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一定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文摘   社会   2023-04-14 18:03   上海  

案件背景


有关实际施工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例研究院已经分享了多期,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搜索阅读。

之前几期中,我们说研究建设工程的法门就是先搞懂实际施工人,因为一来在建设工程纠纷领域,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纠纷案件占比很大,二来和缤纷多彩的漫威宇宙一样,“实际施工人宇宙”也是极为复杂,常常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参与主体紧密相连,法律关系和纠纷类型也千姿百态。

在分享完几期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院案例后,我们觉得是时候让实际施工人与大家再次见面了。

此前也有读者朋友私信咨询我们,问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明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工纠纷解释(一)》”)第35条也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最高院案例[1]以及最高院民一庭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的有关纪要[2]均明确提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没戏了呢?

如果不是,那又是什么情况下才有可能享有?

本期,我们就分享一则最高院案例——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钰隆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探究什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案再审申请人为钰隆公司,一家注册在宁夏银川市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被申请人为安徽三建及蓝天公司。安徽三建是一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施工企业,大股东是A股上市企业安徽建工;蓝天公司是一家位宁夏中卫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案审判长为王云飞法官,审判员为王涛、张能宝法官。王法官原为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

顺便多说一句,王法官所在的第六巡回法庭于20161229日挂牌成立,位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89号。

包括第六巡回法庭在内的六大巡回法庭,是最高院派驻地方的常设审判机构。第六巡回法庭负责受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区内应当由最高院本部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等案件。


审理概况


很遗憾,与之前拆解的最高院案例不同,本期案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注:同为最高院)判决书并未公开,而审判监督下的再审裁定并未对审理概况、事实全貌进行展示,但考虑到本案的极高的研究价值,我们仍然选择本案作为这一期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障碍,我们仍通过梳理案涉各方在其他有关案件中涉及本案情况,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4]、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尽可能寻找与本案有关细节,现梳理如下:

对于蓝天公司开发的银川火车站鼎辉时代城小区工程项目(“案涉项目”),由于蓝天公司欠付工程款,钰隆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6],诉求:1、安徽三建支付工程款97,771,115.8元及利息75,462,503.6914元,发包方蓝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钰隆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7]1、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属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钰隆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2、由于钰隆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责任。若向蓝天公司索取费用无果,安徽三建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认定安徽三建与本案无关,也驳回了钰隆公司要求安徽三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

钰隆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即,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请再审。

经审理,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钰隆公司虽为被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因钰隆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不予认可,驳回了钰隆公司的再审申请[8]

尽管最终最高院并未支持钰隆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与二审理由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钰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根本无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再审程序中,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只不过“过期作废”了


事实梳理


2013年,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安徽三建,并约定安徽三建向蓝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31110日,蓝天公司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钰隆公司交来的保证金300万元

20131111日,钰隆公司法代蒋大姐向安徽三建支付100万;委托案外人向安徽三建支付200万。

2014321日,安徽三建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钰隆公司全额承包案涉项目,钰隆公司接受安徽三建对工程各方面的管理;管理费按工程款1.2%收取,待工程结算书审计通过后,除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不计利息)全部划拨至钰隆公司。

此后,钰隆公司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实际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6331日,蓝天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定案涉项目已完工程(1、4、5号楼)的造价为122,458,278.48元,如蓝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

20161116日,钰隆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针对案涉项目1、4、5号楼工程,由钰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向蓝天公司索取费用无果,安徽三建不承担任何责任,钰隆公司也不追索安徽三建的总包责任。

经查明,钰隆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24,687,162.68元。


拆解&分析


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最高院案例,我们连续分享了三期。读过这三期的朋友,应该可以轻松判断本案钰隆公司与安徽三建存在挂靠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我们此前已经分享过,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本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为最高院,为作区分,我们仅将再审法院称为“最高院”。

再审理由:

钰隆公司再审理由有以下两点,各位读者觉得是否有道理:

1、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钰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人身份,另一方面又认定安徽三建与本案无关,因为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钰隆公司认为上述认定过于荒唐,安徽三建不可能与本案无关,因为:

1)安徽三建与蓝天公司有签署《协议书》,蓝天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而后安徽三建才与钰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管案涉项目是转包还是借用资质而来,首先应是由蓝天公司承包给安徽三建,这是毫无疑问的;

2)与安徽三建有关的已生效判决[9],已经明确认定安徽三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二审法院现在又作出安徽三建并非承包人的认定,是否会造成审判层面的混乱?

