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文章推介 | 李飞:论人寿保险投保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受益人的平衡保护

文摘   2024-10-17 10:01   宁夏  

法学



论人寿保险投保人破产时债权人与受益人的平衡保护



作者:李飞,男,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保险法学。


摘要: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研究为分析保单现金价值是否构成投保人的破产财产提供了基础。司法实践中,主张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保险人的少数见解并无说服力,法院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作为保险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所附条件的解释不具合理性。若投保人放弃了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保单现金价值就属于受益人所有。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合同性质使其不会受到人身专属性的限制而无法被归入破产财产。投保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将保单现金价值纳入破产财产。以平衡保护受益人利益为目标的介入权制度体系是以《民法典》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为依托,且在立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仍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关于介入权主体、介入期限的规定。

关键词:保单现金价值;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介入权





一、问题的提出

寿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可否被强制执行是保险法上最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由于现行法无明文规定,该问题在实践与理论中皆有重大争议。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既往研究也暴露出以下两点不足:

其一,研究针对的场景单一,缺少对类似情形的延伸研究以补强论证。既有文献固着在强制执行投保人所持有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上,而此单一研讨情境的固化未能消除争执。鉴于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仅为个别执行程序与整体执行程序之差异,两者实无不同[1],或可考虑将视野拓展至投保人破产情形,结合其特性发掘理论以洞见更多机会。有学者亦直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简称《保险法》)就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如何解除甚至如何设置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均尚付阙如,应参酌域外立法予以完善[2]。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施行,个人破产日益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更趋严重。然而,迄今尚罕有人探讨这些问题。

其二,研究者关于受益人保护的观点未注意到我国介入权制度的本土建构及体系解释。相关研究多将判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置于核心地位,但这绝不意味着忽视受益人的保护。受益人保护其利益依赖行使介入权向破产财团给付保单现金价值的对等金额。众多研究建议,在《保险法》修订时引入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的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但理论研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现行法中的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体系是否自成一体,域外立法例是否可借鉴也缺少评估。

基于以上判断,本文将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寿险后被法院宣告破产作为背景,以保单现金价值与破产财产的关联关系为核心论题,尝试构建一个对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寿险的受益人予以平衡保护的分析框架。

二、逻辑前提: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

无论是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还是本文研究的投保人破产,都要讨论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问题,这甚至构成了解析投保人破产法律后果的出发点。鉴于既有研究对实务的关注度不够,本文着重从司法实践中梳理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投保人的观点,并尝试从新视角表达商榷意见。

(一)否定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的实务见解

多数相关法院裁判文书都主张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与将确保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权益作为寿险之规范重点的通说保持了一致。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 条第1 款间接规定了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直接将保单现金价值返还的权利人明确为投保人。这不但构成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9 条第1 款规定的法院可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债权的规范前提,更重要的是,对于后文继续解释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奠定了基础。即便如此,将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保险人财产的裁判文书虽为数不多,但为进一步提升说服力及知识增量,在学理上仍有必要从鲜为人关注的层面作出剖析。

面对保单的强制执行,异议人通常会提出的意见是,保单现金价值虽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但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费已转化为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并构成保险人资产运营和资产储备的重要来源,原则上属于保险人所有,投保人取得现金价值必须以行使解除权为前提。有法院也支持保单现金价值属于保险人而不能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获取的仅是保单现金价值而非保费,且在合同解除之前,包括现金价值在内的所有款项属于保险人所有,而非投保人所有。从而,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在此,有必要阐明一个无人提及的现象,即为进一步构建与解释两者的法律关系,有法院甚至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作为保险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所附的条件:一种是附停止(生效)条件的解释,即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或收益,由此保单现金价值或收益请求权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条件成就后,随时可向保险人主张债权或提取收入;另一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解释,即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在保险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理解为所附条件成就的效果

(二)对实务见解中的否定论之商榷

1.保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所有

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本文主张投保人订立寿险合同后,除非明示放弃保险合同所生利益的处分权,否则该合同累积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的财产。这可从受益人、投保人地位的对比关系、破产法规范设计与保单质押贷款的例子分别阐述。

