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与现行的《公司法》相比,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的限制和保护等方面均作出了重大修改或调整。其中,最为社会公众关注的便是增加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的规定。
正如我们此前一期提到,自2014年开始,我国即开始推行注册资金“认缴制”,该制度的确刺激了一大波公司设立。由于成立公司不需要验资,并且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因此出资金额百万、千万甚至上亿的公司比比皆是,而出资期限出现2045年、2050年、2099年甚至“长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显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自“认缴制”实施以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我们在《公报案例:从一起借贷罗生门,看股东能否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逃债?》这一期中分享的股东通过延长出资期限逃债的情况。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正因如此,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的公司启动减资程序,或者根据上述规定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
就调整出资期限的问题,不少朋友咨询我们,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大股东和小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很难达成一致,那么大股东能否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无视小股东的意见,径直作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呢?
本期,我们通过一起最高院公报案例——姚叔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鸿大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1],为大家拆解修改出资期限的规则问题。
法律事实
本案要从特斯拉进入中国市场之前说起。
2017年6月份,本案其他几名股东——何叔、蓝姨以及章哥找到本案原告姚叔,说哥几个有渠道可以拿下特斯拉进入中国市场的代理项目。
2017年6月27日,基于将来可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美好幻想,姚叔与何叔、蓝姨以及章哥以及鸿大公司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基于鸿大公司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姚叔、何叔与蓝姨愿意溢价投资入股鸿大公司。
其中,姚叔拟出资700万元,占鸿大公司15%的股份;何叔和蓝姨各出资350万元,股份各占比7.5%。
各方另约定,姚叔、何叔和蓝姨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
此外,本协议第九条还约定,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将来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2017年7月17日,基于上述事实,鸿大公司修改完成新的《公司章程》,但各股东的出资金额的约定与《合作协议书》不同,其中:章哥认缴出资700万元,股权占比70%;姚叔认缴出资150万元,股权占比15%;蓝姨认缴出资75万元,股权占比7.5%;何叔认缴出资75万元,股权占比7.5%。
另,《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姚叔心都凉了,不是说好了授权鸿大公司来帮助Tesla设立的吗?一瞬间,姚叔感觉受到了欺骗,火冒三丈,不愿意继续合作下去。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叔寄送2018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事项为:1、修改公司章程;2、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3、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4、授权公司就督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然而,经法院审理查明,鸿大公司寄送通知的地址并非是姚叔实际居住的地址。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应到会股东4人,实到3人,股权占比85%。形成决议如下:1、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2、选举老何为监事,免去姚叔监事职务;3、因姚叔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股东会决定限制姚叔一切股东权利,包括收益分配权以及表决权等;4、采取一切措施要求姚叔履行出资义务。
很显然,这次临时股东会就是针对姚叔的。
2019年2月25日,姚叔才通过其他渠道得知此事,一怒之下,将鸿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鸿大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完全针对自己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
拆解&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非常明确,鸿大公司在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更具体地说,是有关通过章程修正案以及限制姚叔的一切股东权利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我们先拆解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观点。
一审法院
1、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参与案涉的表决股东为三个自然人,持股比例合计85%,根据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了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2/3的比例,但是该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是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到2018年12月1日,而决议形成的时间就已经是2018年11月18日,三个股东将缴纳期限从20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
另外,要求自然人在短期内完成100多万元资金筹措,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决议的该项内容无效。
2、限制姚叔的一切股东权利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决议内容是基于姚叔未按约缴付700万元出资款,该笔款项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并且姚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决议内容无效,因此认定该决议事项有效。
对于一审法院的说理,您是否认同?
二审法院
鸿大公司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说理及判决,理由有以下几点:
1)鸿大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比达到2/3即可通过,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理阻碍公司意思自治。退一步说,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那就导致任何一名股东都有一票否决权,该观点没有任何法律和章程内容支撑;
2)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缴出资额应当在协议签署的三日内实缴到位,虽然该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但两者属于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当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因此并不存在要求提前出资的问题;
3)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针对鸿大公司二审阶段提出的理由,二审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具体为:
1、出资时间适用《合作协议书》还是《公司章程》?
事实部分我们提到,《合作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和时间均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到底适用哪一个文件呢?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叔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
然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哥认缴出资700万元,姚叔认缴出资150万元,蓝姨、何叔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由此可见,鸿大公司在姚叔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此外,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叔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
因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叔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
换句话说,二审法院认为,完成时间在后的《公司章程》已经对先前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时间内容进行了变更。
其次,《合作协议书》也载明,该协议书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因此《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这就意味着,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至2018年12月1日,显然是要求股东姚叔提前出资。
因此,鸿大公司二审阶段提出的并未要求姚叔提前出资,而是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站不住脚。
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是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会导致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剥夺。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
比如说,在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
但是,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果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
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也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
虽然,股东按期出资是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是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综上,二审法院通过以上三个层次说理,否定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认同一审法院作出的结论。
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急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
比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本案并不是属于上述这种情形。
其次,姚叔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并且双方均确认,为了Tesla代理的项目也黄了,《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完全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章哥、何叔以及蓝姨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剥夺了姚叔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姚叔合法权益,该决议内容无效。
启示录
通过本案我们知道,尽管公司或股东是否可以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或要求股东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通过“资本多数决”让小股东“乖乖就范”显然是行不通的。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仅限以下几种情形:(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完成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二)公司解散情形下,尚未缴纳的出资[4];(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5];(四)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6]。
此外,正如本案所涉情形,实践中若公司的确存在生产经营重大困难或者其他急需提前注资解决问题的情况,法院会酌情考虑提前出资的可能性。当然,在此情况下,公司或股东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实务经验,笔者建议公司在起草章程时,列明公司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以备后续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股东就提前出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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