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文章推介|张善斌、翟宇翔: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保护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文摘   2024-08-01 10:00   宁夏  

法学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保护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作者:张善斌,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翟宇翔,男,武汉大学法学院与德国奥格斯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摘 要:《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规定,为担保权人提供了适当程度的保护,但现有规则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担保债权是否获得全额清偿的判断,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批准时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为标准评估。公平补偿应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担保债权延期清偿的损失为限,补偿利率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综合考量延期清偿时间、债务人重新购置担保财产的成本等因素向上调整。担保权未受实质损害的识别,应主要考量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明确对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以及其是否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改变债权的清偿方式。

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担保物权;公平补偿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财产范围的日益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担保物权。在此背景下,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保护持反对意见的担保权人之利益。具体而言,重整计划草案需满足“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以及“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三个条件,才可适用法院强制批准。但在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担保权人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在2007 年到2021 年期间,13 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适用了强制批准规则,但均未对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给予补偿[2]。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理解不一,“同案异判”的情况普遍存在。理论上,虽然对此问题已有关注,但尚未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企业破产法》修订在即,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完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保护规则对于保护担保权人、促进企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全面检视现有规则,发现其在实践中无法发挥作用的核心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对《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有所参考。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保护规则的检视

(一)现有规则的保护程度适当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1 项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其过度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3],导致该类主体待遇过于优越,不利于谈判机制的形成[4]。因实践中担保债权数额一般较大,《企业破产法》要求对担保债权延期损失“公平补偿”,同时要求担保权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将加重破产重整程序的负担[5]。但是,强制批准限制了持反对意见担保权人的意思自治,且担保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面临诸多风险,应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现有规则对担保权人的保护程度适当,未给予其过度保护。

一方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时,担保权人应得到充分保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破产重整的特征,也是其与破产清算的区别。重整计划可以视为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之间所达成的特殊合同,为使其获得通过,制定者需要与利害关系人密切协商谈判[6]271。对于担保权人而言,重整程序通常有害无益。无论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担保权人均能就担保财产获得清偿,重整程序不仅未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反而可能导致其价值贬损[7]。因此,担保权人更倾向于拒绝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将债务人财产清算分配,快速变现以享有切实的利益[8]。但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在部分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可借助公权力干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9]234。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必要干预,其本质上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悖,且易受地方行政干预,因而在适用时应更为谨慎,在考虑债务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的保护[10]。对持反对意见的担保权人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正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考虑的因素。同时,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充分保护担保权人,也能确保融资市场的健康运行。债权人在提供借贷与设立担保时,会预估其收益与潜在风险,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若担保权人认为其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无法获得充分保护,可能会选择提高贷款成本,以冲抵权利无法充分实现的风险,进而导致债务人融资成本的增加,影响融资市场的正常运行。此外,若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对担保权人的利益削减过多,会造成不当的激励,诱使债务人为减轻债务负担而申请破产。破产法规则的设置,不应激励债务人为在利益相关者之间转移利益而申请或回避破产[11]。给予担保权人较为充分的保护,可避免债务人为追求不当利益而申请破产。

另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担保权人主要面临货币随时间贬值、通货膨胀、债务人丧失还款能力、担保财产价值贬损与投资机会丧失等风险,现有规则可全面回应担保权人所面临的上述风险。其一,“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是对货币随时间贬值风险、通货膨胀风险以及投资机会丧失成本的回应。在延期清偿期间,货币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贷款时间越长,偿还时货币的价值就越低。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货膨胀会降低货币的消费能力,若通货膨胀发生在贷款未偿还时,则货币在偿还时的价值会降低。并且,在延期清偿期间,债权人丧失将资金收回并再投资以获得收益的机会,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即投资机会丧失成本。担保权人在时间成本上作出让步,因而应在重整计划实现后获得财富上的补偿[12]。“对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公平补偿”,正是应对货币随时间贬值风险、通货膨胀风险以及投资机会丧失成本的有效手段。其二,“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能够应对债务人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人可通过提高利息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弥补债务人无法还款的风险。但在破产重整中,提高利息的方法并不适用,因为债务人用于清偿的财产本就有限,提高补偿利息不仅会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风险也随之提高,还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13]。因此,要求重整计划草案明确担保权人继续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并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可避免债务人丧失还款能力对其造成影响。其三,“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主要考虑了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的风险。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担保财产也会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担保财产价值下跌或者质量下降,进而导致担保财产的价值无法涵盖所有债权。要求“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维持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对担保财产价值贬损风险的应对。

