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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为国有企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
其中甲为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乙为第二大股东,丙占2%股权。
三方签订的各类协议中,约定合作期满(一定条件下)丙将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通过法定程序以实缴注册资本金为对价转让给甲。
问题:
1、丙要进行申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吗?
2、丙占2%股份,将股权转让给甲是否必须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
相关依据:
1、两个及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即根据国有资本额最大的企业确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由其进行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 号)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2、32号仅对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股份有履行审批、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明确要求,其他非控股、以及采取定向减资的,国资委的权威回复是建议,非强制。
第一,32号文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办法所规范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三种: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二,股权转让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方面规定,同样明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等行为,以及转让资产会丧失控股地位的,需要评估和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上,作为社会投资人+EPC中的小股东,国资背景下投资谨慎点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投资有风险嘛。
关注风险本身,但也不能忽略了整体,忽略了整个市场。当整个市场以投资带动的占大部分时候,充分结合国有企业的合规要求,国资委管理要求、企业内部管控要求,在投资方面突破固有桎梏,解放思想,化阻力为动力,对外是投资带动项目,带来业务,满足企业生存,助推企业发展。对内,形成新质生产力,攻坚克难,合法合规下避免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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