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本期,我们来探讨实务中另外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当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某某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起诉追讨工程款,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无论是根据的旧的司法解释,还是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条文表述均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法院是实际施工人唯一的维权途径。
司法实践远没有如此简单。
最高院在老肖与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中,认为实际施工人老肖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最高院在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老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又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此外,最高院民一庭在《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付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3]”
最高院在《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未明确表达倾向性意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2月27日,最高院发布了第36批指导性案例[4],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工行岳阳分行”)与老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5],大有定分止争,一锤定音的姿态。
本期,我们就为大家分享这一案例。
本案审判长为闾开海法官,代理审判员为宋红燕、苏洁法官。闾法官现为湖南省岳阳市中院民三庭副庭长。
事实梳理
2012年8月30日,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巴陵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
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老刘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老刘,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
此外,对案涉工程工、料、机以及安全、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工期、经济、行政、民事责任等均由老刘大包干负责。
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
该部分工程,巴陵公司也转包给老刘负责施工。
2017年7月4日,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老刘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其与老刘之间并不存在仲裁约定。
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异议,理由是老刘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6]。
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工行岳阳分行向老刘支付800余万元的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7]。
对于该裁决,工行岳阳分行表示不服,向岳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2018年1月2日,岳阳市中院立案受理。
拆解&分析
案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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