(二)现有规则的保护标准过于抽象

《企业破产法》从“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以及“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三个方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担保权人提供保护。但是,现有规则过于抽象,导致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理解,难以真正发挥充分保护担保权人的作用。

第一,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的标准不清晰。担保债权是否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的判断,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方式,我国早期破产重整实践多采取较低的“清算价值”进行估值,在后续的重整实践中,逐渐有案例以“市场价值”代替“清算价值”来确定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范围[14]293-294。但是,实践中仍未形成统一标准。对于价值评估的时间,实践中也做法不一,有法院采取重整程序开始时,有法院采取重整计划提交批准时,还有法院自行确定评估时间[15]87

第二,延期清偿损失公平补偿的范围不明确。对于延期清偿“补偿利率”的确定,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进行调整,有的按照某一固定利率确定补偿利率,还有的对原合同利率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确定补偿利率等。学者对此亦未达成一致观点:有学者认为,可按照担保权人的平均利润计算,或者以担保财产对重整企业继续经营的贡献为判断标准[16];也有观点认为,可采取与第三人提供和担保财产价值等额融资时会索取的利率予以补偿[17]182;还有观点认为,“公式利率法”应为确定补偿利益的最佳方法[7]

第三,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标准缺失。对于如何认定“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践中做法不一。部分法院认为,若担保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存续,处分担保财产时优先获得清偿,即可认定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也有法院认为,只要担保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或就担保财产的变价价值优先获得清偿,或在全额清偿的基础上,给予延期清偿损失相应的利息补偿,就已满足“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条件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的保护程度适当,但现有规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应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予以完善。

二、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的标准明晰

根据《企业破产法》,在不足额担保时,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获得清偿,债权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参加分配。重整计划草案制订时,担保财产并未实际变价。因此,确定担保债权是否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应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但是,《企业破产法》缺少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规定,实践中也做法不一。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对认定担保债权是否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至关重要,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可预测的估值结果[18]。因此,有必要明确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即评估时间与评估方式。考虑到担保财产的价值随时间变化,为确保评估价值尽可能地反映市场价格,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时间应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批准时为准,而对于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方式的选择,则需进一步讨论确定。

(一)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方式的实践做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担保财产价值评估的方式。在美国,对于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方式亦存在争议,主要有“重置价值”与“清算价值”两种观点[19]810。所谓“重置价值”,是指以债务人更换担保财产的成本作为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20],该价值包含了出卖方所需承担的各项成本,还包含了债务人从市场购买类似商品时,出卖方需承担的检修责任以及瑕疵担保等具有金钱价值的责任。但是,担保权人并不承担上述成本,也不负担上述责任。因此,无论是采取“重置价值”中的“零售价”、“批发价”抑或二者的中间值进行评估,都将获得明显过高的估值结果。所谓“清算价值”(或称为“拍卖价”),是指以担保财产的拍卖价格评估担保财产价值。其合理性在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外实现担保权时,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担保财产的拍卖价格为限。相较于“重置价值”,“清算价值”似乎更为合适。但是,担保权人在与债务人成立担保关系时并非基于“清算价值”,债务人破产后,担保权人只能以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获得优先清偿,相当于牺牲担保权人利益来提高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二)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方式的立法选择