其一,基于投保人强势地位的推断。受益人产生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仅为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任意剥夺、变更受益人的权限,甚至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亦将归于消灭。这也从反面充分彰显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及其权利安排上的强势地位。毕竟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均形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因此,若一方面允许投保人控制保险金的归属,另一方面又否定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的财产,将会出现理论上难以说得通的尴尬局面。再者,投保人的强势地位还反映在发生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原因时,保险人的偿还对象即系立于合同当事人地位而负有缴纳保费义务的投保人。与实际缴纳保费的人无关,保险人不得以该保费系由他人代缴为由拒绝将保单现金价值返还于投保人[3]

其二,破产法规范逻辑的体系对照。投保人破产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根据破产法尊重私法实体权利原则,投保人破产固然不影响其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投保人被宣告破产后毕竟已进入破产程序之中,投保人对其财产丧失了处分权,因而其寿险合同只能为投保人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存在[4]。作为破产财团的负责人与代表机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实务过程中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将保单现金价值归入破产财产,这是适用破产法的必然结论。从体系解释说出发,只有将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作为规范前提,才能与破产法的规范逻辑相协调,根本原因在于其构成破产管理人将保单现金价值归入破产财产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

其三,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处分方式。以保单质押贷款为例,当寿险合同累积有保单价值准备金时,投保人依约向保险人借款的性质即使是附抵销预约的消费借贷关系[5],但保险人开展这项保单增值服务的原因,只有从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从贷款担保的意义而言,保单贷款需要“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毋庸讳言,唯有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才能发挥担保作用。再者,保单现金价值既然属于投保人,投保人进行保单贷款为何要支付利息?这是因为保险人原本要将这些资产投资于高收益的项目获利才能兑现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确保实现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只能对借款的投保人收取利息[6]269。最后,保单贷款的独特之处还在于,由于可用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抵偿,保单不被认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投保人并不承诺归还该“贷款”。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10 年2 月28 日作出的一份判决就明确:“保单持有人的所谓责任从来都不是个人责任,它(保单贷款)从来就不是一项债务,而只不过是从原告(保险人)最终必须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的一部分。”

2.从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角度解释有误

如前文所示,法院将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结合起来解释的路径有两条,但均待商榷。首先,由于通说认为构成条件的事实不包括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7]414,因而前一种解释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与否作为保险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的条件成就与否的观点难以成立。条件的成就与否若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便是“假装条件”,而非真正的条件。把投保人能够任意行使的解除合同权解释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条件,应该算是一个严重的误会[8]。不仅如此,条件是否成就本具有将来客观上的不确定性,而投保人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是确定的财产权益:端赖于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扣除必要费用即应予返还的数额。哪怕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持续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从表面上看虽未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但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已将保单价值准备金算入并扩大为约定的保险金额,且寿险受益人即便不是投保人自己也是由其指定而来。因此,所谓附条件带来的不确定性于此并不存在,这恰好也说明保险合同绝不能单纯从民法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解读。

其次,后一种解释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理解为保险合同所附条件即便可行,但保险事故未发生并不意味着条件未成就进而由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如前所述,尚需要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结束前将行使解除权作为前提。况且,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是为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控制,而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却不会出现因保险事故未发生就直接引起效力丧失的后果,因而简单地从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角度理解保险合同并不合适。

(三)投保人放弃处分权的后果

若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后便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受益人的受益权将不再受制于投保人:投保人不仅不能撤销或变更其指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受益人享有受益权[9]574;由于受益人的受益权已是既得权,如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将来给付的保险金应属于受益人的遗产[10]177,即受益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受益人未能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问题在于,投保人虽放弃了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但仍保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那么,投保人在解除合同之后,是否能够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法》并无对应规则。笔者认为,保单现金价值非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应属于受益人。理由在于:其一,实务规则不足为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条款规定的是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一般原则,未具体涉及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的情形。投保人是否放弃变更权对受益人影响至巨,如适用一般原则处理,鉴于投保人是合法行使解除权,受益人通过侵权责任保护其受益权颇为不易。因此,现行法的漏洞不容回避。

其二,受益人地位的提升应从法体系的视角进行通盘考虑,防止受益人在实现受益权过程中受阻。投保人放弃受益人的变更权后,受益人的受益权已是既定状态。在投保人的解除权不受拘束的前提下,如将保单现金价值仍归于投保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意味着可被投保人随时变相地剥夺,投保人放弃变更权对受益人的实际意义遂成无稽之谈。只有将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赋予受益人,或许才是防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不良动机的唯一方案。德国相关实务与理论皆认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如放弃处分权,对该受益人地位的表述是“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其取得的权利不限于受益权,也包括保单现金价值等保险合同上的权利[11]553

