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此前案例研究院有两期与大家分享了有关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进行了提示。
不少粉丝私信我们,表示的确深受其害。
其中,一部分粉丝更是忿忿不平,一方面觉得在集团公司领导指派下,担任下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属无奈,另一方面询问是否能起诉下级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需要承认的是,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务中的确有争议。
比如,就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工资问题,上海市高院发布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1]。
该解答明确规定,“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即使出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工商进行了变更登记或者虽然没有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经作出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不能行使职权这三种情形下,劳动仲裁委选择受理了,上海市高院仍认为应当慎重审查该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可见,上海市高院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态度极为谨慎。
不过,实践中不少法院,包括最高院的部分案件,并未一刀切地否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从哪些角度判断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公司讨薪呢?
本期,我们就通过一起最高院经典案例——老孙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与大家聊一聊法定代表人讨薪那些事。
本案审判长为王富博法官,审判员为余晓汉、李盛烨法官。王法官是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最高院执行局副局长。
法律事实
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老孙在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关联公司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麦达斯铝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老孙被麦达斯铝业公司指派到洛阳的关联公司担任总经理。
与此同时,由于老孙能力出众,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之间,老孙还晋升为麦达斯铝业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7年7月20日,老孙被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股东,即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麦达斯控股公司”),调任至本案被申请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为其员工办理人事手续,提供社保、福利以及管理方面的服务。其中,养老保险、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均为7万元/月。
该份《人事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2018年2月7日,老孙被股东麦达斯控股公司免去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董事长职务。
老孙被免职后,即与现任董事长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麦达斯控股公司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均未安排老孙其他工作,工资发放以及五险一金缴纳均至2018年3月份。
之后,老孙自己垫付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的五险一金,共计垫付92,327.49元。
2018年4月19日,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向辽源市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8年4月24日,辽源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3],裁定受理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就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由于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多次交涉均未达成一致,老孙无奈向辽源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8年9月10日,辽源市仲裁委以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决不予受理[4]。
2018年9月19日,老孙向辽源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补发拖欠工资49万元并加付赔偿金49万元,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72,920.97元,同时判令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老孙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
拆解&分析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即:一、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老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
一、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职业经理人制度,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长,除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外,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之间,天然存在一个劳动关系的职工身份。
那么具体何时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了呢?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麦达斯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老孙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此,自该日起,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2018年2月7日,麦达斯控股公司董事会免去了老孙在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该决议并没有任命老孙担任其他职务,更没有解除与老孙的劳动关系。
在一审法院看来,麦达斯控股公司董事会免去老孙的董事长职务,只是对老孙的岗位进行了变更而已,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二、老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1)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老孙被免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而消灭和解除。
其次,在老孙职务被免之后,麦达斯控股公司董事会及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管理层均没有给老孙任命新的职务,老孙也在积极协助与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企业事务交接手续,认真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
因此,老孙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约定仍然有效,工资仍应按原定的税后7万元标准支付,直至老孙被任命新的职务之前。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老孙要求补发49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
2)加付赔偿金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包括三种: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其次,本案中,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股东麦达斯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老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未对老孙后期的工作职务作出安排。
与此同时,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老孙职务及工资变动情况无法确定,因而从2018年3月开始没有支付老孙的工资。
综上,在一审法院认定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老孙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逻辑框架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返还老孙垫付五险一金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的《人事服务合同》有限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至今没有变更。
其次,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框架内,老孙个人垫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五险一金”,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共计9个月,垫付费用合计92,327.49元,其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为60,975.81元、个人承担部分为31,351.68元。
因此,根据《劳动法》第72条[6]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应当承担的60,975.81元,应当返还给老孙。
4)是否应当判令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老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老孙自2001年3月任职的企业,均为麦达斯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5条第1款[7]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因此,鉴于老孙从麦达斯铝业公司到洛阳的关联公司,再到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均是三家公司的母公司即麦达斯控股公司委派或任命进行的工作调动,一审法院认为,老孙的任职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从2001年计算至2018年,共计17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只剩5年。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2项[8]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老孙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不过仅限于对老孙新的职务任命开始时,双方才能签订。
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迎来大反转。
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吉林省高院。
理由有以下两点:
1)、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人事任免权不属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而是股东麦达斯控股公司,也就是说,老孙根本不属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管理。
2)、现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9]的规定,即使判令向老孙支付工资,也应当按照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对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上诉理由,吉林省高院又是如何说理的呢?
1、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二审法院找到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金标准”。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0]第1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老孙担任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股东麦达斯控股公司任命,后续解除任命也是股东免除,由此判断老孙并非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劳动者,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根据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麦达斯控股公司任免决定,老孙事实上是由股东委派,在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职权包括召集董事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其法律关系性质是由股东雇佣或委托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老孙并无其他职务,其在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工作的性质是履行麦达斯控股公司委托指派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由用人单位招用、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的特征。
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除劳动关系外,法律并不禁止雇佣及委托等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审判决以“我国目前并无职业经理人”制度为由认定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对于老孙主张的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然也无法支持。
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老孙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当然也未被支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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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对于二审作出的败诉判决,老孙很不服气,他认为自己提交的工资表、发放回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法规范的范畴,与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劳动者身份认定并不冲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院又如何说理和认定呢?
1、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最高院认为,从事实角度看,一方面老孙作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另一方面老孙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对于该事实,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双方法律行为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但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最高院还援引《公司法》第44条第2款[12]的规定,以此说明法律上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
其次,具体到本案,最高院认为,一方面老孙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
另一方面,虽然老孙没有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
最后,最高院认为,老孙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老孙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最高院认为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仍存续?
最高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双方之间是何种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是否仍存续?
首先,最高院认为,老孙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应该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老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
其次,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老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老孙从事其他工作,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
最后,最高院认为,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因此在老孙被解聘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老孙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与老孙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老孙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该说理,最高院认为达到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这样处理的话,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
3、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解除的情况下,老孙要求支付解聘后的工资、赔偿金以及垫付的“五险一金”如何处理?
在最高院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最高院认为,由于委任关系及劳动关系一并解除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不再具有向老孙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福利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因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老孙提出的补发解聘后工资、支付赔偿金及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不过,最高院考虑到本案是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了公司的董事,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最高院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最终判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公司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老孙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同时该补偿金债权按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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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录
从本案以及笔者实务经验来看,我国劳动法并未将法定代表人、股东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范畴之外,这已然是司法审判界的共识。
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委托关系,从而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实践证明站不住脚。
事实上,判断法定代表人、董事甚至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然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的金标准,即:一、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双方是否具有人身、组织和经济从属性;三、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务中,法院最难查明的事实即为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拿本案来说,我们更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因此从证据上来看,很难认定老孙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然而,最高院避开了对该要件的说理,更多地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从而作出按平均工资支付老孙6个月的补偿金。
不过,最高院2023年度上半年发布的指导案例中——老周与江西国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13],最高院重点审查了老周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与国辉公司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最后,需要提醒各位读者的是,实务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常规的观点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不同,其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天然条件和优势,对于公司不规范用工也是难辞其咎,因此要求公司支付2倍工资的诉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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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路漫漫任我闯,我们与您共成长。
[13](2021)赣08民终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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