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本期,我们来和大家聊一聊法定代表人,这个既熟悉又陌生的名词。
说熟悉,是因为大家都知道,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须有一个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说陌生,是因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散落于《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甚至《刑法》的法律条文中,能够系统地明白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何法律风险的朋友寥寥无几。
抛开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小概率事件不谈,民事责任中最让法定代表人闻风丧胆、对日常生活影响最大的莫过于限制高消费了。
要知道,被采取限制消费后,法定代表人无法乘坐飞机、高铁以及入住星级酒店等等[1],生活自由大打折扣。
当然,不少人也抱有这样的心理:在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之前,找一个冤大头代替自己成为法定代表人,不就可以逃出生天了吗?
事情果真如此简单吗?
本期,我们就通过老孟与宝马股份公司执行监督一案[2],和大家聊一聊,是不是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就一定高枕无忧了?
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0日,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斯坦福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元,初始股东老孟出资600万,占比60%。
此外,老孟担任该公司董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25日,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酒井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初始股东老孟出资40万元,占比80%。
此外,老孟还担任该公司董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2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了宝马股份公司(“宝马公司”)与老孟、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等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7日,经斯坦福公司股东会决议,老孟将股权转让给了老刘,同时免去了他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不过保留了监事职务。
2017年12月4日,经酒井公司股东会决议,老孟同样将股权转让给了老刘,同时也免去了他在酒井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2019年8月9日,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斯坦福公司向宝马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万,分三期支付。
若斯坦福公司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任意一期,另行向宝马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酒井公司同意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老孟同意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3]。
2019年9月20日,老孟不管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是否按约履行,自己老老实实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将100万的补充偿付责任履行完毕。
随后,因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不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宝马公司向上海市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月21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银行存款3,041,799元、酒井公司银行存款3,036,799元以及老孟银行存款100万元。
不仅如此,还上海市三中院还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老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
这下好了,老孟飞机、高铁都坐不了了,你说老孟冤不冤?
拆解&分析
老孟自然觉得很冤枉,自己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10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且早在2017年底就将股权转让给了老刘,自己也不再担任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和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恩断义绝”,怎么还对他实施限制高消费呢?
因此,他立即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沪03执120号的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上海高院如何说理呢?
上海高院
首先,上海高院找到了限制老孟高消费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其次,本案所涉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之前,老孟当时是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因此本案债务形成与老孟有关。
再次,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老孟也参加与了协议签署。虽然老孟在诉讼期间转让了案涉两个公司的股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并且根据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老孟仍是影响斯坦福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上海高院认为,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继续对老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5]。
最高院
老孟不服上海高院作出的执行决定,向最高院申诉。理由有以下三点:
1、老孟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9年9月20日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2、执行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与最高院要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的内容矛盾;
3、执行法院对其下去限制高消费措施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将其列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任何依据。
基于此,最高院归纳了争议焦点,即:上海三中院对老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妥当?
最高院的基本思路与上海高院基本一致。
首先,最高院认为,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其次,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
再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老孟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最高院同样认为,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市三中院对老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6]。
启示录
本案给每一位法定代表人敲了警钟。
即使被执行人的公司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若与执行案件有关的债务发生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有可能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此外,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不少朋友,为了一年三五千块钱的三瓜两枣,“挂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否可以以“挂名”,不行使任何职权,也未参与实际经营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呢?
我们下期再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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