其三,保单现金价值归属问题不能以生前赠与来解释。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实质上系投保人对受益人的生前赠与的民法视角来说,依据《民法典》第658 条第1款,在受赠人(受益人)获得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投保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使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赠与人(投保人)放弃撤销权将使受赠人(受益人)取得未来的保险金请求权。然而,一方面,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同[12],不能用民法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则替代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权规则,更不能混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就意味着受益人潜在的保险金请求权业已转化为一种既得权,相当于获得了赠与财产,投保人已无法再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了);另一方面,保险法特地赋予投保人的解除权,在民法上也难以得到恰当的解释。换言之,保险法既然有专门规则就不宜再回归到民法的一般规则,投保人指定了受益人放弃处分权后又行使解除权时,只能从保险法中寻求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答案抑或进行漏洞填补。诚然,这也并不能绝对化。若受益人和投保人之间无对价关系,相当于投保人在其责任财产不足时任意无偿处分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便可能触发民法上债权人的撤销权或者破产撤销权等[12],从而击穿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受益人的保护规则。于此情形,保单现金价值仍将被归入破产财产。

三、可成为破产财产:寿险合同为财产合同

前文论述了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之后,还需结合投保人破产的背景继续思考寿险合同的性质,即寿险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这直接决定了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将成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这虽然在个人破产法上似无问题,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第1款第4项将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列入了豁免财产范围,从而未列入该豁免财产范围的、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自然就属于个人破产财产的范围,但《企业破产法》欠缺类似规定,故仍有必要从法理上作出有解释力的答复。

关于投保人破产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可否成为破产财团的财产问题,仅可适用破产法之规定[13]。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除了在第2 条把债务人占有但不归债务人所有的各类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还在第1条将破产财产限定为“财产和财产权益”,这意味着,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通常不能成为破产财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破产财产的除外情形概括可知,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保险法学者明言:“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14]132;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亦指出,寿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那么,保单现金价值是由寿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累积而成的,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后,保单现金价值仅为破产人的专属财产抑或应被归入破产财产便也成为问题。

破产管理人解除保险合同后,恰如裁判文书所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但其是否专属于投保人而不能被归入破产财产呢?本文持否定观点。首先,寿险合同是一种财产合同。寿险虽然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该分类仅是在保险法上以保险标的的表现形态为标准作出的划分,不能改变其性质是一种财产合同的实质。具体来说,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已,是事先约定的额度;该给付保险金数额并非因被保险人丧生所受到的损害数额,也不是对被保险人生命或人格利益丧失后进行赔偿或补偿的替代利益;寿险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或撤销与其他财产合同并无不同[15]。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也表述了类似观点:寿险产品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既然寿险合同是财产合同,“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该财产权益既与投保人的人身权益无关,也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无关”,那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没有人身专属性方面的顾虑了。

其次,寿险合同上的请求权是财产请求权。人身专属权与主体的人格密不可分,所以无法移转[16],权利内容只能依附于自身予以实现。寿险合同上的请求权,如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其财产权性质,转让、继承皆悉听尊便,故普遍认为无人身依附性、专属性可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寿险合同被解除后,方能产生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标的系投保人的财产,遵循体系一贯性的要求,若无特别理由,不应以无从谈起的人身专属性、人格关联阻止该财产请求权的移转。法院判决书也认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差别在于发生时点及相应的给付内容,从而在法律评价上不应区别对待。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惯常操作“其本质实际上是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现金价值请求权而由他人行使,就此点而言,保单现金价值也不专属于受益人”[12],自然同样也不专属于投保人。例如,保单质押业务中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设定质权,即为明证。因此,该体系化思维也符合商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诉求——“商法赞成寻求一致而不是煽动分歧”[17]32。既然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又未被现行法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外,便可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该请求权从而将保单现金价值归入破产财产。

