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作者:雷磊,男,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郑翰琳,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理论。
摘要: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已摆脱早期的截然对立而开始走向合作,但目前许多学者所倡导的“合作说”缺乏坚实的元理论基础及明确的实践主张。在元理论层面上,通过运用层展论分析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知,在认识论意义上法律独立于社会,而在本体论意义上法律的存在以社会的存在为基础。由此观之,法社会学忽略了法律和社会在认识论意义上的分离,法教义学则一定程度上以遮蔽法律对社会的本体论依赖为前提。在实践层面上,通过实践理性之目的考量可知,在常规案件和个别疑难案件中都应运用法教义学进行裁判,法社会学此时起到辅助作用。但在出现大量极端案件致使(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长期大面积崩塌的情形中,需要由法社会学发挥主要作用,以引导法律秩序回归稳定。
关键词:法社会学;法教义学;合作说;层展论;实践理性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是当下中国法学的两种主要研究范式。与十年前多少基于误解乃至意气之争的对抗不同,双方阵营彼此之间了解更加深入,也都有了更加强烈的合作意愿。时至今日,双方尽管在具体议题上依然存在理论分歧,但就整体而言,“走向合作”俨然已成为主流论调(以下简称“合作说”)。事实上,早些年亦有一些学者积极倡导“合作说”,但却未能清晰展现合作的基础和方式①。本文认为,一种恰当的“合作说”应当阐明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元理论层面的问题,即双方存在何种意义上的理论分歧?如何在元理论层面上安置分歧,奠定双方的合作基础?其二,实践层面的问题:即双方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开展合作?下文将先从既有研究及其不足(第一部分)入手,揭示作为主流共识的“合作说”尚缺乏坚实的反思基础;接着在元理论层面上运用层展论对“合作说”进行前提分析,解析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各自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第二、三部分);然后在实践层面上运用实践理性论证这种合作如何具体展开(第四部分);最后进行总结。
首先叙明的是,本文并未使用“社科法学”这一流行的称谓,而是将讨论对象之一限于其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分支——法社会学,使得讨论更加聚焦和明确。同时,本文所谓的“法社会学”也仅包括经验法社会学。
一、既有研究及其不足
(一)既有研究的类型
近年来,我国学界围绕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的探讨并不少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领域:第一,在理论基础方面,分别以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说明②。第二,在法律实践方面,以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为方法对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之研究③。第三,在双方互动的方面,探讨两者的关系或合作路径。由于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已是我国学界内主流的研究范式,因而前两个领域的研究已较为成熟。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第三个领域,我国学界初期以强调双方的分歧和突出其中一个研究进路之重要性的论调为主。例如,强调原有的主流法学研究(法教义学)所存在的局限性,突出法社会学的重要性[1]。更有甚者,将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的此番论争视为“一场你死我活的战争”[2],认为双方要“在部门法的每一个街角、每一座高楼……展开厮杀”[3]27。但随着研究的不断发展,强调合作的声音越来越多。尤其是在2023 年6 月召开的第二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上,双方都释放了足够的善意,将社科知识和方法融入法教义学之中已成为基本共识。可见,“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之争”已进入新阶段,主要议题已从澄清各自立场、商榷对方方法、强调双方分歧走向了探讨如何合作,“合作说”成为现阶段该问题域的主流学说。当然,“合作说”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分歧,只是相对而言,双方的争论更多是建立在“合作说”基础上对于“如何合作”的争论。
同时,以上三个领域并非各自为政,而是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由此,它们之间应相互结合,产生了以下三个领域:首先,第一个领域和第二个领域,即对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各自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的探讨应相互结合:只有在理论上明晰了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自身的作业模式和基本预设,才有可能在实践中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方法论自觉;实践中新问题的涌现又不断推进其自身理论意义上的方法论反思。其次,第一个领域和第三个领域应相互结合,即在理论基础的层面上分析双方如何互动:只有在认清并比较双方基本预设前提下,才有可能认识双方的关系,进而探讨如何合作。最后,第二个领域和第三个领域应相互结合,即探讨法律实践中双方如何互动:以具体的法律问题为例,探讨实践中双方如何开展合作解决具体问题;在实践之中也可观合作之效,加以反思与改进。在目前的研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研究都不缺乏④,相对而言,第二种研究数量较少。但若双方合作的共识缺乏理论基础层面的支撑和说明,那么体现于个案的合作仅可能是一种浅层表面的共识,仅对某类个案具有意义,进而也会丧失普遍的实践指导意义。因此,本文致力于第二种研究,下文将先澄清相关既有研究及其问题,并探寻“合作说”的反思基础。
