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有关排除房产强制执行的最高院诉讼案件,我们分享了多期,这些案件均是实务中的常见案件,有些案件目前还是司法实务界的疑难案件。
本期,我们聚焦另外一个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夫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变更登记,如存在按揭贷款无法过户,房产仍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之后存在对于该方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约定享有所有权的一方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又是在什么条件下排除?
就此问题,本期我们分享刘姐与老周、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融投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依林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盛公司”)以及老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
被上诉人融投公司是一家设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从事融资担保的公司;被上诉人依林公司是一家从事方便面生产、预包装食品零售企业,已于2020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宝盛公司是设立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二审阶段即在最高院审理。二审阶段的审判长为李延忱法官,审判员为李智明、李晓云法官。我们在招投标一期中介绍过李延忱法官,他在2017年9月1日被任命为最高院审判员,现任为最高院执行局审判员。
本案再审阶段仍由最高院审理。再审阶段的审判长为虞政平法官,审判员为贾劲松法官、王朝辉法官。虞法官于2009年12月被任命为最高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2012年9月担任上海市高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4年12月,虞法官担任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
审理概况
2017年,刘姐向贵州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同时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
2018年3月20日,贵州省高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2018年3月27日,贵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刘姐的诉讼请求[2]。
刘姐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0日,最高院立案受理。
2018年12月4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贵州省高院的一审判决,判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的强制执行[3]。
对于最高院的改判,老周又不服了,向最高院提请再审。
2019年10月24日,最高院作出了驳回老周再审申请的裁定[4]。
事实梳理
2005年4月18日,刘姐与老郑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于2005年10月30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套商品房(“案涉房产”)。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
2012年12月18日,刘姐与老郑缘分走到尽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子随刘姐生活,同时双方婚内购买的这套案涉房产归刘姐所有,剩余贷款也由刘姐承担。
2015年7月3日,老郑因与老周、融投公司、依林公司以及宝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房产被贵州省高院查封。
对此,刘姐并不知情。
2015年12月份,刘姐个人还清了银行剩余贷款。
还清后,刘姐要求要求老郑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但老郑一直支支吾吾地推脱。
最终纸包不住火,刘姐知道了案涉房产被贵州省高院查封的事实,案涉房产变更登记无望。
2017年3月20日,贵州省高院对案涉房产再次查封[5]。
刘姐获悉后,立即向贵州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6]。
刘姐不服,继续向贵州省高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衔接上审理概况梳理的内容。
拆解&分析
正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有关房产执行异议的案例我们分享了多期,争议焦点通常就是——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也是如此。
刘姐不服的理由很简单:
1、她和前夫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以及依据该协议享有的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2、离婚协议签署生效后,老郑才与老周等被告产生借贷关系。换句话说,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两人未对老周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老周没有理由要求执行该案涉房产。
对于刘姐的理由,老周并不认同,他认为:
1、案涉房产登记在老郑一个人名下,这是事实。根据《物权法》第9条[7]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
据此,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仅有老郑一个人,显然该案涉房产仅为老郑单独所有,刘姐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刘姐与不能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该离婚协议,老郑放弃了所有,包括房产和车辆;背负了一切,包括全部抚养义务和高额补偿。相反,刘姐却获得所有财产,不承担任何债务和义务。
这一行为,在老周看来,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具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各位读者朋友更认同哪一方的说法?欢迎留言!
我们看看一审法院如何判断。
一审法院
首先,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是刘姐与老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是刘姐与老郑两人的共同财产。
其次,《物权法》第9条规定得很清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姐与老郑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房产归刘姐所有,实质上是老郑对案涉房产中其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由于案涉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老郑仍然是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到刘姐名下,因此老周作为老郑的债权人,要求对老郑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贵州省高院认为,刘姐仅仅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产权的约定,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且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因此驳回了刘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院
对于一审判决,刘姐非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很重要的事实:
1、房屋未能过户,纯粹是由于客观原因,刘姐对此没有过错,也无能为力。首先,双方在2012年12月18日离婚时,由于按揭贷款未还清,银行享有抵押权,没办法办理过户登记。其次,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院查封,因此刘姐在2015年12月份辛辛苦苦还清房贷以后,还是没办法过户。
2、刘姐与老郑并不是“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两人离婚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而老郑与老周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产生,时间在离婚两年后,难不成是开了天眼预知未来?否则怎么会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呢?