再者,寿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有其限定性。一方面,寿险并非基于公益目的或社会政策的保险制度,其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并无不可分的关系,依合同自由原则,投保人的合同地位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情形下得以变更或继承,这都与人身专属权的内在要求相悖。例如,固守寿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将导致保单贴现业务无法开展(《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 条)。另一方面,寿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指的是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因而不但保险标的不会发生转让或变更,而且因投保人变更而发生合同转让也不同于普通合同的转让[18]287-288。但是,这些基于寿险的人身专属性形成的相关规范属于常态化规则,在投保人破产时,既不涉及保险标的的转让、变更,又未发生投保人移转保险合同,自然也就不受寿险合同人身专属性的影响。因此,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破产财产的障碍于此也就不复存在。

四、破产财产的实现:破产管理人有解除权

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投保人破产后将转变为破产财产。单就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而言,还需解决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否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的问题。

寿险投保人被宣告破产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有人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时点为合同订立时为由,指出投保人破产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影响[19]44。不过,这一主张是为了消除因投保人破产引起的缴纳保费困难而可能出现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影响的疑虑。那么,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为专属于投保人的权利?

(一)投保人的破产管理人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理由

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投保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该解除权即转由其破产管理人行使。首先,投保人的破产管理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保险法、破产法的规范要求使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基于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所得行使的权利,虽为形成权,但在投保人破产后并未单独移转,而是依附于其法律关系概括移转[20]。同时,该权利无关乎特定人格,行使该权利不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人格法益为基础,且无维持债务人最低限度生活以及人道、社会政策违反的问题,自与一般专属权不同,现行法确也未将其特别规定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始得行使的人身专属权。若无法律依据及合理性论证,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解释为人身专属权欠妥当。此外,破产管理人作为私法性质的破产财团代表机关而具有私法身份[21]65,在从事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及处分等事务过程中,现行法既然并未禁止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其行使的目的关系到投保人的债权人之共同利益,那么,本着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对债权人最大保障的考虑,破产管理人对于是否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有独立自主的地位,从而,破产管理人自当继受破产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其次,法院支持这一结论。如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官网上的《保险合同终止时其具体情形有:》一文提到,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其依据自然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投保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当然有解除权,甚至“破产管理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均未履行完毕’条件的限制”[22]136。个人破产的情形亦然,于此不赘。

再者,比较法上的印证。在日本保险法中,即便受益人基于保险人的请求代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当投保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也可解除保险合同并在解约后取得保单现金价值[23]20。尽管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尚未达成统一见解,但日本的多数判例都排除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一人专属”权利的说法[23]50,即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非投保人一身专属。

此外,借助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比较可形成推论。出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的公益目的性及被强制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考虑,应使保险人在投保人破产时处于较一般交易债权人优先的受偿顺位[24]。那么,在自愿性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破产时,作为债权人的保险人较之于一般交易债权人,应予以同顺位对待。而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当然不会有不同之处,有权在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和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衡量后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25]。换言之,破产管理人基于其法律地位对保险合同有任意解除权。更有学者提出,根据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经验,应在立法中将投保人破产作为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补充规定进来[26]

最后,与解除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情形类比。在投保人破产时,既然承认管理人有权解除保单质押贷款合同[27],在无特殊理由时,不应否定破产管理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总之,无论是在个别的强制执行程序抑或是在破产程序之中,立法者既然未将寿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为投保人的人身专属性权利,在该权利的行使上纠结于人身专属性便难免会导致逻辑混乱的结果。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无关乎受益人

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继受自投保人。《保险法》第15 条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之规定在投保人破产时并无禁止适用的限制。只因为投保人受破产宣告后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改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而已,至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内容等皆无变化,破产管理人只需考量如何处理对破产财产最为有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从受益人地位的来源角度指出,鉴于受益人的受益地位来自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本质上属于投保人的储蓄,破产财产对之亦有利益,尚难以保障受益人为由,即剥夺投保人及破产财产之权利[28]

另外,在投保人未破产时,投保人享有的解除权不会因为保险合同独立于投保人的受益人而受到限制;在投保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若受到限制,必将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处理,违背破产法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宗旨。而且,如存在因受益人非投保人而限制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要求,破产管理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更换受益人后便可绕过该限制(被保险人是投保人时,破产管理人可直接更换受益人),这不但会助长被保险人的寻租行为,给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带来障碍,而且还无法解释因受益人是否为投保人而区别对待的正当性。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依介入权向破产财产给付对等金额