(二)“合作说”诸进路及其问题
目前,倡导“合作说”的相关研究大体可分为三种进路。第一种进路是从宏观理论层面强调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律实践而言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⑤。第二种进路是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出发,探讨如何将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纳入法教义学的司法方法中,从而实现优势互补⑥。第三种进路是从社科法学的视角出发,阐释社会科学如何融入法学,抑或体现其“为用”的地位,实现“法学为体,社科为用”[4],或是如何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合作[5]。
但是,上述进路大多陷入了共同的窠臼:第一种进路的视角过于宏观,对于“合作说”如何在实践中提供更为细致的指导问题论述有限。有的研究直接采方法论的杂糅主义(methodological syncretism)对两者结论进行调和,理论基础含混不清,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形成合作。第二种进路和第三种进路一方面是从法教义学或法社会学各自的视角来看待对方,缺乏“更基础性的”视角;另一方面对自我立场的观察不充分,自己看自己总是存在视角区域中的盲点,将陷入“明希豪森困境”。这意味着,亟须一种超越双方的“基础理论”来对它们进行判断和调和。这种基础理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更为后设的元理论,是对于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这两种研究范式的再认识。同时,还需基于该基础理论提出更为细致的“合作说”在实践中的展开。为此,本文将选取层展论(emergentism,也有译作“涌现论”、“突现论”)作为这种元理论以展开研究。层展论发源于自然科学,广泛应用于社会学,最终上升为哲学理论,是一种普遍的基础性理论。同时,由于本文选取的层展论侧重于认识论,而法学涉及人类的实践理性运用,因而下文将首先以层展论作为思辨理性层面认识双方关系的学说,之后再加入实践理性的目的考量,据此提出关于两者在实践中如何互动的规范性建议。当然,本文并不否认有可能运用其他哲学理论来对两者的合作进行说明,但层展论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两者关系进行二阶观察的新视角,会产生其特定的理论旨趣和实践意义。
二、“合作说”的反思基础:层展论及其在法学领域的可适用性
(一)层展论的基本立场与方法主张
“层展论”最早可追溯到菲利普·安德森(Philip W. Anderson)在凝聚态物理学领域的开山之作——《多者异也:破缺的对称性与科学层级结构的本质》,该文反对单一的还原论,认为诸如固体或多体物理学、化学、分子生物学、细胞生物学……心理学、社会科学等都是不同的层级结构。“在每一层,新的法则、概念和归纳都是必要的。”[6]
安德森所反对的还原论主要存在两种立场:一种是本体论的还原论(ontological reduction),一种是认识论的还原论(epistemological reduction)。前者认为,一个领域的实体可以被还原为另一个领域的实体;而后者认为,一个领域的法则或理论可以被还原到另一个领域的法则或理论来认识[7]。相应的,层展论可分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强层展论”(strong emergentism)和认识论意义上的“弱层展论”(weak emergentism)。“强层展论”认为,事物在本体论上的层展特征既不能被还原为更基本的特征,也不能由更基本的特征所决定,该特征是系统或整体的特征,它们所具有的因果能力既不能还原为各部分的任何内在因果能力,也不能还原为各部分之间的任何(可还原的)关系。而“弱层展论”认为,虽然出现了无法用旧有基本法则来解释的新模式,用涌现(emergent)的范畴(例如蛋白质合成、饥饿、亲属选择或被爱的渴望)来解释新模式可能更方便。然而,无论涌现模式及其解释的作用有多大,最终的因果工作还是在微观物理层面上完成的[8]7-8。
综上,在自然科学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层展论和还原论的分歧在于,对于自然世界的所有现象是否都可以用一套基本法则来进行解释。层展论对此予以否定。虽然层展论与还原论的对立发轫于自然科学,但其内容已经触及世界的本质结构和我们对对象的认知问题,因而已涉及哲学层面。事实上,哲学研究中层展论的思想雏形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9],到19 世纪和20 世纪也有许多英国哲学家们投入其中,形成了一股学术热潮[10]19–59。孔德亦持有一种认识论意义的层展论立场,拒绝通过单一普遍规律来把握六大学科(数学、天文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社会学),而要求按照普遍性及其递减的依存性或其递增的复杂关系来安排各个学科,处于中间位置的学科,就其涉及最简单的现象而言,每一门与前一门相通,而就其牵涉复杂现象而言,则与后一门相通[11]18,77,80。
