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股东均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能否对其他股东作出除名决议?

文摘   社会   2024-02-26 10:41   上海  

案件背景


本期,我们和大家聊一聊公司僵局的常见情况之一——“股东撕逼”。

实践中,公司僵局并不鲜见,绝大部分是由“股东撕逼”引发,即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分歧。

可以预见,“股东撕逼”自然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僵持、混乱甚至无效,进而造成公司内耗,甚至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形下,两边对立的股东通常会动起将对方“除掉”的念头。

要说一派股东“除掉”另一派股东,倒也不是不行。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后的合理期间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这就是赫赫有名的“股东除名制度”。

根据该条规定,要实现股东除名,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和两个法定程序,前提条件为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个法定程序便是公司催告以及股东会作出相应的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的注册资金认缴制下,作为股东,大家都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常态。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对对立的股东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又是以什么法理作为基础?

本期,我们就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刘姐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凯瑞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1],来和大家一起探讨股东除名的那些事。

法律事实


2009710日,凯瑞公司成立,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股东共三人:本案原告刘姐以及两名第三人——强哥和刚哥。

凯瑞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1万元。其中,刘姐和强哥分别出资22.95万元,分别占比45%,刚哥出资5.1万元,占比10%

201526日,凯瑞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刘姐和强哥各增资至112.05万元,刚哥增资至24.9万元,三人均应在20181230日前增资到位,但均未到位

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刘姐和强哥原为夫妻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20163月份,刘姐起诉强哥要求离婚,在离婚起诉状中自认: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强哥转走,刘姐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921日,一审法院还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姐、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主张刘姐返还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以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余万元。

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姐仍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

201710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11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

201711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强哥和刚哥。

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拆解&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即:强哥和刚哥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

首先,一审法院为本案找到了法律大前提。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梳理了事实小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刘姐在有关离婚诉讼中自认其将凯瑞公司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对此,凯瑞公司已在20179月起诉要求刘姐返还包括出资在内的公司财产,该起诉行为视为凯瑞公司向刘姐发出的催告,但是刘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

再次,本案中凯瑞公司向刘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除名决议有效,驳回了刘姐的诉讼请求[3]


二审法院

通过拆解一审法院的说理,我们发现一审法院并未对作出决议的股东自身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进行审查,那么二审法院是否会审查呢?该事实是否会对本案的走向带来影响?

首先,二审法院对股东除名权的法律基础进行阐述。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

也就是说,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因此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

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其次,二审法院审查了作出决议股东的出资情况。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

不过,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

换句话说,强哥、刚哥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最后,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

本案中,除名决议认定刘姐抽逃出资,但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因此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强哥和刚哥在20171120日作出的解除刘姐的决议无效[4]


启示录


实践中,像本案一审法院这样,仅审查除名决议的效力,而不审查作出决议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在少数,但在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以后,审判实务已渐渐形成共识,即在审理除名决议效力时,法院同样需要审查股东是否具备作出除名决议的资格,比如淮安永联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老祝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5]

当然,值得提醒各位读者的是,被除名的股东必须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全部出资为前提条件,如果出资期限未到,其他股东哪怕完成了出资义务,也无法作出除名决议,比如老吴等股东与博白县威也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6]

最后,不少朋友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了部分出资,是否能够被除名?

从笔者实务经验来看,鉴于股东除名这种处罚方式较为严厉,一旦生效,意味着股东即失去了股东资格,因而司法机关在适用有关司法解释一般较为谨慎,该种情形下的除名决议很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目前司法实践仅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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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苏04民终1874
[2](201704民初5248
[3](2018)04民初515
[4](2018)04民终1874
[5](2018)08民终3003
[6](2020)09民终580
[7](2022)最高法民再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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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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