投保人破产后,受益人并非投保人的事实不能阻碍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从而将保单现金价值归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保护债权人利益固然重要,但当受益人非投保人时,如何平衡保护受益人利益即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作为介入权的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颁行后,我国合同法领域首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受益人介入权的性质其实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新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消除了由司法解释规定受益人介入权在正当性依据上的疑虑。同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益人介入权未超出《民法典》确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框架,可看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受益人利益保护目标驱动下的应用场景。换言之,寿险投保人破产后,在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之际,保险受益人为保护自己将来的期待利益,在本不负有代为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对履行该义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保险人向代表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代为履行,破产管理人接受该履行后,受益人将承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地位。

为检验上述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框架的有效性,有必要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受益人(第三人)、保险人(债务人)三方是否能就这一处理方式达成和谐共赢的结果展开分析。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来说,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的债权人,面对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的代为履行,在前文已述及保单现金价值无人身专属性的前提下,也便不属于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无权拒绝受益人基于利害关系人地位的清偿[29]151,“否则将与该制度的存在意义——尽力实现债的消灭的目的——不相符;如果拒绝,债权仍然存在,但债权人不得就债务逾期履行主张违约责任”[30]426,甚至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一方还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31]250。即使在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履行能力有限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下,由于《民法典》第524条未曾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局限于完全履行,作为债权人代表的破产管理人在继续向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请求履行前,借鉴“合同标的为可分物或可以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的先例判决,可根据剩余债权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额度对保险合同进行部分解除。此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未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这对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无不利影响。同时,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也没有充足的反对理由。

就保险人而言,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的债务人,由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代其履行债务对其尚无不利,如允许债务人有提出异议和任意拒绝的权利,那不但会使债权人只能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进行损害赔偿,而且还将造成第三人原本可借助代为履行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益,这将压缩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空间。或许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24 条第1 款强调债务人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受限,即根据债务性质、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30]425-426。当然,受益人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即使法无规定,也应及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32],以免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使债务消灭后,发生保险人因不知情而重复清偿后还得向原债权人(破产管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却效果不彰的情况,进而第三人便须负损害赔偿责任[33]191。再者,依《民法典》第524 条第2 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法定的债权移转。这意味着,受益人代保险人履行后将取得投保人地位。有人指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并非必然都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于是产生了其能否成为新投保人的质疑[15]。对此,《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需在合同订立时具备,即使投保人事后丧失保险利益甚至更换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受益人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否会给保险人带来不利益的问题集中体现于保险人在两种情形下所支出额度的差别:保险人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通常低于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保险人显然更倾向于接受投保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后果,从而只需要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而无须再给付保险金。概言之,保险人貌似有拒绝受益人代为履行的激励,实则不然。其一,保险人无权拒绝受益人代为履行。如前所述,第三人只要能证明其对该义务的履行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就构成一种权利,债权人不得拒绝[32]。依此规范,受益人基于获得保险金给付的利益介入到保险人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现金价值的债务关系中具有正当性。保险人作为债务人如果可以在向破产管理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抑或将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间进行选择,意味着其有权拒绝受益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保险人向破产管理人的债务清偿。如此一来,代为履行债务将不再成为第三人的权利,且已违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规范意旨。其二,单纯比较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的额度大小会掩盖保险人的真正利益诉求。保险金比保单现金价值数额高是事实,但不能忽视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的同时获利更大。保险人开展寿险经营活动有依托大数法则的精算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虽需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通常仍有盈余体现其经营成效。相反,保险人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而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时,最大程度上也仅是弥补其经营的成本支出,无从涉及经营利得。既然如此,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动机一致,都期待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无拒绝受益人代为履行的动力。其三,保险人的利益期待宜受到保护。在市场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寿险一般在第七年是盈亏点:此前解除合同会使保险人的费用得不到弥补;此后经过的时间越久,保险人的盈利越多。因此,寿险合同的效力维系对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破产,保险人的经营成效必然受到不良影响,增加保险人的展业成本。尽管这些成本会转嫁给投保人,但归根结底保险人为实现其预期利益还是会期待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