本体论意义上的强层展论具有更强的论证负担,它排斥任何形式的还原论,而弱层展论和本体论意义上的还原论能够兼容:即使一个领域的实体可以被还原成另一个实体,但是由于作用过程过于复杂,我们目前的认识并不能完全还原到通过一个基本规律来对其进行把握,而是以弱层展论的立场通过多个基本法则来对其加以认识。本文采纳的正是此种认识论意义的弱层展论视角,即认为对于新的特征需要用新的认识范畴和基本规律来把握,但并不否认新特征可以被还原成旧层次的实体。在本文较为有限的任务中,提出层展论只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对象:如果我们要认识对象,就需要在知觉的杂多中获取统一性。某些现象的规律性重复聚合在一起,形成统一性,可被称为基本法则[12]331。我们对于对象的认识就依赖于对基本法则的把握,而不同层次的认识需要通过不同的基本法则来把握。因为总是可能存在新的特征,其无法在认识论上通过旧层次的基本法则来理解。进而,当新的特征需要用新的基本法则才能获得解释时,此时就存在新的认识论层次,而新层次和旧层次之间也就存在认识论上的分离。但需注意的是,认识论上新层次和旧层次的分离依赖于新特征的稳定存在。质言之,新特征的存在构成了弱层展论的前提。
当然,由于无法无中生有,在旧层次上出现的新特征在本体论意义上依旧来源于旧层次。例如,化学反应虽然需要通过化学方程式来把握,但是其本身是来自物理层面分子破裂成原子,原子重新排列组合生成新分子的过程。由于新特征是从旧层次中通过特定形式的组织涌现出来的范畴,由此新层次的产生由于依赖于新特征的产生而依赖于旧层次的存在。所以,旧层次的特定组织形式构成新层次本体论意义上的条件⑦。
(二)层展论对于法学领域的可适用性
如前所述,层展论或还原论属于哲学理论。由此,将层展论或还原论运用在法学领域,就是将处理一般性问题的哲学理论运用在特殊的法学领域。层展论据此而具有理论上适用到法学领域中的正当性。
以和层展论属于同一理论层次的还原论为例,其在法学领域的适用自有其典范(paradigm)。要事先说明的是,由于任何理论都体现出了一定的简化(还原)特征,所以本文所谈到的还原论限于将法律还原为事实或规范的还原论。例如,法律现实主义主张将法律本身还原为一系列外在事实。再例如,法社会学家欧根·埃利希则强调法律的经验性面向,认为关注经验性的研究才属于对于法律的科学研究,而将关注法律规范性面向的法教义学仅视为实用法学的技术[13]9,13。与此相对,规范法学支持法律和事实具有可分性的规范性命题。如凯尔森就反对将法律还原为事实的立场,转而支持将法律还原为规范的立场⑧,并通过基础规范的预设使得规范和事实完全分层[14]。这两类相对立的立场分享着还原论的思路,但也都存在问题。于前者而言,无论是法律现实主义还是法社会学都没有对“规范性”议题给予足够重视,而“规范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今天已成为主流认识。就后者而言,即便在认识论的领域,的确如凯尔森所认为的那样,教义性法学(dogmatische Jurisprudenz)和社会学之间确实存在无法跨越的鸿沟,但也无法否认这种可能性:法律和社会之间确实存在关系,而法学和社会学在实践中能够以某种形式达成合作,而这是凯尔森式的规范还原论所未涉及的论题。
既然还原论有现实中适用于法学领域的典范,那么与其处于同一哲学理论层次的层展论原则上就有适用于法学领域的可能性。同时,既然还原论在法学领域的适用有其局限性,而层展论的引入恰好可能避免这种缺漏,那么后者原则上也有适用于法学领域的必要性。这为恰当地理解“合作说”的前提(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及其具体展开(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分工与互动)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合作说”的前提分析: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
(一)层展论视角下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要准确剖析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基本预设及各自的缺陷,出发点在于明确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在此,我们承认事实与规范在认识论上的区分,前者取向于事实给定之物、实然世界和现实,后者取向于应然世界和理想。由此,我们也承认因果科学(Kausalwissenschaft)与规范科学(Normwissenschaft)的区分。“社会学与法学之间的方法论对立是实然与应然的对立,产生于观察方式的差异。”[15]据此,本文提出如下“认识论分离命题”:
命题1 法律1和社会1之间存在认识论上的分离;也即,在认识论意义上,法律1独立于社会1。
其中,社会1和法律1指涉的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社会和法律。在认识论上,我们需要区分事实世界与规范世界,绝不可能完全将规范还原为事实来认识:一方面,描述规范的命题适用道义模态逻辑,描述事实的命题适用真理模态逻辑,二者之间不能相互还原。另一方面,我们对事实世界的研究在于观察并把握其因果规律,从而对提出的因果命题进行验证;但我们对规范世界的研究则需要对提出的规范命题进行证立。哪怕规范世界的起源可追溯至事实世界,但因为规范世界中模态的转换,存在“规范性”这个新特征的涌现,而其内含的“应该”不能再由因果法则来进行验证。因为规范世界遵循的是归结法则,法律命题中的“应该”也被“归结”(Zurechnung)所标识⑨。所以,我们无法只通过社会学的视角来证立法律判决。当然,这只是一个初步区分,除了规范世界和事实世界的分层之外,两者之下还会有进一步的分层:例如,事实世界包括物理层次、化学层次、生物层次、社会层次……规范世界包括法律层次、道德层次……但毋庸置疑的是,社会1和法律1在认识论上分属于事实世界和规范世界。
虽然认识论上规范和事实无法互相推导,但是从本体论的角度而言,法律本身作为制度性事实,有其作为规范的面向,也有其作为社会现象的面向。从社会现象的面向来看,其必然可依循因果链条进行追溯。法律的产生需要可感知的意志行为作为其产生原因。当我们说“依照法律,x 应当做φ”时,不可能没有相应的作为意志行为产物的法律存在,而完全是说话人的悬想。由此,考虑到本体论意义上,法律的存在依然依赖于事实层面。在事实层面追溯法律的产生,就会导向特定的社会事实。所以,从本体论意义而言,社会相对于法律而言是更为基础的旧层次。基于此,本文提出如下“本体论依赖命题”:
命题2 法律2的存在以社会2的存在为基础,社会2构成法律2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条件。
此处的社会2和法律2指的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和法律。命题2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2和社会2如命题1一样作为不同的层次结构来处理。但是,不同于命题1中认识论意义上法律1和社会1之间的绝对区分,这种区分的前提是承认法律2和社会2之间的依赖关系。对此,本文提出两个论证进一步支持该命题。第一个论证是经验层面的。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运行都需要在社会的语境下实行。法律是由社会和(或)心理通过特定形式的组织而涌现出的范畴。“只要承认经验事实先于法律现象,就可以说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一定是由经验现象而来”[5]。也如卡尔·马克思的论断:“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6]291-292这也能通过一个经验事实得到佐证:现实中存在没有规范的社会,例如动物组成的社会。但却找不到真空存在、脱离社会的法律。第二个论证则是概念层面的。学界共识认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如果没有社会的存在,那么法律则将因为没有调整对象而在概念上不完整,留下“空转”的行为规范,由此引发法律在概念上的自我取消。在概念上处理“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的经典学说中也有类似思想:例如哈特认为,对行为规则的普遍服从的社会现象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17]116。
此外,本体论意义上分层的法律2和社会2并不同于物理物质和化学物质之间的分层:虽然化学物质有新的特征无法通过物理定律进行解释,但是物理物质和化学物质还是同质的。而法律2和社会2是异质的,社会2是在现象界中可感知的,有其在时间中的持续和空间中的广延,但法律2则仅具有时间维度的持续,而不具有空间广延。所以,这里要注意一个区分,就本体论的角度而言,尼古拉·哈特曼曾对不同的相邻层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上位形成”和“上位建构”。在“上位形成”关系中,上位层次(新层次)依然包含下位层次(旧层次)的物质。在“上位建构”关系中,新层次尽管仍以旧层次的存在为前提,但新层次包含的物质则是与旧层次异质的[18]444。化学物质是物理物质的“上位形成”层次,而法律2则是社会2的“上位建构”层次。所以,法律2依然以社会2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法律2并不包含社会2。据此,物理物质是化学物质的质料因,但是,社会2的特定组织形式成为了法律2的动力因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质料因⑩。
(二)层展论视野下法教义学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
在以上两个命题的基础上,本文依次分析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基本预设,首先分析法教义学的作业前提和运行前提中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
就其作业前提而言,法教义学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独断论,预设了现行法秩序大体上的合理性[19]77。从层展论的视角出发,法教义学坚持社会1和法律1的认识论分离命题。因为法教义学作为技术法学受到现行法秩序的控制,它将探寻法秩序的相关知识作为其自身的最终目的……[20]1为此,法教义学在进行输入界限划分时对于将造成的社会后果相对不关心[21]26。也就是说,其预设了法律的必然存在和稳定存在,由此刻意避免了社会2对法律2的本体论依赖,回避了社会2对法律2的可能存在的毁灭式冲击。这类似于孔德对实证精神所作出的观察:“实证精神在其最初的发展阶段中……大体从低级学科逐渐扩展到高级学科;后者必然受到前者的粗暴侵害;为了抵御前者的影响,后者必然具有的独创性首先只有借助于过渡延缓的神学——形而上学才获得了保证。”[11]82-83所以,法教义学的此种形而上学独断论有其特定的理论旨趣,其“预设了法律系统的特定‘组织层级’,也即预设了对法律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的可能性。当这个可能性能被保障实施时,那么提出问题和处理案件的支配性形式就移动到法律系统之内了……”[21]17法教义学借助这种独断和预设保证了法律2内部的“封闭运作”,隔绝了外界对其作业模式的取代以及社会2之波动可能对其所造成的侵害,维护了法律2的稳定作业。
这种独断论是否可靠,关键就在于其独断大体上是否正确,也即法律2是否真的稳定存在。单就我国现状而言,无论是从政治环境还是从学术共识的角度来看,都认同我国法律2的稳定存在和依法治国的方针。基于此,我们可以说此种独断至少是大体上正确的。这也说明了为何无论是从法学研究还是从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法教义学依然占据着主流地位。但是,哲学式的元理论层面的讨论从不满足于一种局限于特殊时空情形的理论,而是要探求更为普适性的原理。而该独断并非永恒成立的,其正确与否和时空相关。所以,单从哲学的视角来看,法教义学的作业前提是一种有待检验的独断论。