3、从权利性质看,刘姐认为她的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而老周强制执行基于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法律原则,也应当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另外,物权发生变动但没有变更登记和和公示的,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4、老周强制执行基于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刘姐与老郑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是老郑的个人债务。该个人债务发生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产实质上已经不再是老郑的个人财产。
对此,二审法院如何判断?
二审法院细化了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1)刘姐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最高院认为,虽然老郑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由于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类似情况的房产证上没有自己名字的读者朋友,是不是松了一口气?
其次,刘姐与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远在债务发生之前,该协议还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协议是真实可信的。
再次,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本案的案涉房产上还附有抵押权,刘姐对案涉房产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
因此,最高院二审阶段并未支持刘姐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对于刘姐变更物权登记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最高院认定需要以抵押权人同意为条件,现刘姐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条件并不完备,该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2015年12月份,刘姐个人还清了银行剩余贷款,抵押权依附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已经清偿完毕。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即应当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我们认为,变更物权登记也无需抵押权人同意。
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抵押权,其实也不影响刘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判断,更何况刘姐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与其是否享有所有权直接相关。
2)刘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基于此,判断本案刘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应当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权利形成时间看,刘姐与老郑在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且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相比较下,债务形成时间比刘姐与老郑离婚时间晚了将近两年,据此可以合理排除两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权利内容看,老周对老郑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以老郑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是单一指向案涉房产。
相反,刘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权利的针对性更为强烈。
再次,从权利性质看,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基于《离婚协议书》,刘姐取得了请求对案涉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权利。这是一种债的关系,刘姐据此对案涉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
因此,最高院认为,刘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不少朋友疑惑,刘姐享有的不是物权请求权吗?怎么最高院却说是债权请求权?
很简单,判断的标准为刘姐享有请求权的基础或者说是依据。
刘姐基于什么请求法院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她与老郑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之债。换句话说,刘姐仅可请求老郑基于该协议书,继续履行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而不能凭此协议书,直接要求登记机关确认所有权。
如果不是签署离婚协议,而是老郑死亡,那么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刘姐基于继承享有的物权即为物权请求权,如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
我们继续回到最高院说理。
最后,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最高院认为,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相比较下,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最后,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上,二审最高院撤销了贵州省高院的民事判决,判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再审最高院
对于二审改判,老周不服,尤其是二审也认定了刘姐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期待权,并且认定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怎么就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虽然最高院再审驳回了老周的诉讼请求,但说理与二审阶段不同,再审阶段的最高院法官认为,刘姐的请求权,与老周对老郑的保证债权请求权,并非平等债权,刘姐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老周的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除了刘姐的请求权早于老周的请求权形成外,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8]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换句话说,即使刘姐与老郑还没离婚,老郑作出的对外担保也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更何况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刘姐所有。
其次,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虽然刘姐享有的也是债权请求权,但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老周享有的是针对老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来自于老郑作出的担保,且强制执行的是老郑的所有财产,并不是基于老周对房产公示中,老郑是案涉房产唯一所有权的信赖而产生。
具体来说,老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老周并非基于老郑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老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换句话说,如果是以案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那则另当别论。
据此,最高院认为,老周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相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也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老周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后语
根据我们实务接触,由于大部分的刚需都是按揭买房,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情况下,无论是不动产登记除名还是变更,均会遇到银行抵押权的阻碍,离婚后房产登记无法除名或变更不在少数,本案最高院的观点也给受类似情况困扰的朋友带来一定的启发。
总结来说,夫妻离婚后房产仍登记在其中一方,无法变更登记,若要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必须排除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假离婚”的情况,否则离婚协议被认定无效,当然也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如果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晚于或接近第三方执行债权形成的时间,那势必会受到法院严格审查,结局也可能会不同。
其次,未能办理变更登记非夫妻一方的原因。若因夫妻一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存在过错,那也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最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具备优先性,若老郑是以案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那么结果也会不同。
总而言之,正如最高院所说,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因素来最终判断,读者朋友也应当从这几个方面来审视自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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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路漫漫任我闯,我们与您共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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