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而言,受益人对保险人债务的履行无疑具有《民法典》第524 条第1 款提到的合法利益,而“第三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34]489,且通常会向债权人表明其享有的合法利益,以避免债权人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32]。申言之,在面临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于经由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避免陷入一无所获的结局有清醒认识。为预防和应对投保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寿险合同解除权的不利后果,受益人行使代为履行的权利即可达到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目的,而这完全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相符,即第三人具有对所履行的债务非为自身之债务而系为他人清偿债务的主观意愿[35]836。在此基础上,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并非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角色,“第三人代为履行适用民法的代理制度”的理解也不准确[36]161;相反,其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债务人(保险人)名义介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对该债务履行的合法利益确保了其名义的独立性与介入的正当性。另外,该受益人对履行保险人的债务所具有的合法利益体现为不丧失将来的保险金给付,此恰好与民法上的说法相对应,即第三人在债务履行后可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37]399。这一方面符合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的合法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的通说[34]490;另一方面,因其实质契合于“受有法律上的利益”[38]642,而非仅有事实上的利益之要求,故有该条的适用[39]528。再就效果而论,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代为履行之后,因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而取得投保人地位已如前述。从法律上确认投保人的此番更迭极其重要的意义是既承认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与投保人清偿债务的利益在保单现金价值范围内优先于受益人利益的立场,又可避免同一寿险合同再受到原投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后续求偿,而使受益人负担重复清偿的风险。

(二)德式受益人介入权的借鉴意义

我国当前的介入权制度在介入权人的范围及介入的期限方面尚有不足,可借鉴德国模式进行完善。

1.介入权人的确定

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视角来说,第三人需证明该履行对其有合法利益,因而第三人的范围可能很宽泛,这有利于增强该制度的适应性。然而,就保险法中受益人的介入权所适用的场景而言,在投保人的债权人权益受到优先保护的前提下,如何有针对性地保护受益人一方的权益就需要考虑除了受益人之外其他可能的介入权人范围。首先,需要考虑投保人的近亲属。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 条除了在第1 款把记名受益人作为第一顺位的介入权人之外,还在第2款将投保人的配偶、伴侣及子女作为有相同权利的第二顺位介入权人。本文认为,介入权主体的增多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可仿照德国法区分记名指定受益人与未记名指定受益人,赋予前者较之后者优先行使介入权的地位。此外,这种将投保人近亲属作为介入权人的规定可资参考。事实上,投保人被宣告破产或者面临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投保人的近亲属愿意且代为给付了与保单现金价值等额的款项,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投保人当初设立寿险合同的意愿,并体现为近亲属之间的伦理关怀。否则,在受益人自己无力行使介入权时,就只能使寿险合同关系消灭,投保人本欲达到的目标将无从实现。既然如此,便需在立法时对介入权人的范围保持开放性,至少应为投保人近亲属维系投保人成立寿险合同的意愿预留空间。当然,鉴于受益人介入权制度维护的是受益人的权益,若受益人不愿或不能行使介入权时,依据德国学界的多数见解,第二顺位的投保人近亲属亦无介入权可言[15]

其次,需要考虑被保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考量介入权主体范围时以投保人为中心,未赋予被保险人以介入权,而《日本保险法》则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中心。如上所述,设定介入权的宗旨是为保险受益人提供阻止保险合同解除行为生效的机会,所以行使介入权的首先应是保险受益人。然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保险受益人都能行使介入权,基于遗属生活保障的目的,保险受益人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可行使介入权(《日本保险法》第60条第2 款)。从实践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将介入权赋予被保险人的做法值得肯定;若不允许被保险人为介入权人,其受到保障的地位可能会丧失。虽有涉及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表明,当寿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因具有人身保障功能而被强制执行,或者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寿险在发生专属于依附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如全残保险金等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但这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被保险人证明能力的不足会大幅增加被保险人被动脱保的可能,再度获得保险保障也有成本提高甚至不再满足投保条件的风险。正因为将被保险人纳入介入权人范围有积极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意义,在法院出台的关于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文件中,如上海市高院与八家保险机构签署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 年11 月4 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 号)等,都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列为介入权人。另外,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作为介入权人能增强被保险人持续得到寿险保障的效果,也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应地减轻近亲属照顾、扶助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就此而言,赋予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介入权有其合理性,并应体现在《保险法》的修订之中。