就其运行前提而言,法教义学预设了法律2的必然存在和稳定存在。但法教义学并不完全预设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在凯尔森看来,法律领域中涉及实践理性的部分是非中立的,由此被排除在严格的法律科学领域之外。与此相比,法教义学虽然在思辨理性方面存在对于法律2的独断,拟制了法律2的必然存在和稳定存在,也极为重视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但是其也看到了法律2的局限性。法教义学作为法律人的主要作业方式,并不满足于对法律现象的单纯认知,而是极为强调实践性。质言之,法教义学并非认知科学,而是一门实践科学。若仅将法学视为认知科学,则只要求对法律规范的认知,而认知之后不同选项之间不存在任何优位排序。但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其将作进一步的要求:裁判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符合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体系的更为细化的要求。
法教义学并非没有经历过概念法学或与纯粹法学思维方式相同的阶段,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法教义学也尝试变得更加包容开放[22],以此在实际运行中通过实践理性的考量来适当软化却不取消其自身的思辨理性中的独断论前提。法教义学“将某些法外因素和素材(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通过概念固定下来,今后在进行相关法律适用和论证时只需运用这一概念,无须再对同样的因素和素材作重复处理”,主张通过对法外因素的教义化处理来达成法教义学运作时的认知开放,同时也关注社会环境[23]。这也就为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合作提供了可能性,由此建立起了将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吸纳进法教义学的范式[24]。只是由于法教义学在认识论上坚持命题1,所以也主张将社会1 的认识结果吸纳进由法律1 主导的思维模式,而非直接用前者取代后者。
(三)层展论视野下法社会学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
相较于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意识到了命题2中所蕴含的危险:法律2的稳定存在并非理所当然。在法社会学看来,法教义学的独断性总是受到诘问:为什么旧层次的运行机制和外部因果关系可以被忽略?正如化学反应必然依赖于物理意义上分子的运动,法律的效力、运作都离不开社会。因此,法社会学总是关注上述问题,对法教义学的独断保持警惕,并主张在部分案件中,社会1的认识方式不可被忽略。所以,法社会学关注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实践,以及在社会实践中的诸多相关现象及其关联、法律作为社会现象的形成过程以及法律制度的实践背景、过程和效果等法律与社会之间联系紧密的要素[25]。但是,如果说法教义学在本体论上独断了法律2的必然存在和稳定存在,那么法社会学就忽视了法律1和社会1在认识论意义上的壁垒。这就暴露出了法社会学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它总是以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待法律2,就好比总是从物理学的角度来看化学反应。据此,法社会学就难以解释法律1的核心特征即规范性,也难以解决法律1的核心问题,即合法/不合法的判断,无法在真正意义上解释“义务”等法律的核心术语,无法直接处理规范性问题。同时,法社会学看似支持命题2,但实际上在只有经验性思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贯彻命题2。这是因为,法律2是否稳定存在,是需要提出判断标准的,这是单纯的经验性思考无法给出的。
同时,如同法教义学也关注社会1 的研究成果,法社会学也关注其他层次的相关因素。随着社会学的发展,一方面,社会学注重社会2和人的层次之间的联系。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便是如此,其指出了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重要差别之一,就在于社会学是一门理解性(Verstehen)的科学,要“理解”人的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26]。由此,法社会学摒弃自然科学式的完全主客二分的实证主义,“要求进入行动主体的精神世界,对法律现象的关联因素全面把握,因此特别强调研究者的经验质感”[25]。可见,法社会学也注意到了社会2与人的层次之间的联系,在其研究方法中既有注重自然因果性的实证面向,也可能加入注重行为主体精神的理解面向。另一方面,法社会学也注重和法律1之间的联系。随着法社会学的发展,其不再只关注实然的社会学方法,而是提倡从“law and social sciences”走向“social sciences for law”,强调将社科的知识转化为法规范的内涵[4]。质言之,也就是以法律1的认识论为中心,以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为材料,将社会1转化为法律1的规范性内涵。
所以,法教义学一定程度上过度聚焦于命题1,法社会学片面地关注命题2。法教义学独断了法律2的必然存在和稳定存在,而法社会学独断了法律2的不稳定存在。但与此同时,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又通过不同程度上的相互借鉴在软化自身的独断论前提,这就为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分工与互动提供了可能性。
四、“合作说”的具体展开: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分工互动
(一)实践理性之目的考量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在层展论层面上大体处于对立位置(两者对于命题1和命题2 各有其侧重),但都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自己的独断论立场。进而,这是思辨理性中运用层展论所向我们揭示出的问题,而继续留在思辨理性的领域并不会帮助我们完全脱离二律背反(Antinomie)的困境。因此,本文借鉴了康德将理性划分为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分,进一步认为,为使二者进一步开展合作,则需要实践理性加入,采目的考量为两者的合作提供规范性标准,而不仅仅是认识到二者的基本预设及其缺陷。
