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没有交叉违约条款,债券持有人能否主张房企发行人提前违约?

文摘   社会   2024-11-25 11:35   上海  

案件背景


房企发生境内外债券违约事件,通常是打响开发商“暴雷”的第一枪。
毕竟,没有什么比资本更敏感。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1031日,房地产行业违约债券409支,违约债券余额3,872.08亿元,涉及到违约的发行人86个,其中不乏全国性龙头房企,比如大家熟知的恒大、融创、祥生集团、世茂集团、中梁控股等等。
细心的朋友会发现,在相关房企债券违约报道中,“交叉违约”这一词条反复出现,尤其是开发商发行的海外债券违约事件。
那么,什么是“交叉违约”呢?
简单来说,“交叉违约”是指债券的发行人或关联主体,比如境内房企或该企业在境外控股的公司,发生其他债券违约情形,则视为本债券同样发生违约。
“交叉违约”的后果通常是债券的加速到期,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交叉违约”条款一般规定在《募集说明书》里。一般而言,如果《募集说明书》里没有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后续也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增加,但存在一定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明确约定交叉违约的情形下,法院裁判主流意见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只要符合约定情形,就可以认定发行人存在违约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等文件中均未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债券持有人主张债券加速到期,发行人提前违约,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期,我们就通过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华润信托”)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设”)债券交易纠纷一案[1],与大家探讨一下这个话题。

法律事实


20157月份,中城建设发布《募集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上海清算所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发行人将在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支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5715日,中城建设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发行情况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城建设于2015713日发行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为15中城建MTN001;期限5年;起息日为2015714日;兑付日为2020714;发行金额为18亿元。发行利率为4.93%;付息日为2016年到2020年每年的714日。

债券产品发布后,华润信托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买入案涉15中城建MTN001债券,成为该债券的持有人,券面总额共计11,000万元

201747日,华润信托召开持有人会议,要求中城建设对案涉债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等,但均未与中城建设达成一致

2017714日,中城建设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公告》(“《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公告》”),载明:截至2017714日日,公司未能筹措足额付息资金,15中城建MTN001未能按期足额付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此外,中城建设发行早先发行的11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以及案涉债券及16中城建MTN001均出现到期未兑付本金或利息的违约事件。

2017531日,中城建设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多笔债券违约及表内贷款逾期的涉诉情况的公告》(“《多笔债券违约及涉诉情况公告》”),载明:由于11中城建MTN1未能到期兑付本息12中城建MTN00216中城建MTN001未能按时兑付利息,以及表内贷款共4.2亿元逾期,目前已有多家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公告所附列表中涉诉案件20件,其中多起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外,从2016年开始,至2017731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信用评级委员会(“联合资信”)陆续发布多份公告,载明:联合资信因中城建设出现多期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的情况,将中城建设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本案涉案债券信用等级从AA+下调至C

基于中城建设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及岌岌可危的状况,华润信托于201798日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除要求支付到期未付利息外,还要求中城建设支付未到兑付日的本金11,000万元以及其他预期利益损失[2]


拆解&分析


针对案涉债券是否加速到期,中城建设是否应支付尚未到期的本金11,000万元的问题,双方存在巨大争议。

华润信托理由

首先,中城建设发行的其他多笔债券已出现未能按期兑付本息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其主体信用及15中城建MTN001的信用评级已经AA+降至最低级C级,被认定为不能偿还债务。

其次,已经出现了因债券违约产生大量纠纷,中城建设资产被全面冻结的情况。

最后,中城建设在多笔债券相继出现持续违约、信用等级下降、应急事件叠加发生的情形下,仍不同意为15中城建MTN001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措施

因此,上述种种行为表明,中城建设已根本不具备兑付债券的能力,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3]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城建设应向华润信托支付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应以1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3%的标准,自判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兑付日2020714日止。


中城建设抗辩

首先,中城建设认为华润信托主张预期违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案涉债券兑付日为2020714日,兑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之所以中城建设未能兑付截至2017714日的利息,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引发市场担忧,导致信用评级下调,融资活动受限,从而影响了公司的资金流动性,又恰逢市场整体经济形势下行,对公司业绩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公司的整体资产质量及偿债能力并未因此发生实质性变化,公司及股东一直在尽力多方筹措资金,努力改善公司资金流动性

目前,无论是在内部管理方面,还是外部合作方面,公司均运营有序、良好。

因此,华润深国投公司所述因中城建公司预期违约,主张提前兑付债券本金及未到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华润信托的诉讼请求既主张合同解除,要求支付预期损失,又主张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属于重复主张。

法院观点

首先,北京市二中院及北京市高院均认为,《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公告》是中城建设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公告》是中城建设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中城建设应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

其次,华润信托共计买入券面总额为11,000万元的15中城建MTN001债券并持有至今。

2017714日,中城建设应当按照《发行情况公告》载明的债券利率4.93%,向华润信托兑付2016714日至2017713日的债券利息。中城建设在2017714日未向华润信托支付债券利息,已构成违约。

最后,中城建设发行的11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15中城建MTN001、16中城建MTN001等多期债券均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且已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有部分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判决中城建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中城建设的资产也被相关法院冻结

基于上述情况,联合资信将中城建设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本案涉案债券从AA+下调至C。中城建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城建设的上述行为均符合《合同法》第94[4]规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判决债券交易合同于201798日解除,中城建设提前支付华润信托的未到期本金11,000万元、2016714日至201798日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启示录


尽管本案中的债券持有人大获全胜,但不可否认,对于未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应支持债券持有人合同解除、本金加速到期的主张,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债券持有人并非十拿九稳。

比如,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案[5],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就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原告只有在涉案债券到期未予兑付的情况下,才能依约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从而可能丧失兑付能力的情形,是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既然原告主张被告预期违约,则应根据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进行判断。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预期违约。

云南省高院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6]里,也持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因此,我们建议各位债券持有人,不仅仅要关注《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有关债券利率、支付本息的期限约定,还应留意上述文件中是否包含了“交叉违约”条款,以及具体的条款内容,确保“交叉违约”条款具体明确,不存在理解模糊或者实现程序障碍的问题,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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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京民终410
[2] (2017)02民初263
[3]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
[4]已废止,现为《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
[5](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
[6](2018)云民初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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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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