3)二审法院认定钰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又认为安徽三建也不是承包人,那案涉项目就没有承包人了,是不是违反常理?

4)对于钰隆公司已收到的24,687,162.68元款项,二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蓝天公司是实际支付方。但本案之外,安徽三建又向合肥市中院提起诉讼[10],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要求钰隆公司偿还,造成这种局面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安徽三建不是承包人,与本案无关,并未在本案中处理,造成严重的逻辑混乱。

2、一二法院均认定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直到本案发生诉讼时,各方均没有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钰隆公司应对工程款就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上述再审理由,最高院又是如何判断?


最高院

首先,最高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认定安徽三建与本案无关的情况

在此前提下,争议焦点有两个:1、安徽三建要不要承担向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钰隆公司是否可以就案涉项目行使优先受偿权?

1、安徽三建要不要承担向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虽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工纠纷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钰隆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安徽三建签署的《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最高院认为,《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因为实际施工的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此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作出自愿放弃的行为,该放弃行为同样有效。

本案中,钰隆公司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安徽三建作出自愿放弃权利的承诺,该承诺有效。

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安徽三建不向钰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院予以认可。


2、钰隆公司是否可以就案涉项目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于该争议焦点,我们按照最高院说理的层次,拆分为以下几个层层递进的问题,具体如下:

1)什么是承包人?

首先,最高院对谁是承包人进行界定。该问题虽然简单,但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逻辑出发点。

根据《合同法》第269[11]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承包人是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人,发包人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

按照上述规定,承包人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施工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

其次,对于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86[12]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还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农民工的劳动收入有所保障

那么,施工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

《建工纠纷解释(一)》第1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此前几期我们也提到,包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不过,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这意味着,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


3)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的施工企业,谁才是承包人?

这一问题是本案核心。

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的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有资格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认为,在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挂靠人。

从发包人角度来说,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他的手中,是发包人的实际利益。只要建设工程按约交付,发包人的实际利益就未受损

与发包人的实际利益相对的是,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实际利益。

事实上,在挂靠情况下,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

所以,最高院认为,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

也就是说,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综上,最高院得出结论: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4)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权,是否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开头我们提到,《建工纠纷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是本案二审法院作出否定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实际上,绝大多数法院均是依照该规定,“一刀切”地否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

最高院看来,教条地“一刀切”不可取,需要思辨地理解该条的内涵。

最高院认为,之所以规定只有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是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施工合同中,很显然发包人和承包人相对应,而非实际施工人。

但是,有存在例外情况: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在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在此情形下,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仅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因此,认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实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违反《建工纠纷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

为最高院的思辨精神以及打破常规思路的胆量点赞。


5)本案中的钰隆公司是否是实际承包人?

首先,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

其次,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一言概之,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可惜的是,钰隆公司错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定的6个月的期限,导致最终还是丧失了珍贵的优先受偿权。

值得一提的是,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限过短,也饱受诟病。好在202111日生效施行的《建工纠纷解释(一)》将6个月延长至18个月[13]


案后语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与二审法院(同为最高院)的思路一样,确定你是实际施工人后,就别想着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理由也很简单: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理由当然没错,如果放任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极有可能造成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损害不知情的发包人权益,甚至会造成建设工程秩序混乱。

但是,这不意味着就要教条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807条、《建工纠纷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毕竟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范围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发包人知晓、认可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当然具有成为承包人的可能性。

当然,对于发包人知晓并认可这一事实,实际施工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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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0

[2]https://mp.weixin.qq.com/s/l2nKmOcIT0PvTdlppXaa0g

[3](2019)最高法民申6085

[4](2020)皖民终926

[5](2015)兰民终字第316

[6](2018)宁民初41

[7](2019)最高法民终15

[8](2019)最高法民申6085

[9](2015)兰民二终字第316号、(2016)0106民初5401

[10](2019)01民初2352

[11]现为《民法典》第788

[12]现为《民法典》807

[13]《建工纠纷解释(一)》第41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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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破产重整以及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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