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如果无奈只能接受开发商电子承兑汇票,有哪些注意点?

文摘   社会   2024-10-08 14:49   上海  

案件背景


众所周知,开发商暴雷会引发系统性连锁反应,对上下游行业打击巨大。首当其冲的是工程承包方以及消费者购房人。

开发商暴雷后,有关工程承包方以及消费者购房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化解之道,案例研究院已经分享多期。

除了上述主体外,房地产行业的其他上下游产业,包括材料、设备、家具、家电等行业,当然也无一幸免。

虽然,我们一直建议客户以及粉丝朋友们,尽可能不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这种支付方式,但每每说到这里,总有一种“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无奈感,毕竟能拿到现金货款/工程款,谁会要这玩意?

要知道,在开发商暴雷前,甚至暴雷以后,开发商都是强势一方的存在。

就拿材料、设备行业来说,开发商暴雷前,材料、设备供货商为了能够卖出更多的材料、设备,在开发商或者承包商的一顿忽悠或逼迫之下,供货商只能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

开发商暴雷后,供货商拿着汇票去找开发商或者承包商兑付时,却被告知“排队取号”。

更要命的是,起诉到法院后,有些供货商被告知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无法以买卖关系确定债权;有些供货商货款没拿到,反而却要承担票据无法返还的责任。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本期,我们就通过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江钨钨公司”)与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来和大家聊一聊如果无奈只能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要格外注意哪些风险点。

尽管本案当事方没有开发商,但我们认为本案对房地产行业的供货商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警示作用。


法律事实


本案事实很简单:

201826日、44日,江钨钨公司与鑫旺公司签署两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江钨钨公司向鑫旺公司出售规格为FeW80-C钨铁合计100吨,并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向对方偿付未按期付款的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钨钨公司依约向鑫旺公司交付了钨铁100吨,鑫旺公司向江钨钨公司提供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

其中,有五笔承兑汇票(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合计600万元,到期无法兑付。

经过几番沟通,鑫旺公司始终称已经通过背书给付票据的方式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迫于无奈,江钨钨公司一纸诉状,将鑫旺公司告上法庭[2]


拆解&分析


本案的焦点明确:将背书给付票据交付至江钨钨公司,是否意味着鑫旺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

首先,一审法院为本案说理定下基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具体到本案,江钨钨公司依照约定向鑫旺公司给付了货物,鑫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钨钨公司支付货款。

然而,事实上,鑫旺公司向江钨钨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中,有600万元无法承兑,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的效果,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仅仅通过背书给付票据的方式,就认定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纳


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说理中规中矩,法律逻辑不存在漏洞,二审法院表示认同。但与此同时却提到了一个“小点”,这个“小点”让案件急转直下,最终导致再审阶段发生反转。

首先,与一审法院一样,二审法院认为,鑫旺公司与江钨钨公司自愿订立《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其次,江钨钨公司依约向鑫旺公司交付了货物,鑫旺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钨钨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然而,江钨钨公司作为商品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接收方,在未获得汇票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取得汇票上的支付功能。

也就是说,在江钨钨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鑫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追了一句:江钨钨公司应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公司

这句话,成为了案件的转折点。


再审法院

首先,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公司和鑫旺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基于此,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1)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2)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

江钨钨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

其次,鉴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因此江钨钨公司在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公司,以保障鑫旺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

然而,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经再审法院调查发现,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

因此,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江钨钨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公司”)、鑫旺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启示录


本案到此结束了,但江钨钨公司的痛苦才刚刚开始。

很多人可能会觉得我们夸大其词,认为虽然再审法院驳回了江钨钨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也告知了救济途径——承兑人宝塔公司主张权利呗。

本案我们卖了一个关子。

事实上,再审法院庭审查明:早在20189月,江钨钨公司就因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向银川市金凤区法院起诉了承兑人宝塔公司,要求其按约兑付,但是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却以承兑人宝塔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江钨钨公司的起诉

本案再审判决无疑让江钨钨公司陷入绝望的境地。

实践中,像本案这种情况并非个案,由于持票人对电子承兑汇票不熟悉,常常错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进而丧失了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请求付款[3],而承兑人极可能支付能力最弱,甚至像本案这样,涉嫌经济犯罪而无法承兑。

此外,不少持票人为了能尽快回款,急火攻心,常常一味顺从买受方的要求,甚至签署附加的结算协议或说明,最终酿成无法通过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的后果[4]

因此,如果您迫于无奈只能接受电子承兑汇票,千万记得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提前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所有前手进行背景调查,锁定支付能力最强的主体,以便第一时间进行追索。

另外,票据支付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千万不要鲁莽签署任何附加的结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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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赣民再119
[2]2019)赣0721民初209
[3]《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第1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4]2019)冀01民终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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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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