“清算价值”、“市场价值”以及“重置价值”皆具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对债务人而言,“清算价值”更为有利,债务人需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数额较少;对担保权人而言,“重置价值”更为有利,担保权人将获得更高的清偿。但是,担保财产评估方式的选择并非仅是立法应偏向保护担保权人抑或债务人的问题。对于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方式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应允许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目前,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主要由法官、专业财产评估机构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但其难免因个人认知与理性的局限性而造成评估结果存在偏差[21],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较为了解,由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无论是在财产价值判定上还是利益补偿上,都体现出对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尊重,无疑是更为可行和高效的选择。通过协商确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不仅符合双方心理预期,还能大幅降低成本。因此,应首先允许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就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充分协商。同时,为防止协商期间过长而产生较高的成本,可根据交易惯例限制协商期限,期限到达协商不成的,转入下一步的估值程序[21]

其次,债务人与担保权人无法协商一致时,应以“清算价值”评估担保财产。有观点认为,应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确定价值评估的方式:若由债务人继续保有担保财产并分期清偿债务,则应以“重置价值”评估;若将担保财产变价并一次性清偿债务,则应以“清算价值”评估[22]121。在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为变价清偿时,采取“清算价值”评估担保财产固无疑问。在担保财产由债务人继续使用时,担保权人面临诸多风险。为抵销担保权人在此期间所遭受的不当损害,最大程度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采取对担保权人更为有利的“重置价值”评估担保财产,似乎也合理。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重置价值”较之“清算价值”较高,采取“重置价值”评估担保财产,可能导致债务人因负担过重而放弃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如此,担保权人不仅无法得到更高的清偿,债务人还可能因无法继续使用担保财产而重整失败,最终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对担保权人的保护除“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外,还有“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和“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规则。若公平补偿所选取的利率恰当,且未受实质性损害的认定标准合理,则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将能得到合理规制。此时,若采取对担保权人更为有利的“重置价值”评估担保财产,将造成对担保权人的过度补偿[19]813。因此,在债务人与担保权人无法就担保财产的价值协商一致时,无论担保财产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应采取“清算价值”进行评估。

最后,应允许法院调整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无论采取何种评估标准,最终的评估价值都不可能完全符合担保财产的真正价值。并且,债务人可能与担保权人恶意串通,协商确定较高的评估价值,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调整担保财产的估值,确保估值结果合理。

《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明确重整计划草案中担保债权是否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的判断,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并明确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应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批准时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为评估标准,且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调整估值结果。

三、债权延期清偿损失公平补偿的范围界定

公平补偿的目的是弥补担保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公平补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补偿期间与补偿利率的确定。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对独立,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重整程序结束[23],《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1 项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规定,是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的调整。因此,公平补偿应仅限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延期清偿损失,重整期间的延期清偿损失应由其他规则调整。对于公平补偿利率的计算,《企业破产法》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担保权人的权益未受到充分保护[12]。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美国破产重整制度较为相似,在美国破产重整中,若债务人承诺向异议担保权人分期支付全额债权,为使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债务人必须提供补偿。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同,《美国破产法》同样未明确规定补偿利率的计算方式,实践中法院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此利率,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下文从美国破产实践做法与理论争议入手,以其为鉴,讨论我国公平补偿利率的确定。

(一)公平补偿利率确定方式的域外借鉴

在2004年著名的Till V.SCS Credit Corp案(以下简称“Till 案”)前,美国破产实践中补偿利率的计算方法主要有四种。第一,“合同利率法”(Contract Rate)。该方法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意思自治确定的利率更为客观,因而应将原合同利率作为确定补偿利率的基准[24]。若债务人能够证明确定合同利率的相关因素在合同达成之后已经发生变化,可主张在原合同利率的基准上降低。第二,“强迫贷款法”(Forced Loan or Coerced Loan)。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并分期清偿债务,相当于强迫债权人将资金重新借贷给债务人。因此,应以将资金借给与债务人具有同样风险的企业所能获得的收益率,作为担保权人的补偿利率[25]。第三,“贷款成本法”(Cost-of-Funds Approach)。该方法认为,担保权人未及时收回资金,若其需要使用资金,需从第三方贷款并支付相应利率。因此,应以其贷款成本作为补偿利率,该方法关注债权人的信用历史、商业结构、资本化和运营效率,因而一个资本化程度较差、效率低下的债权人可能会获得更高的补偿利率[26]。第四,“公式利率法”或“最佳利率加成法”(Formula Approach or Prime -plus Approach)。该方法以无风险利率为基准,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风险溢价率。其中,无风险利率一般是国债利率或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风险溢价率则由法院综合考虑重整计划顺利履行的可能性、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判断[27]

