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不灭金身”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是否有“死穴”?

文摘   社会   2023-03-31 18:10   上海  

案件背景


上一期,我们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得出商品房消费者是“霸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天敌”的结论。

另外,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有关会议纪要,结合司法审判实务来看,若经法院判断为商品房消费者,那么对于房屋性质以及购房款比例等限制都会较为宽松,即使“霸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拿他没辙。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俨然就是“绝无神不灭金身”一般的存在。

那么问题来了,“不灭金身”是否也有“死穴”?

本期,我们就通过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东方资管”)与于大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探一探“不灭金身”的“死穴”。

本案上诉人东方资管,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想卖就能卖’!”那一期中有过提及,与华融资管一样,作为传统“四大AMC”之一,前身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于199910月由财政部和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共同发起设立,早年对接的是中国银行的不良债权。

本案审判长为我们“老朋友”汪国献法官,审判员为孙晓光、葛洪涛法官。汪国献法官现是最高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20106月进入最高院履职,20172月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先后在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第三巡回法庭担任副庭长。


事实梳理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想卖就能卖’!”那一期一样,本案也涉及债权转让,执行程序也与此前关联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实紧密相连。

同样,为了让读者朋友们看清楚本案脉络,我们就不再单独梳理审理概况,而是按照时间线,在这部分一并梳理。

让我们穿越回2011年的那个夏天。

201168日,开发商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一房开公司”)开发的“同一迎红水岸”A组团施工造成山体滑坡,影响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省冶建”)南门关家属楼10栋、25栋、26栋三栋楼居民的住房安全。

在此情况下,经遵义市相关部门协调,同一房开公司与相关住户协议置换该部分房屋。

20126月,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长惠基金”)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农行遵义分行”)与同一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惠基金委托农行遵义分行向同一房开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债权本金共计1.5亿元。

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农行遵义分行与同一房开公司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同一房开公司还将其所有的“同一迎红水岸”剩余未销售面积为87,887.31平方米房产、6,424.28平方米的商铺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上述未销售房产中,就包括置换的于大爷的房产(“案涉房产”)。

201564日,于大爷与同一房开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同一房开公司用“同一迎红水岸”A3-14-4号房屋,置换省冶建2624号房屋。

由于同一房开公司置换的面积多出42.6平方米,于大爷还按3,600元每平方米补偿同一房开公司超面积款135,360元。另外,超面积维修基金3,578元也由同一房开公司代收。

201564日,同一房开公司收到补差款135,360元和维修基金3,578元。

同日,同一房开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于大爷使用,于大爷目前已居住在案涉房产内。

2015716日,由于同一房开公司未按约还款,长惠基金、农行遵义分行将同一房开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同一房开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同一房开公司开发的“同一迎红水岸”A1、A2、A3组团相关房屋[2]

2015116日,一审法院判决,同一房开公司归还长惠基金、农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58,550,000元及利息、罚息。

长惠基金、农行遵义分行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3]

上述判决发生效力后,长惠基金、农行遵义分行申请强制执行。

2018626日,长惠基金、农行遵义分行与东方资管签订了《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确定权益转让给东方资管。

2018712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封[4]

2018820日,于大爷知晓上述执行措施,立即向一审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20181221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同一迎红水岸”A3-4-14号房屋的执行[5]

2019214日,东方资管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东方资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拆解&分析


从事实来看,本案故事主线与上一期相似。

不同的是,本期一来存在专业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收购债权的情况,二来主人公于大爷并非享有超级优先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房产置换”的产权人。

争议焦点也很明确,不是商品房消费者的于大爷,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吗?

我们拆解看看一审法院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从东方资管享有的权利顺位切入。

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所取得的物权期待权不仅优于银行等债权人的抵押权或其他债权,而且优先于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有关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上一期也提到。在最高院看来,上述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权利顺位如下: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那么于大爷享有权利的顺位应该排在哪儿?

对此,一审法院需要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20036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优于债权是处理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合同债权性质,但在拆迁补偿安置中,以房换房的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迁人牺牲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达到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此,对于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应当给予适当的优先保护,即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益优于其他购房人及其他权利人

也就是说,即使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消费者,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人的权益产生冲突时,也得“乖乖靠边站”

至此,于大爷权利的座次就非常清晰了:被拆迁人安置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最后,从本案事实看,同一房开公司是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与于大爷订立的《房屋置换合同》,置换的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明确等信息,也是特定的。

该《房屋置换合同》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类似,因而可以据此参照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于大爷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东方资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

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东方资管表示不服,理由有两点:

1、《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针对的是有关拆迁安置的规定,其中一方应是行政机关,而本案的《房屋置换合同》不同,是民事主体平等的于大爷和同一房开公司签订,不能适用该规定。

2、我抵押权设立在先啊,同一房开公司不讲武德,未经我抵押权人同意,就与于大爷签署了《房屋置换合同》,擅自处置抵押物,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法院支持了于大爷的执行异议,那么就动摇了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因此,请最高院三思!

那么,最高院是何意见呢?

首先,最高院明确了于大爷享有优先权的事实来源。

正如我们事实梳理部分的描述,同一房开公司在开发“同一迎红水岸”项目过程中,因施工造成山体滑坡,导致包括于大爷在内的周边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影响。

在自有房屋不能安全居住的情况下,于大爷才与同一房开公司订立《房屋置换合同》,牺牲其原有房屋居住权,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用其原有房屋置换案涉房产,使案涉项目整体得以顺利开发和完工

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事实,适用《批复》第1条、第2条,以及《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最高院予以认可,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院认为,虽然东方资管享有的抵押权在先,但是法院作出查封的强制执行是在《房屋置换合同》之后。

不仅如此,于大爷已经将原有房产交付同一房开公司,还已实际缴纳了房产差价,也实际占有、正在使用案涉房产。

上述要件也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

因此,最高院最终作出驳回东方资管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后语


对于被拆迁人的安置优先权,笔者还是多唠叨两句。

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本案一审法院和最高院依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已经在202111日被修订,而修订后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删去了原第7条第1款的规定。

读者朋友们可能疑惑,这是不是意味着最高院不再保护被拆迁人的安置优先权了?

其实不然。

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优先权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删除,可能仅是出于有关被拆迁人的安置优先权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

我们相信,对于被拆迁人利益保护的绝对优先,是不会动摇的。理由也很简单,即使没有旧的《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从拆迁安置补偿,是被拆迁房“物权转化”这一角度,也可以作出物权在先的被拆迁人享有“绝对优先权”的判断。

事实情况也的确如此。

本案判决作出半年后,2021127日,最高院在老杨与阳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7]中,更是“直言”:“因被拆迁人对拆迁还建房产享有的优先权优先于买受人的期待物权,买受人的期待物权优先于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又优先于债权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

至此,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这帮享有优先顺位的“梁山好汉”排排座次了:

被拆迁人安置优先权>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职工工资债权(含医疗、伤残、抚恤费用、医疗及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税款债权=其他社保欠费>普通债权>其他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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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最高法民终270
[2](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
[3](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46
[4](2016)黔执65号、(2017)黔执恢36-2
[5](2018)黔执异81
[6]现已修订。
[7](2021)最高法民申45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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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破产重整以及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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