实践理性的加入也依赖于对自然科学和精神科学的区分。参照狄尔泰的精神科学学说[27]13-24,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层次群:一类是客观的自然事实,该层次群以自然科学为主要研究范式;另一类是和人的实践活动相关的精神事实,该层次群以精神科学为主要研究范式。客观的自然事实仅遵从因果法则,而包含人的实践活动的社会生活则可以既从因果法则的角度解释,也可以从目的法则的角度解释。因果法则是未来(结果)以过去(原因)为前提条件,而目的法则是未来(目的)决定过去(手段)。人类行为不仅是可作为不可避免的正在形成的自然进程而被观察,更多亦可作为正在使用的服务于高阶目的的手段而被采纳[12]333-335。因为人本身具有自由意志,所以其通过设想未来而为自身设立努力目的,由此改变行动,使得在实现目的前的一系列行为作为手段来保障目的的实现。所以,精神科学相较于自然科学而言可以以其目的为指引来完成自身世界的建构[18]475。但也正是因为两种定律都可用作精神科学层次的定律,精神科学由此变得比自然科学更为复杂。
显然,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都和人的实践活动相关,属于精神科学。两者在实践中的合作都需要服务于一定的价值目的。目的法则的引入既符合精神科学的要求,也能避免二律背反的单一思辨理性陷阱:实践理性将两者视为手段服务于价值目的,对两者进行综合运用,两者进而被整合进由实践理性所引导的统一性体系中,两者的独断论前提由此被进一步软化。因此,两者在实践理性之目的考量之视角下有可能、亦有必要展开分工与互动意义上的合作。
(二)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可能的分工互动
出于实践理性考量,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应当达成以下共识:其一,在当前及可预料的很长时间内,法律2的存在都具有必要性。我们也有必要主动维持法律2的稳定存在。其二,法律2和社会2不能脱节严重,应当尽可能形成良好互动。假如法律2总是相对稳定的,总能为案件的裁决提供至少是次优的方案,那么只需要法教义学出场即可,此时法社会学只能透过法教义学间接地在法律实践中出场。但这里存在疑问:法律2总是稳定存在的吗?正如卢曼的功能—结构主义理论所阐述的那样,法律2的实在性并不蕴含于任何一种稳定的理念性当中,而只能蕴含于运作当中[28]66,70。在实然状态下,由于社会中实际运作的是与法律2相关的可以被时空形式所感知的社会事件,法律2的实践运行指涉的实际上是社会中动态发生的事件。所以这里要注意,即使是在常规情形下,法律2也并非静态的概念,而是维持着一种动态平衡的相对稳定。但完全动态的沟通很难进行把握,转瞬即逝:以作为法律系统内部的重要沟通行为之一的司法裁判为例,其中一般有效的裁判纲要和具体产生的裁判都具有偶然性,这样一来,两者之间的关联则变得变动不居,而通过法教义学提供标准,可以使得该关联相对化。由此,法教义学可以限制两者的任意性,使得不同的案件裁判能够具有连贯性[21]17-19。变动不居的沟通如果没有特定的认知框架是无法清晰认识和把握的。所以,虽然法教义学的产生也依赖于不断进行的沟通行为,但因其相对稳定而成为法律1意义上的认识工具,在常态之下可以此来把握在社会中运行的法律2。虽然法律2在运行过程中波动不断,总是受到社会2的影响,但在教义学的帮助下,法律2依然能够吸收这些轻微的碰撞。可见,常规案件中,法教义学具有维持法律系统动态平衡的稳定化功能。因此,在能通过既有的法教义学说解决的案件中,几乎不需法社会学的帮助,单纯依靠法教义学说就可以作出裁判。由此,在常规案件中,应坚持以下命题:
命题3 在常规案件中,应径直运用既有法教义学说提供的处理方式对案件进行裁判。
在常规案件中,法教义学通常已就此类案件形成了固定处理模式,应当直接运用既有的教义学说对其进行裁判。即便遭遇疑难案件,法律2和社会2存在部分脱节情形,法官也可以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对其进行“缝补”,以此来填补既有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缝隙(也就是填补法律2和社会2之间的缝隙)。在运用法教义学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对法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也能进行一定吸收,由此出现了以法律1的作业模式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采社会1研究成果的可能性。所以,即便此时找不到相应的法教义学说,或强行套用既有学说会造成对实质价值的极大损害(如何判断是否会造成极大损害也涉及实践理性的考量),法官依然可以运用教义学方法进行法的续造或修正,或者对原有的教义学说进行更新(当然,此处对原有教义是否要更新的问题,涉及对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的衡量),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对法社会学知识进行吸收,将法社会学成果纳入法教义学框架[23]。换言之,应坚持运用法律1为主要认识模式,以法教义学来解决问题。由此,在疑难案件中,应坚持如下命题:
命题4 在个别疑难案件中,即便既有法教义学说无法提供妥当处理方式,仍应运用教义学方法进行法的续造或修正,或者进行法教义学说的更新。
虽然个别的疑难案件只造成法律2的零星坍塌,但每个疑难案件都会造成法律2和社会2的一次脱节。为避免脱节,除了在司法中以法教义学为核心逻辑的作业之外,还需要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实时地维持社会2和法律2之间的清晰分层。因为个别的疑难案件正是预示着社会2和法律2之间存在零星脱节的情况,其中缝隙的存在使得单纯法律1视域所涉的相关社会事件实际运作衔接并不通畅,此时法社会学可以及时向法教义学传递预警信号,以激发法教义学的自我更新。由此,在法律2相对稳定(仅出现常规案件和个别疑难案件)时,也应坚持如下命题:
命题5 在法律2相对稳定时,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需要实时监控并维护社会2和法律2之间的清晰分层。
