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众所周知,最近几年以来,房地产开发商的日子极不好过。
公开信息显示,仅截止至2021年,全国排名前五十的房企就有27家宣布债务违约,其中不乏大家耳熟能详的“地产大佬”,比如碧桂园、融创以及某大等等。
另外,据不完全统计,仅2023年一年,就有包括阳光城、新力控股、蓝光等12家企业从A股和港股退市。
我们都知道,房地产开发的上下游众多,因此一旦房地产开发商“暴雷”,其对经济的冲击和影响就立马显现,首当其冲的便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遭遇流动性危机,因此会绞尽脑汁地想出各种“奇奇怪怪”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就是常见的“伎俩”。
面对开发商出具的承兑汇票,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现款,虽然承包人多有不爽,但迫于现实情况,也只能乖乖接受,殊不知手上拿的是一个烫手山芋。
近一两年,不少承包人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由于开发商“暴雷”无法兑付汇票,自己起诉开发商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到了庭上,法院却要求承包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面对法院的上述要求甚至是判决,我想大部分承包人都是一脸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你也遇到了上面的困境,该怎么办呢?有什么理由说服法院呢?
本期,我们就通过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与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为大家“拨开迷雾见月明”。
法律事实
考虑到本期关注的重点在于讨论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诉权问题,以及本案除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外,对于其他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审理后双方无异议,因此我们对本案事实进行简化,仅保留与讨论的问题有关的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汉唐公司与安徽三建签订《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施工合同》”),将案涉建材城的一期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施工。
2016年6月30日,一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11月30日,汉唐公司委托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一期结算报告》,造价审定金额为37,927,134元。
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票保贴协议》”),约定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期限12个月。汉唐公司承诺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持商业汇票到汉唐公司办理贴现,贴现利息由开票人汉唐公司支付,年化利率17.4%。
2018年7月26日,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开具汇票1,000万元。
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商票保贴协议》,票面金额共计1,800万,贴现利息同样为17.4%。
2018年8月13日、8月21日,汉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又向安徽三建开具汇票1,800万元。
综上,汉唐公司共向安徽三建开具汇票2,800万元。
2019年9月20日,安徽三建与汉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了开具汇票的总金额,同时载明“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协商确定:1、每季度末结付利息;2、汉唐公司承诺于2020年2月底前归还1,000万本金及利息;3、2020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1,000万本金及利息。
之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票据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向银行申请完成贴现,但由于票据到期后汉唐公司一直拒付,安徽三建只好向贴现银行偿还了贴现融资款。
面对汉唐公司迟迟不兑付汇票的行为,安徽三建只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拆解&分析
问题来了,如何处理这2,800万元的汇票?
池州市中院
不得不承认,池州市中院处理的相当草率。
池州市中院认为,既然该2,800万元汇票已经被安徽三建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持票向银行领取了贴现款,该行为应当视为汉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2,800万元工程款[2],全然不顾安徽三建向贴现银行偿还了贴现融资款的事实。
对此,您有何看法?欢迎评论区留言!
安徽省高院
对于池州市中院的处理思路,安徽三建非常不满,明明汉唐公司并未兑付过2800万元的汇票,怎么法院就认定其已经支付了呢?
这2,800万元死的老惨了,安徽三建自然想知道这笔钱怎么就没了。
面对安徽三建的疑惑,安徽省高院又是如何说理?
首先,安徽省高院认为,虽然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汉唐并未承兑。
因此,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汉唐公司一直没有承兑,因而安徽三建有权要求汉唐公司兑付这2,800万元的汇票。
但说到这儿,安徽省高院话锋一转,认为既然双方都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并且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加上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其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因此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
如果安徽三建不服气,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约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安徽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对于安徽省高院的“操作”,您如何看待?欢迎评论区讨论!
最高院
我想安徽三建拿到安徽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估计更加恼火,继续向最高院上诉也在预料之中。
安徽三建恼火的理由有这样两点:
1、明明接受汉唐开具的汇票是为了支付工程款,怎么还要另案以非常陌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再说,即使法院认可安徽三建享有汇票付款请求权,也与其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并不矛盾,对于哪种方式起诉,选择权在安徽三建,安徽省高院要求另案起诉站不住脚。
2、2800万元作为工程款起诉,自然具有法律赋予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审判决直接将“工程款优先权”转为普通的“票据追索权”,这“损招”不能接受。
我们来看看最高院如何“主持公道”。
首先,最高院认为,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况且汇票到期后,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
其次,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
再次,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汉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作为认定2,800万元已经支付的理由,但最高院认为,之所以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商票保贴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
最后,最高院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此外,双方也没有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工程款债权就消灭。
因此,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安徽省高院再审本案[4]。
启示录
安徽三建兜兜转转一大圈,终于在最高院“讨回了公道”。
本案以活生生的例子给建设工程承包人上了一课,接受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可能会给自己埋下一颗麻烦的种子。
我们也提醒广大承包人,实践中常常有发包人在汇票条款上做文章,约定类似“票收款清”的约定,该约定法律后果是接受汇票后,能否兑付先不说,工程款债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工程款优先权均消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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