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发包人扣除承包人建设工程质保金,总共分几步?

文摘   社会   2023-07-03 08:30   上海  

案件背景


建设工程质保金的退还与扣除,同样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互喷口水”最多的几大纠纷之一。

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由于质保金已被发包人收取,在承包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也不废话,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小样,还治不了你了?

发包人底气十足是有原因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保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工程保证金就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而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

那么问题来了,发包人是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发现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立马就可以划扣质保金,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

如果不是,发包人要扣除承包人的质保金,总共分几步?

本期,我们就借助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昇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聊一聊质保金划扣那些事。

本案上诉人恒昇公司是一家位于辽宁省抚顺市以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企业;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朋友可能不陌生,曾是“中国建筑铁军”的标杆,江苏省建筑业民企“一哥”,位于江苏省南通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为主的企业。

本案审判长为余晓汉法官,审判员为李盛烨、季伟明法官。余法官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现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审理概况


2019124日,因恒昇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将恒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恒昇公司支付工程款98,036,021.9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对案涉工程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42日,辽宁省高院立案受理。

2019527日,辽宁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恒昇公司支付工程款70,193,934.9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南通二建其他诉讼请求[2]

20201020日,恒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0201111日,最高院开庭审理。

2021128日,最高院驳回了恒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


事实梳理


2008831日,南通二建与恒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恒昇公司将抚顺锦绣澜湾A1#-4#16#-37#楼,共26栋楼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预估造价4,100万元。南通二建上报的工程结算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该部分增加的审计费用由南通二建承担。

2009717日,南通二建与恒昇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恒昇公司将辽阳市河东新城中轴广场写字楼(2幢)、意航半岛五星级酒店、抚顺锦绣澜湾C14-17#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00,000平方米。本协议下的所有工程视为一个整体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为所有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期为所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三期在完成备案和结算后支付。

201092日,南通二建与恒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昇公司将抚顺锦绣澜湾A80-86#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4,777平方米,框剪结构,16-24层。

同时,双方又签署一份《补充施工协议》,恒昇公司又将抚顺锦绣澜湾D18-21#楼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8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4,180万元。

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南通二建包工包料。

以上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统称“案涉工程”。

20121230日,南通二建向恒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南通二建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A80-86#楼设计施工图上标示的外墙保温、内外墙抹灰、水泥砂浆楼地面、墙面刮大白未完工程项目及D18-21#楼及地下车库合同范围内未完工程项目均由南通二建确保完成。

同日,经恒昇公司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东联造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量总造价为368,444,543.00元。该结算暂按全部竣工、全部为南通二建施工考虑,本次结算应由施工方支付的审计费未从总造价中扣除。

2014116日,针对审计金额,经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四次会议协商,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1、A、C、D区审定金额,认同东联造价审计金额为294,783,495.17元;2、争议部分,认同20121227日会议记录协商金额为64,633,834.25元;3、规费,同意计取报审金额8,375,528.38元的50%4,187,764.19元;4、别墅,同意计取报审金额501,861.05元的50%250,930.53元;5、维修费用,认同审计报告金额为6,687,505.00元;6、补偿费用及利息补偿,认定为8,000万元。

2015812日,双方依据2014116日的会议纪要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说明》,明确截止2015731日,恒昇公司已付南通二建工程款172,900,583.00元。之后,恒昇公司分四笔共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6,500,000.00元。

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对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75,253,157.24元(含恒昇公司代南通二建支付的辽宁东联造价审计费2,745,650.00元)。

最后,一审庭审中,就案外人施工的A80-86#楼及地下室,涉及工程款为5,096,437.00[4],以及依约应当由其承担的审计费用2,745,650.00元,南通二建同意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

拆解&分析


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1、案涉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南通二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南通二建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应予支持?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南通二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考虑到本期我们关注的是工程质保金问题,对于有关工程款数额以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此前案例研究院分享过,因而对这三个争议焦点一笔带过。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南通二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对于恒昇公司委托东联造价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的结论达成了合意,因此该份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东联造价审核出的总金额是暂按全部竣工计算,共计151,574,696.64元,根据有关判决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131,574,696.64[5],差额部分为2,000万元,该差额部分即为未完工的工程量,该部分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应当从南通二建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

本案中,南通二建起诉主张恒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是201581日起,本案起诉日期为20191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已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主张时效。

一审法院

对于本期关注的质保金扣除问题,恒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其扣除南通二建质保金合法性的依据:1、《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2、《督促函》;3、《违约责任告知函》;4、《告知函》;5、《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6、《工作联系函》;7、现场照片。