既然纳入第二顺位的介入权主体较多,为促进介入权人规范有序地行使权利,有必要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设定为优先于投保人近亲属的顺位。原因在于,介入权的目的是通过维持保险合同的存续实现对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保障,因而由立法者赋予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优先的介入权地位更为妥当。依此推论,面对投保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紧迫局面,无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因何故未能行使优先介入权,最终投保人的近亲属因行使介入权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而后基于投保人地位欲行使解除权时,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仍可再次行使优先介入权进行对抗。何况我国倾向于将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解释的中心,赋予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介入权的优先顺位将有利于表现对被保险人意愿及期待利益的尊重,是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心地位的基本要求。

2.介入的期限

以实践中受益人行使介入权规则为例,上海市高院与八家保险机构签署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安徽省高院与十家保险机构签署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2年11月23日)均将介入的期限表述为“赎买期限”,二者分别规定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不少于15日、30日,并由保险人通知受益人由法院确定的行使期限。该规定在投保人破产的情形适用会产生由谁决定具体行使期限的疑问,且介入期限在个案中的不同可能也会引发争议。德式受益人介入权模式将介入的期限规定为1个月,且以介入权人知悉有强制执行时或破产程序开始后作为起算点。这对于弥补以第三人代为履行为基础的受益人介入权体系的不足有参考价值。然而,以介入权人知悉有强制执行时或破产程序开始后作为起算点看似明确,但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存在介入原因的知悉很可能并不及时,导致受益人行使介入权与否的实际期限被拉得很长,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利益有不利影响。德式受益人介入权模式下尚无应对性规定,而上海市、安徽省两高院的上述会议纪要特意将受益人知悉介入原因存在的通知义务施加给保险人的做法颇具启发性。不仅如此,有判决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期待利益出发,指出如不设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则司法解释中“但书”条款的规定(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将落空,立法意图及宗旨不能实现。这的确对于受益人尽早知悉介入原因、开启介入期限的计算不无裨益,可谓是司法实践中探索对受益人权益与投保人的债权人权益予以平衡保护的成果。有日本专家提出,为使介入权人得以审慎考虑是否行使介入权,保险人通知介入权人的内容应尽可能明确[40]23。该建议针对性强,应予肯定。同时,介入权人经保险人通知后及时行使介入权才能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如前所述,这对保险人持续经营产生预期收益有积极意义。因此,令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保险法》修法时应总结经验和共识,对保险人施以通知义务确保受益人及其他介入权人知悉其能够行使介入权的机会。

此外,有德国学者将介入期限的规定认定为相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性质,可约定延长却不能缩短[15]。笔者认为,该观点合乎介入期限的规范意旨,尤其是这一定性实质上集中反映了其为利益衡量与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交汇点之特色,即介入的期限仅表明受益人通过代为履行保护其受益权的界限,逾越此期限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将面临不利益,此当为利益衡量的效果使然;而债权人一方如若对此不以为意,表示愿意延长该期限则自当允许,是为私法自治的实例。

六、结语

在肯定了保单现金价值应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投保人的债权人不仅需要就保单现金价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在投保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取得投保人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包括可得行使解除权将保单现金价值归入破产财产。在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时,只要投保人未放弃其处分权,受益人不能妨碍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保险合同的权限。然而,在我国已有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受益人利益的介入权制度体系后,受益人取得了通过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避免寿险合同被解除的权利。尤为重要的是,介入权规则应溯源至《民法典》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有助于厘清由《民法典》、司法解释及地方法院的相关文件共同构建的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体系的“民商合一”之特色。同时,联系实践经验及现状,我们应以开放、包容的心态适度借鉴德式受益人介入权的具体制度,推动我国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体系臻于完善。

(参考文献略)

注释

①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 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

②参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③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④参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 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

⑤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 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⑥参见Board of Assessors of the Parish of Orleans V.New York Life Ins, 216 U.S. 517(1910)。

⑦参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 执异147 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1执异2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⑧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执复46 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 执复15 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执异641号执行裁定书。

⑩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鲁15执复92号执行裁定书。

⑪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 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

⑫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⑬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2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书。

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

⑮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 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

⑯德国联邦议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2001 年8 月1 日生效),被认为是“同性婚姻法”。

⑰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⑱参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 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

⑲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 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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