例如,“赵春华案”作为个别疑难案件就构成了法社会学反思传统法教义学处理此类案件的契机,提出了更新法教义学甚至法律的方案[29]。不过,这也只能构成法社会学对法教义学的外部激扰,真正的更新还需在法教义学方法的框架下进行。还需指出的是,以上的努力总是有限度的,我们也有走到法律2边缘的时候,由此进入“混沌”状态。在个别的极端案件中,已经出现了法律2动态过程中的零星坍塌。只是为了保证法的安定性,此时我们从实践的角度并不承认此种坍塌之存在具有规范重要性。但是,当大量案件进入混沌状态时,我们将因为规范世界和事实世界之间的缝隙过大而长期游走在法律2的边缘,出现法律2和社会2之间脱节严重的问题,甚至可能出现社会2对法律2的全面渗透问题,由此造成法律2整个层次的大面积坍塌。长期游走在层次边缘的个案若积累过多,则会使极端“个案”和核心案例的比例失衡,有可能进一步诱导法律2的长期大面积坍塌。因为这时,社会2无法再通过本应有的特定组织形式涌现出法律2。根据命题2,其维持法律2存在的社会2之前提不再成立。此时,如果仍拟制法律2的稳定存在,则与实际情况割裂甚远。在此类极端情形中,如果坚持不承认此种坍塌,则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比损害法的安定性的更为严重的后果:例如带来极度不经济的后果⑪,抑或是强烈损害人权、正义等实质价值等后果。即使此时人们仍具有拟制法律2存在的认识能力(因为法律1始终在认识论上可与社会1相分离),但是出于实践目的考量,不应再拟制其存在,而是转而承认法律2的坍塌,此时则会产生视角从法律1到社会1的转换,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将“扶大厦之将倾”,促使社会2再次通过特定形式的组织形成法律2。由此,在极端情况下,出于实践考量应坚持如下命题:
命题6 在出现大量极端案件致使法律2长期大面积崩塌的情形中,应运用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方法推动社会2 再次涌现出法律2 的实践。
正如帕森斯所言:“任何特定的规范秩序的坍塌(这从规范性视角看来是混乱状态),其很可能生成事实秩序(这是易于进行科学分析的事实状态)。”[30]91-92这时,已经不存在裁判了。因为裁判意味着法适用,这就代表着还存在法律2,此时依然属于命题4 的情形。在此种极端情形中,法律2已然崩塌,需要通过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形成新的法律2。这时,新的法律2形成需要具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一定程度的实效性,而为了保障实效,就需要应用到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例如,法社会学可以通过实证研究调查公民对于法律草案的心理认可程度,由此来保证新形成的法律2能够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实效。
应当注意的是,此时法社会学的运用的目的都是为了再次形成新的稳定存在的法律2,而法律2之所以有必要稳定存在,是因为从实践理性的角度而言,其存在能够推动特定价值实现抑或维持社会2的稳定存在。“社会秩序就其易于进行科学分析的方面而言是事实秩序……但如果没有特定规范性要素的事实运作,其不具有稳定性。”[30]92虽然从命题2的角度出发,应当是社会的存在在逻辑上先于法律,但从经验角度出发,要形成大规模的社会2则需要社会2和法律2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啮齿咬合关系,以法律2 作为社会2 的形式因[12]158,维系其稳定存在。如果没有法律2 的存在,社会2的规模也只能是极为有限的。所以,哪怕是出于社会2的考量,也存在足够的动机推动形成新的法律2,这也指明了社会2与法律2之间较为微妙的关系。
同理,在需要进行法创制的情形中,往往也是因为旧的法律2和社会2之间存在严重脱节;抑或是对应领域的社会2缺乏相应的法律2以对其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形下,自然也需要运用到法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但是此类情形下,法律2的大体部分往往仍然是稳定的,所以依然认为绝大部分的法律2稳定存在,此种情形依旧类似于命题4 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法教义学的预备工作和体系化也是法创制所必要的,只是在此过程中,即使存在法教义学对立法者权限的限制,法创制空间依然很大,这就需要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的社科法学研究成果予以填充[31]。
综上,对于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微妙关系,我们作出如下的合乎实践理性目的考量的安排,尽管这并不反映客观真实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承认法律1的归结法则独立于社会1的因果关系。但是法律作为更高的层次,其基本法则的强度在本体论意义上实际弱于低层次的社会之因果法则。所以,我们会在常规案件中在遵从归结法则的情形下尽可能通过法教义学对于社会环境的相关因素进行吸收,来填补规范世界和事实世界在动态运作中出现的缝隙。哪怕现实中总是存在缝隙,但是法律通常由于其形式价值而受到保护,这也是对其自主性的保护。然而,在缝隙过大以至于法律2大面积长期坍塌时,这时不再能支持法律1内部独立的归结法则运作,因而应当再次回归社会1的视角,推动社会2涌现出法律2。
五、结语