在Till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公式利率法”最符合破产法的目的,能够作为确定公平补偿利率的最佳标准⑤。但是,相关争议并未因此而终结,反而愈演愈烈,原因之一即为Till案是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3 章的消费者破产案件。《美国破产法》第13 章的目的在于为有能力重新开始的个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28]。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劣后于债务人重生的利益,而《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主要适用于公司,且并未明确应优先考虑债务人重生[29]。适用于第13 章消费者破产的利率计算方法,并不当然适用于第11 章中的企业破产。

Till 案之后,有法院采用“两步法”(Two-Step Approach)确定适用第11 章时担保权人的补偿利率,即先考虑有效市场中的利率标准,若不存在,则适用“公式利率法”[30]。2014年美国破产法协会的破产重整改革报告认为,通过“公式利率法”得到的补偿利率并非以具体案件的经济现实为基础,因而即便不存在有效市场,也不应在重整案件中适用“公式利率法”,并提出一种与“两步法”类似的方法[31]272。具体而言,法院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规模和信誉、担保财产的属性和状况等因素,采用作为重整债务人类似公司发行类似债务的资金成本;若无法获得上述市场利率,或者法院认为不存在有效的市场利率时,则应在考量诸如债务人的行业、调整后的资本结构及依据重整计划所负的责任等因素后,采用能够反映重整债务人在案件中面对的实际风险的适当风险调整利率(Risk-adjusted Rate)[31]269。但是,美国国会并未采纳该报告中的建议,相关争议在美国破产实践中仍未停止。

(二)公平补偿利率确定方式的本土化方案

在上述方法中,“贷款成本法”以担保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无法使用相应资金为考虑因素,但该方法错误地假定担保权人可轻易获得信贷,忽略了担保权人再融资的交易成本,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我国公平补偿利率的确定方式,应从“强迫贷款法”、“两步法”、“公式利率法”与“合同利率法”中进行选择。

1.排除“强迫贷款法”和“两步法”

“强迫贷款法”和“两步法”以市场利率为基础,参考与重整债务人具有类似风险的贷款同期利率,确定担保权人的公平补偿利率。以市场利率为参考确定补偿利率,能够最大程度地应对重整计划执行中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减轻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就补偿利率举证和辩论的负担[30]。在实践中确定市场利率并非难事,即便市场利率不能完全准确反映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因其考虑到了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也能避免债务人为减轻负担而申请破产[11]。但是,以市场利率为基础的补偿利率计算方法,在我国并不适用。一方面,以市场利率为依据的方法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并可能带来额外风险。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具有特殊性,面临的困境各有不同,市场利率并不必然能够为补偿利率的确定提供参考[32]。此外,基于市场利率确定的补偿利率缺少可预测性,将导致债务人背负巨额且无法预测的负担[33]。并且,若市场利率低于原合同利率,适用市场利率仍会引诱债务人为获得更低利率而申请破产[13]。另一方面,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亦未将市场利率作为确定公平补偿利率的主要考量因素。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多以原合同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参考确定公平补偿利率:有的直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补偿利率或在其基础上进行调整;有的对原合同利率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确定补偿利率;有的则在原合同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间取较低者;有的以某一固定利率确定补偿利率。其中,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调整的方法与美国实践中“公式利率法”对应,而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调整的方法与美国实践中的“合同利率法”相似。

2.选择“公式利率法”

