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受仲裁条款约束吗?

文摘   2023-08-04 17:30   上海  

案件背景


本期,我们来探讨实务中另外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当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某某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起诉追讨工程款,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无论是根据的旧的司法解释,还是202111日生效施行的新《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条文表述均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法院是实际施工人唯一的维权途径。

司法实践远没有如此简单。

最高院在老肖与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中,认为实际施工人老肖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最高院在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老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又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此外,最高院民一庭在《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付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3]

最高院在《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未明确表达倾向性意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221227日,最高院发布了第36批指导性案例[4],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工行岳阳分行”)与老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5],大有定分止争,一锤定音的姿态。

本期,我们就为大家分享这一案例。

本案审判长为闾开海法官,代理审判员为宋红燕、苏洁法官。闾法官现为湖南省岳阳市中院民三庭副庭长。


事实梳理


2012830日,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巴陵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

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2012910日,巴陵公司与老刘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老刘,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

此外,对案涉工程工、料、机以及安全、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工期、经济、行政、民事责任等均由老刘大包干负责

20137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

该部分工程,巴陵公司也转包给老刘负责施工。

201774日,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老刘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87日,工行岳阳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其与老刘之间并不存在仲裁约定。

20178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异议,理由是老刘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6]

201712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工行岳阳分行向老刘支付800余万元的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7]

对于该裁决,工行岳阳分行表示不服,向岳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201812日,岳阳市中院立案受理。


拆解&分析


老刘是实际施工人,这点毋庸置疑。关注案例研究院的朋友们,应当可以一眼看出。

因此本案焦点就非常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老刘,能否依据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行岳阳分行认为,其与老刘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仲裁条款对老刘并无约束力,因而法院应当撤销。

老刘认为,他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他一手施工完成,工行岳阳分行也无二话。如果撤销了岳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那就等于剥夺了自己的诉权,因此法院不应当撤销。

对于该争议焦点,岳阳市中院采用了我们熟悉的司法三段论进行说理。

1、法律大前提

首先,岳阳市中院明确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其次,没有仲裁协议如何理解?

岳阳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方应当具有自愿将他们之间的法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2、事实小前提

首先,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署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的合意。

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争议,则应当按约通过仲裁解决。

其次,老刘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老刘并未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再次,老刘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那么,老刘与巴陵公司签署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否构成对巴陵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上的承继?

岳阳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才符合仲裁条款“承继”的情形,本案显然不符。

最后,能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旧《建工纠纷解释》”)第26[8]的规定,确定老刘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

岳阳市中院认为,虽然该规定明确实际施工人可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仅为明确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非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基于此,20181112日,岳阳市中院作出了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裁定。


案后语


尽管实际施工人很强势,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绕开”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但从法律关系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允许实际施工人如此强势,最高院的初衷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此外,我们之前分享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案例时提到,实践中滥用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非常普遍。从近两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风向看,大有“天下苦实际施工人久矣”的架势。

在此背景下,最高院将本案推为指导案例,我们认为也反映出未来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诉权、身份认定等都会趋于严格。

当然,实践中存在的情况纷繁复杂,尽管有此指导案例,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实际施工人均无法援引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仲裁协议约定,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若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据是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协议,则其仍有可能依据该协议的仲裁约定,向仲裁委提起仲裁[9]

总之,学习案例、分析案例不能死脑筋、记结论。

要明白,学习的是法律规范对现实情况的适用,分析的是法院对具体个案的说理逻辑。

具体问题,当然具体分析。

这也是研究案例的魅力所在,也是案例研究院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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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民一终字第366
[2](2014)民申字第1575
[3]《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9-450,20214月第1人民法院出版社
[4]【2022】267
[5](2018)06民特1
[6]岳仲决字[2017]8
[7]岳仲决字[2017]696
[8]现为新《建工纠纷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
[9] (2020)最高法民申4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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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破产重整以及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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