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从一起借贷罗生门,看股东能否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逃债?

文摘   社会   2023-12-25 16:04   上海  

案件背景


202391日,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其中,有关推翻现行的注册资金“无限期认缴制”,改为强制性“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内容[1],立刻引爆网络,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26条第1款以及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这便是大家熟知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处。

遥想2014年实施“认缴制”后,的确刺激了一大波公司成立。由于成立公司不需要验资,并且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因此出资金额百万、千万甚至上亿的公司比比皆是,而出资期限出现2045年、2050年、2099年甚至“长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似乎在那个年头,不成立一家公司都显得不够时髦。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认缴制”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唬人的“皮包公司”那叫一个乱花渐欲迷人眼,坑人的出资期限像是方唐镜那句“不服你来打我啊”一般,更是让债权人苦不堪言。

更有甚者,眼看股东的出资期限即将到期,谁知道股东竟然通过了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以便逃避债权人的追偿,为此不少债权人发出了“为之奈何”的叹息。

本期,我们就通过拆解一起最高院公报案例——老王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力澄公司”)、小郭以及小曲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为大家破局提供解决思路。

法律事实


本案要从一起借贷罗生门说起。

20151230日,老王(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了一份《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

很“特别”的协议吧?

该协议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一个叫老郑的名章。

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如下:出借方式为澄丰年享,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1230日至20161229日,派息方式为每月派息的产品派息日为起始出借日之后的每月当日,而到期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日当天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该协议约定,“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当日,老王向力澄公司支付100万元,力澄公司向老王出具了收据。

经一审查明,力澄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实际出借给合同落款处留章的老郑。

《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老王未收到借款本息,便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小葛向老王还款35万元

庭审中小葛出庭作证,称上述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20171122日,老蔡(甲方,“债务人”)与老王(乙方,“债权人”)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担保协议》”)。

《担保协议》约定,老蔡应偿还老王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表明的物品(即,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

《担保协议》签订后,老蔡向老王交付了质押物翡翠珠宝。

一审庭审中,老王及力澄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担保协议》原件,但双方原件并不一致。

其中,老王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老蔡签名,贷款人处有老王签名;力澄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有老蔡、老王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

各位粉丝朋友,您觉得老蔡和力澄公司哪一方是实际借款人?

此外,经查,力澄公司成立于2015116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小曲和小郭。

其中,小曲认缴出资额为2,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1231日,持股比例为51%;小郭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1231日,持股比例为49%

2018327日,一审审理期间,小曲和小郭的认缴出资时间延长到2045114



拆解&分析


从案件事实看,本案可以算得上是一宗借贷罗生门了,力澄公司是《协议》的“服务方”,但却实际接收款项,《协议》里包含了“借款方”,却未载明是谁,但无缘无故在合同落款处却有一个叫“老郑”的名章。

此外,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小葛向出借人老王支付的35万元,是力澄公司的还款吗?如果是,又是什么性质,本金还是利息?

另外,老王和力澄公司两份不同的原件如何处理?半路杀出来的老蔡又是什么身份?

最后,我们本案最为关注的股东责任问题,老王起诉力澄公司股东小曲与小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小曲与小郭延长出资期限的做法能否规避法律责任?

对此,各位粉丝粉们有何看法,欢迎评论留言!

我们来看看一审法院如何说理。

一审法院

首先,一审法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老王和力澄公司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2、老蔡和老王签署的《担保协议》性质作何认定?3、葛某受力澄公司委托支付的35万元是何性质?4、小曲和小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老王和力澄公司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面对这份没有载明借款方的奇怪协议,老王认为所谓的服务方实际上就是借款方,即力澄公司。然而,力澄公司却认为作为服务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然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老王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的借贷双方主体为老王和力澄公司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的表现形式名为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但实质上约定了借款方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因此实质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老王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2、老蔡和老王签署的《担保协议》性质作何认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老王认为,老蔡自愿为力澄公司还款,属于债务加入;力澄公司认为是老蔡同意替其还款,属于债务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老王和老蔡分别持有一份《担保协议》原件,正常来说原件应当一致,但力澄公司提交的由老蔡持有的原件与老王持有的原件相比,在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力澄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上述内容确实为《担保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那么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

但是,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老蔡持有的协议中出现,一审法院倾向性认为是事后单方填写,因此关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老王持有的原件为准。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力澄公司称在老王、力澄公司、老蔡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合意的主张无法成立。

最后,对于《担保协议》涉及的质押事项,由于诉讼过程中老王明确不在本案中向老蔡主张,因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老王与老蔡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另案提起诉讼。


3、葛某受力澄公司委托支付的35万元是何性质?

老王认为,力澄公司前员工还款35万元,不能认定为力澄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力澄公司的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而力澄公司认为其前员工葛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力澄公司归还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担保协议》签订时间看,该协议签订于葛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金额正好是力澄公司欠老王的借款本金100万扣除35万元还款的剩余金额,由此可以表明老王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认可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

此外,葛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35万元的还款性质为力澄公司向老王归还的借款本金。


4、小曲和小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老王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老王已经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现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其次,本案审理期间,小曲和小郭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小曲和小郭对于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

对于一审判决,力澄公司和小郭都向上海市二中院上诉。

力澄公司的上诉理由在证据和法律上均偏弱,二审法院完全认定一审判决,并且由于力澄公司举证的《担保协议》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又没有其他佐证材料推翻一审法院对于有关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板上钉钉,因此我们不再赘述。

我们将关注点放在本期的重点——小郭、小曲能否以出资期限延长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小郭的理由很简单,通过国家公示系统查询,她和小曲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延长至2045114日,而《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又是如何说理的呢?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小郭说的没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债权人同样享有期限利益

如何理解这句话?

本案中,老王和力澄公司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12月份,借款到期日为201612月份,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12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老王可以期待201812月份,力澄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股东出资款实现还款

暂且不提二审时,小郭未提交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出资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提交了这些证据,也因为变更是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之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因此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此为理由免责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启示录


2014年注册资金“认缴制”实施后,的确出现了一大批“小聪明”,他们利用认缴制,只享受公司分红,躲避承担债务。

正是由于经济活动中此种情况凸显,2019118日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两个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

通过本期公报案例,我们也给各位股东提提醒,在公司债务出现纠纷苗头就忙着延长注册资金认缴期限是行不通的,因为在公司债务产生的事实发生时,就已经将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种子埋下。

对于债权人来说,尤其是在目前公司违约事件频发的市场环境下,债权人在关注公司债务动态的同时,也应当关注股东层面的债务履行情况、注册资金缴纳期限和实缴情况。

正如本案上海市二中院所述,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变更注册资金的缴纳期限,理所应当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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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www.npc.gov.cn/npc/c1773/c1848/c21114/gsfxd/gsfxd003/202308/t20230830_431297.html
[2](2019)02民终10503
[3]《九民会议纪要》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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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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