实践中,以上证据也是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承包人联系的常见文件

面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如何认定呢?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没有南通二建盖章或签字确认,南通二建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1月起,就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20141-20149月期间,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正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但恒昇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交会议议程

再次,恒昇公司在2015-2016年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期间,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付款行为与质量问题的抗辩相矛盾

最后,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恒昇公司在201448日工作联络函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10月交付给恒昇公司,按照庭审中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2013118日起计算,已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

因此,对于恒昇公司就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南通二建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恒昇公司表示不服,明明自己曾多次向南通二建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函件,通知南通二建案涉工程自20141月起,即存在外墙保温板脱落,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等严重质量问题,该函件显示已被南通二建签收

因此,作为承包人,南通二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维修义务。

由于南通二建在质保期内拒不承担维修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即使现在已过5年的质保期,也不能免除南通二建的责任。

对此,最高院又是如何说理?

最高院采用了经典的三段论进行说理,案例研究院此前多次提及。

首先,确定适用本案的法律规范大前提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7],“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另外,第13条规定[8],“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小前提

本案中,恒昇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均为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是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所签。

此外,与一审法院认定一样,最高院同样认为,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141-2014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11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

最后,最高院作出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在南通二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无法确认南通二建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该判决并无不当。

基于此,最高院作出驳回恒昇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的判决。


法律总结——扣除施工单位质保金,总共分几步?

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很难说一审法院和最高院的说理逻辑多么严密,比如就工程结算款的会议未讨论质量问题,是否就能够推导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支付案涉工程款项,难道就视为默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但是,需要提醒各位读者的是,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也许本案恒昇公司很委屈,明明案涉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证据缺失,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认定,最终也只能吞下败诉的苦果。

这一点,广大读者朋友们应该深有体会。

因此,在我们分享具体步骤前,我们真心希望发包人,当然也包括各位读者朋友们,树立证据意识,对任何涉及到款项增减的情况保持敏感和警惕,与对方的任何沟通均留有书面证据,包括微信记录等等,并且妥善保存原始文件或载体

话不多说,现在我们结合本案及我们的实践经验,来为大家梳理一下具体步骤,供各位参考:

1、首先,应当明确工程质量问题是承包人的原因

这一点常常被发包人忽略,尤其在质保期内,发包人默认出现质量问题或缺陷均应有承包人负责维修。

实际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能是发包人或业主方使用不当,第三方侵权行为,甚至是不可抗力等等。

发包人理所当然地认为一切质量问题和缺陷都是承包人的责任,扣除质保金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后,可能会造成事后法院无法准确判断责任主体,发包人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根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因此,我们建议当发包人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组织承包人、监理人现场界定,明确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相应的责任主体,并就该质量问题形成现场勘查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各方盖章予以确认。

当然,实践中经常出现承包人不愿配合现场界定的情况,那该怎么办?

好办。

发包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确定责任主体。

对于支付的鉴定费用,发包人也不必担心。根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9],该鉴定费用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本案恒昇公司按照以上方式操作,案件结果也许会有所不同。


2、其次,确定是承包人原因后,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当然,保修通知最好是书面形式发出,并保留快递寄送的底单。

实践中,存在发包人通知内容模棱两可或口头通知,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发包人是否通知了承包人,进而导致发包人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10]


3、再次,对于发包人发出的保修通知未置可否,建议发包人发出催告函

实践中,还存在承包人对于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不予回应,但又怠于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的情况,此时是否可以径直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

保险起见,我们建议发包人再向承包人发出催告函,载明承包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后续采取的动作,以及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催告函送达后的合理期间,承包人仍未作明确回应、履行保修义务,此时发包人可扣除承包人相应的质保金、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4、第三方维修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出书面扣款通知,并附有第三方维修费用凭证复印件

该步骤是上述三个步骤的补充。

扣款通知载明划扣质保金的具体金额、第三方机构名称以及相应的支付明细等内容,有理有据。


案后语


通过本期案例以及我们实务经验的分享,想必各位读者朋友们已经意识到,扣除施工单位质保金比想象中的复杂得多。

以上四步为发包人扣除承包人的质保金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为后续可能存在的纠纷提供证据支持。

希望对各位读者朋友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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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最高法民终1225
[2](2019)辽民初42
[3](2020)最高法民终1225
[4](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5](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6]现已失效。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调整为18个月。
[7]已废止。现行有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已废止。现为现行有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
[9]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10]如,(2018)最高法民终663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及(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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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破产重整以及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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