一个三维的竖立的圆柱从正面看是长方形,从上面看是圆形,两个视角看到的圆柱都是真的圆柱,但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结论,由此产生争端。方法论的杂糅主义会径直将两者进行不同比例的调和,将两者结果进行混杂,形成圆角矩形或椭圆形。如果说,圆柱至少从某个片面的视角来看是长方形或圆形的话,圆角矩形或椭圆形则根本没有反映圆柱的任何性状,而只有在二维性之上再提升一个维度,才能得到真实的三维世界的圆柱。法律和社会之间既存在本体论关系,也存在认识论的关系。如果只从单一的关系视角出发,只能得到二维结果。此时,盲目争论谁是谁非或简单地对两者进行折中的调和,都将陷入二律背反的陷阱。而本文尝试运用层展论来对两者的分歧给出一种元理论的解释,明晰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各自的合理之处和局限性,进而运用实践理性阐明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分工互动,从而为学界已有的“合作说”提供一种新的解说。最后要再次指明的是,这只是一种可能的理论尝试,并不排除其他的理论视角能达成同样的目的。
(参考文献略)
注释:
①参见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6 期;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②法教义学方面,参见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 年第1 期;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 年第5 期;在法社会学方面,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 期;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 年第5期。
③法教义学方面作品过多,兹不列举。法社会学方面,参见何荣功、刘寅超:《我国轻罪立法的法社会学思考》,《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4 期;陆益龙:《基层调解与法礼融合的纠纷化解机制——对一起乡村交通事故的法社会学分析》,《社会科学研究》2018 年第3期。
④第一种研究参见董保华:《社会法视域下法教义学的推陈出新》,《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12 期;宋旭光:《时代变化、科技革命与法教义学的境遇》,《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2 年第2 期;第三种研究参见车浩:《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5 期;许德风:《道德与合同之间的信义义务——基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观察》,《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⑤参见凌斌:《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与群众路线:法学方法论反思》,《地方立法研究》2022 年第6 期;谢晖:《论法学研究的两种视角——兼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逻辑之非》,《法学评论》2022 年第1 期;程龙:《理论、场域与未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争论的研究》,《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黄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多元互动》,《北大法律评论》2016 年第2 期;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⑥参见雷磊:《法社会学与规范性问题的关联方式力量与限度》,《中外法学》2021 年第6 期;孙跃:《以法律方法构建“多元一体”的司法哲学——基于法律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合作》,《湖北社会科学》2017 年第12 期;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
⑦德国哲学家尼古拉·哈特曼也提出过类似的命题(Der Aufbau der realen Welt:Grundriß der allgemeinen Kategorienlehre, Berlin:Walter de Gruyter, 1964),但哈特曼所持有的层展论是“强层展论”的,这与本文“弱层展论”的、仅在认识论意义上认为新层次独立于旧层次的立场并不相同。
⑧需要说明的是,马默和格林都认为凯尔森的立场属于反还原论(参见安德瑞·马默:《法哲学》,孙海波、王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30 页;参见MICHAEL S:Hans Kelsen's Non-Reductive Positivism,载于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egal Positivism 一书,第272—300 页)。但是,这是从凯尔森反对法律经验实证主义将法律还原为经验事实的角度来谈的。从本文所采的层展论的理论基础来看,凯尔森的理论依然属于一种还原论,只是并非将法律还原为经验事实,而是将法律还原为规范。
⑨参见HANS K:Kausalität und Zurechnung,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1960 年第46 卷第3 期;参见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说(第2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第107页。
⑩这里还需补充两点:第一,这里的社会2的特定组织形式也并非法律2的形式因。因为该形式是社会的形式,而不是法律的形式。第二,要形成大规模的社会2当然也需要依赖于法律2,但这是在此前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社会2形成法律2之后,社会2和法律2之间的相互作用所致。
⑪例如,当“投机倒把罪”不再适应于新的经济体制时,则会造成不经济的后果。当一个法律体系中诸如此类的法律规范过多时,就会导致对整个法律体系的适用造成极度不经济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