在排除以市场利率为基础的“强迫贷款法”与“两步法”后,应在“公式利率法”与“合同利率法”中作出选择。“公式利率法”以对债务人而言较低的最惠利率为基准向上调整,而“合同利率法”以原合同利率为起点向下调整。“合同利率法”能够更好地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但是,原合同利率确定时的考量因素在重整计划草案制订时已然改变[30],且原合同利率通常较高,债务人若希望下调利率,必须提出关于债权人财务状况、借款情况等相关内容的证据,这给债务人带来了沉重的举证负担。“公式利率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债务人寻找适当利率的成本。并且,使用“公式利率法”确定的利率通常较低,可为债务人保留更多资金用于企业重生[33]。由于“公式利率法”并非以具体案件的经济现实为基础,因而无法充分应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31]272,这意味着将风险转移给了担保权人。

“公式利率法”与“合同利率法”各具优劣。综合而言,“公式利率法”应为我国确定公平补偿利率的选择。一方面,“公式利率法”较为客观,且更具可预测性。“公式利率法”的运用不需要存在有效市场[33],其以无风险利率为基础,反映了预期通胀率,较为客观[34]。我国的国债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适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担保权人在提供贷款与设立担保时,可据此事先预判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其债权的清偿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供担保贷款[7]。担保权人亦可考虑此因素,提前采取相应措施规避风险[28]。另一方面,“公式利率法”的采用也并不必然会牺牲担保权人的利益。若债务人与担保权人能够充分掌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情况、担保财产的性质以及类似信贷市场情况等相关信息,无论采用“公式利率法”抑或“合同利率法”都能得出类似的补偿利率。因此,只要能够在基础利率上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合理调整,适用“公式利率法”亦可得出较为合理的补偿利率。

3.向上调整基础利率

“公式利率法”中的基础利率,仅能反映货币随时间贬值与货币通货膨胀的风险,并未反映担保权人投资机会丧失的成本。因担保权人的预期投资收益无法实际确定,可在确定基础利率后,对其向上调整,以最大程度平衡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在适用“公式利率法”计算补偿利率时,通常以无风险利率为基础并向上调整1%—3%,但该调整幅度常因缺乏明确依据而被诟病。在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选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后,通常也会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调整补偿利率时应主要考虑如下因素:其一,延期清偿时间。一般而言,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延期清偿的期限越长,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就越高,越应对基础利率向上调整;若清偿的期限越短,担保权人受影响的程度相应越小,则可不对基本利率向上调整或作小幅度调整。其二,担保财产对于债务人的重要性以及债务人重新购置担保财产的成本。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人重新购置担保财产的成本,远高于担保权人变卖担保财产所获得的收益。例如,担保财产是为生产特定产品而制造的机器设备,因机器设备已使用多年,变现价值并不高,但若债务人想重新购入机器设备,则需要出高于变价金额数倍的成本。在此情形下,继续使用担保财产给债务人节省了大量成本,担保权人也应获得更多的补偿。

四、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识别

“实质性损害”应指影响到担保权利实现的损害[35],担保债权就担保财产获得全额清偿或其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并不必然证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对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判断较为复杂:一方面,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价值贬损可能影响担保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偿债方式的变更,亦有可能影响担保权的实现。

(一)维持担保财产的原有价值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若债务人选择继续占有使用担保财产,担保权人可通过重新办理或变更担保等方式,对原有担保财产继续享有担保权。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常较长,在此期间担保财产的价值可能减损。担保权旨在保障权利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获得清偿,当担保财产的价值贬损影响到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时,应认为担保权受到实质性损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担保财产价值贬损的风险不应由担保权人承担,也不适合通过增加补偿利率的方式予以弥补[13]。因此,只有重整计划草案中存在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方案,才符合“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条件。

