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让与担保的房产仅作了预告登记,债权人是否享有处分权?

文摘   社会   2024-09-10 11:27   上海  

案件背景


本期,我们继续研究房企“暴雷”的各类问题。

记性好的粉丝朋友应该记得,案例研究院分享了几期关于“以房抵债”的高质量案例。

与“以房抵债”类似,让与担保也是房企在民间渠道融资的一种常见方式。

简单来说,让与担保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与债权人书面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名下财产(通常是房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果债务人到期清偿了债务,则债权人返还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偿还。

“民间版”的让与担保还经常出现这样的版本: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有权取得债务人让与的财产。

提醒各位的是,该约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无效的,法律术语叫“流押条款”。

不过话说回来,让与担保从出现之日起,就一直饱受争议。

就我国而言,为了避免“白毛女”这样的事件发生,我国立法机关对让与担保的态度极为谨慎。

2007101日生效施行的《物权法》[1]采取严格物权法定原则,仅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的担保物权被排除在外。

转机发生在201911月份。

2019118日,最高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的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让与担保的,该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但是,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则该部分约定无效,其余部分仍是有效的。

此外,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比如已经过户登记,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债权。

配合《民法典》施行,202111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一脉相承,均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排除根据让与担保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

那么问题来了,没有过户登记,仅作了预告登记的财产,债权人是否享有处分权?

首先给大家解释一下,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了保障现在没有但将来享有的物权,权利人预先向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对外宣示“主权”:该财产即将“名花有主”[2]

本期,我们通过一个非典型的案例——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剑成公司”)与小玲姐、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湘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3],与大家聊一聊这个话题。


法律事实


2014311日,湘华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方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方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湘华公司向方达公司借款500万。

同日,方达公司向湘华公司支付借款500万,湘华公司向方达公司出具收据。

201459日,湘华公司与方达公司、小玲姐签订《补充协议》,鉴于湘华公司向小玲姐请求借款500万元,小玲姐考虑借款的支付安全,委托方达公司与湘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500万元。

该《补充协议》约定,湘华公司到期未还借款的本息合计529.5万元,自2014510日起,按千分之一向方达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本息应在2014531日前,由湘华公司支付至方达公司或者小玲姐。

另,《补充协议》还约定,剑成公司以其自有商业房产对《借款合同》以及本协议提供担保,如果湘华公司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剑成公司应在201463日,将位于湖南省娄底市的湘华首脑B栋写字楼701-707房、801-807房,共计14套房产与方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过户至方达公司名下。网签过户后,方达公司有权处分该财产

方达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方时,湘华公司有义务协助方达公司办理产权网签过户更名手续。

201464日,湘华公司与小玲姐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至201464日,湘华公司应归还小玲姐本息共计542.7375万元,且自201465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小玲姐支付利息。

此外,双方还约定,湘华公司补充将1007号房网签过户到小玲姐名下。如果湘华公司在承诺还款期内未归还借款,小玲姐有权处分上述房产,无需经湘华公司同意

201464日,剑成公司与小玲姐签订了案涉15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612日,双方为上述15套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

2018515日,剑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4]

2018620日,由于湘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其与剑成公司在资产、财务和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和关联,因此法院作出两家主体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5]

2018919日,小玲姐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

经审查,破产管理人向小玲姐发出债权认定通知书,内容为:1、小玲姐与剑成公司签订的针对15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用于担保湘华公司向小玲姐的借款,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买卖房屋,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所在的项目多年未完工,且项目在设计、用途上面临重大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小玲姐与剑成公司之间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小玲姐享有普通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5,013,333.33元。

小玲姐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认定极为不满,一纸诉状提交至娄底市中院,要求对15套房产的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

各位粉丝朋友,你们觉得小玲姐的诉求过分吗?


拆解&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无效条款?2、剑成公司与小玲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小玲姐是否对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管理人看来,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实质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146[7]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15套房产上设立的预告登记,并不赋予小玲姐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如果认定小玲姐这一个个体对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必然影响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利于推进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

1、《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无效条款?

首先,娄底市中院认为,我国担保法排除“流押条款”的效力,即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

娄底市中院认为,之所以认定此种约定无效,是因为该约定不考量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直接约定抵押物、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可能存在因无法讨价还价而使抵押物、质押物处于被低估状态,对抵押人或出质人不公平

其次,娄底市中院对案涉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条款内容进行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没有直接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房产归小玲姐所有,而是约定小玲姐对房产具有处分权

最后,本案是借款在先,债务到期没有按期还款才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综上,娄底市中院认为,不能认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


2、剑成公司与小玲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如上所述,破产管理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体现,双方并没有买卖合意,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但是,娄底市中院认为,从三份合同签署的缘由和过程来看,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在湘华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签订,该两份协议约定了延长还款期限以及计算了本息,而剑成公司与小玲姐均愿意通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来作为担保,这三份合同都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各方之间协商一致,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的履行

综上,娄底市中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3、小玲姐是否对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娄底市中院认为,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不应当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合同实质内容来确定,以维护社会的诚信体系

其次,本案小玲姐与湘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担保人剑成公司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来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

同时,剑成公司与小玲姐签订了案涉15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鉴于当事人签订案涉15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预告登记的真实意思是为保障债权实现设立担保;而且预告登记起到了公示效力,可以避免湘华公司、剑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再行出售或者设置其他权利,具有一定的排他效力,使得小玲姐的优先受偿有了基础

因此,娄底市中院认为,基于15套房产已经预告登记,因此小玲姐应当对该1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不同。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房屋让与的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8]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小玲姐与剑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因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是其隐藏的让与担保关系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

其次,本案涉及15套房产的让与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再次,剑成公司和小玲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对案涉15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20[9]有关预告登记的规定,即:“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案涉15套房屋在办理了预告登记后,剑成公司不能将案涉房屋再行出售或者设置其它权利,因此该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起到了一定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剑成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小玲姐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案涉房屋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您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区留言!


启示录


虽然本案是一起非典型的案例,但却为处理以房抵债以及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提供了新思路。

实践中,不少客户向我们吐槽,在与债务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抵债的房产迟迟不能过户。发生纠纷后,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10]的规定,不认可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真可谓,竹篮打水一场空。

“让与担保”也好不到哪里去,不少债权人反馈,让与担保实现过户登记的情况少之又少,优先受偿权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

面对上述困境,对“抵债”或“担保”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倒不失为一个相对可实现的解困方案。

我们注意到,最高院审理的多个案件中,均认可预告登记具备排除在后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原则上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11]

最后,本案的一个小细节值得玩味。

本案中,15套房产预告登记的时间是2014612日,而小玲姐是在20189、10月份提起的诉讼,时间相隔4年之久。

无论是根据已失效的《物权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物权法》规定的时限为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即告失效。

考虑到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情,债权消灭的概率不大,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也是阻碍重重,这反倒拉长了预告登记的有效期,恐怕这是立法者万万没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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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11日废止。
[2]《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
[3](2019)湘民终870
[4]2018)湘13破申18
[5](2018)13破申36
[6](2019)13民初105
[7]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8]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
[9]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
[10]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1](2020)最高法民申1407、(2020)最高法民申6304、(2020)最高法民申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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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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