对于担保财产价值减损补偿的内容,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明确。其一,担保财产价值维持的主体。债务人为走出经营和财务困境而利用担保财产获得收益,其既是担保财产的所有人,又占有担保财产,最能管理和控制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风险。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由债务人负责维持担保财产的价值。其二,担保财产价值减损应受补偿的范围。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包括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不当使用而导致的减损,还包括因市场价格波动、自然损耗等原因所引起的减损。其中,因债务人以及管理人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担保财产价值减损,当然属于应受补偿的范围。但是,若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由市场价格波动或第三人原因造成,仍要求债务人恢复担保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则有失公正[36]515。并且,让债务人承担过重的补偿责任,会给其生产经营的恢复造成重大负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若担保财产价值的减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和管理人,则不应要求债务人补偿。其三,担保财产价值维持的方式与程度。维持担保财产的价值,既可采取恢复原担保财产价值的方式又可采取增设担保的方式。增设担保无需采用原担保方式,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提供保证担保时,需征得担保权人的同意[37]184。维持担保财产价值的目的在于保障担保权的实现未受实质性损害,在担保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时,若仍要求债务人将担保财产恢复到原价值,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从适当减轻债务人负担,为债务人重整尽可能保留流动财产的角度考虑,债务人只需将担保财产价值恢复至可满足剩余债权清偿的程度即可,无需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

(二)不改变担保债权的清偿方式

重整计划草案中一般采用金钱或者将担保财产折价清偿债权,但也存在其他清偿债权方式,典型的方式即为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清偿。实践中,有法院在担保权人拒绝以债转股方式清偿的情形下,认定各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进而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改变了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若担保权人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不得以满足“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条件为由,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一方面,含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适用强制批准制度,尚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无规定债转股的情形,但市场化债转股应该遵循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若债权人未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转股方案,无论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通过,法院均无权强制批准含有债转股方案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38]。也有学者认为,债转股方案的强制批准与其他方案的强制批准无实质性区别,强制批准规则原本就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企业的经营利益,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39]。因此,只要债转股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便可强制批准。也有学者持折中观点,认为强制批准规则有诸多局限性,在含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未获得表决通过时,强制批准规则应尽量少用[40]

另一方面,以债转股的方式清偿担保债权,对担保权人毫无价值,且改变了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使担保权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93 条,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在债转股后,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转为股权,债权视为已获得清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担保物权也随之消失。股权中的资产收益权的实现,以重整企业恢复经营能力为前提,但债务人企业能否重整成功并不确定,若企业重整成功,经营状况得到显著改善,则成为股东的原担保权人可以获得分红,其利益没有损失。债权已转化为股权的结果,不会因为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而改变[41]。若债务人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原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只能以股东的身份获得清偿,不再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势。因此,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权,使担保权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从在担保财产价值的范围内优先获得清偿,转变为需要承担企业的市场经营风险,违背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债转股的清偿方式增加了担保权人的风险,使其债权失去了原有保障,对担保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综上所述,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认定,应主要考量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明确对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以及其是否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改变债券的清偿方式。《企业破产法》修订时,亦应从这两个方面,细化对“担保权未受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五、结语

“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42]”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担保物权制度和破产制度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构成部分,二者的协同运作对营商环境的优化至关重要。担保物权制度由《民法典》规定,《企业破产法》修订时需要以《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规则为基础,在与《民法典》的协调性和自身的特殊性之间寻求价值平衡[43]。为化解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担保权人保护不足的现实困境,《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在维持现有规则体系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对现有规则细化完善:首先,明确担保债权是否获得全额清偿的判断,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规定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先由债务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批准时担保财产的“清算价值”为标准评估,并允许法院调整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其次,规定公平补偿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延期清偿损失为限,补偿利率采取“公式利率法”确定,即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综合考量延期清偿时间、债务人重新购置担保财产的成本等因素向上调整确定;最后,将担保权是否未受实质损害的规定,细化为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明确对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以及其是否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改变债券的清偿方式。如此,可有助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促进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优化。


注释:

①已有学者讨论了公平补偿利率的确定方法,参见张钦昱:《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6 期;也有法官考察了《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第1 项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参见司伟:《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与保护三题》,载孙海龙、司伟、邬砚主编的《破产法律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89页。

②参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 民破6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0)闽0427破2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 破2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Till et ux.V.SCS Credit Corp.541 U.S.465(2004).

⑥参见《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⑦参见《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⑧参见《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⑨参见《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⑩参见《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参考文献略)


宁夏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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