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二手房买受人能否以商品房消费者身份对抗抵押权?

文摘   2024-05-14 11:13   上海  

案件背景


上一期,我们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最新案例,与大家讨论了“以房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话题。

尽管对于“以房抵债”能否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实践层面存在分歧,但我们仍结合实务经验,建议遭遇类似困局的朋友,从消费者购房人的身份找到破局之道。

理由很简单,消费者购房人背后的权益是居住权、生存权,权利顺位优先级高,即使是在“以房抵债”的情况下,排除强制执行的概率也相对较大。

尤其是最近几年,司法层面对于消费者购房人的保护力度更大。

2023420日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将消费者购房人的“超级优先权”升级成究极状态,不仅要求开发商交房的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等一众优先权,甚至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的债权也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等权利。

不少朋友会问,作为二手房的买受人,购房的房产用于居住并且名下没有其他房产,能否以商品房购房者的身份对抗抵押权?

本期,我们就通过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老何与某贷款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和大家聊聊这个话题。

法律事实


20191115日,老陈与某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老陈提供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1121日至20201120日。

20191125日,老陈与上述某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老陈名下的合法财产为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91126日,某贷款公司按约向老陈放款400万元。

20191129日,老陈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了某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201216日,作为债权人的某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陈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若不履行,则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21118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但此后并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2021119日,老陈与老何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老陈作为出卖人,将案涉房产以445万元的价格卖给老何。

当日,老何向老陈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021220日,双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装修、设备转让协议》,约定案涉房产转让款为400万元,装修和设备转让款45万元。

该合同中第2条约定,老陈确认案涉房屋上存在一项抵押,抵押权人为上述某贷款公司,在买卖合同签署后(过户前3日,不晚于202165日),须注销案涉房产上所有限制交易的他项权利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老陈确认案涉房屋上存在一项查封,限制人为上海某法院。在本合同签署后至网签日前10日(不晚于2021530日),须注销案涉房屋上所有限制的查封状态

4.3条约定,定金在2021119日前支付20万元,首付款在2021220日前支付280万元;第二期过户前三日202165日前支付98万元;尾款2万元于交付当日支付。

2021220日,老何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又向老陈转账280万元。

2021327日,老何又向老陈转账120万元。

2021829日,老陈与老何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222月份,因老陈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法院出具了公告,公告载明因老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拍卖其名下的案涉房产。

2022825日,老何得知自己“购买”的房产将被司法拍卖,立即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拆解&分析


关注案例研究院的朋友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肯定不陌生。

本案一审法院的法律基础即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鉴于上述规定中的要件之一为“已支付全部价款”,老何在一审中按法院要求补交了剩余价款25万元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说理的呢?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老何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四)个要件,即老何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房产在20191129日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早于老何与老陈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因此老何对案涉房产存在抵押是明知的,应该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案涉房产抵押未撤销,合同约定只需要支付398万元的情况下,老何竟然支付房款420万元,也证明老何付款不够审慎。

最后,老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过相关诉讼或其他形式催促老陈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老何对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个要件,因此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无法支持。

细心的朋友注意到,案件事实部分提到,老何与老陈签订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作了约定,为什么一审法院没有提及未符合第(一)个要件呢?

从时间线上看,我们推测,案涉房产是在某贷款公司提起诉讼时,申请受理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作出司法查封,而非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作出的司法查封,因此老何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第(一)个要件。

在此,我们也提醒各位读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查封之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措施,而非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


二审法院

尝到一审败诉的苦果后,老何深知沿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常规思路是走不通的,因此改变思路,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中包括了以下两点:

1)、根据《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购买住宅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而案涉房产是其一家三口唯一住房,因此应当排除抵押权。

2)、《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阻却抵押财产的转让。法律许可抵押财产转让,因此自己购买有抵押的案涉房产,也不能就认定存在过错。

1、老何能否以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对抗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以及《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对应,是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形成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在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权利冲突时,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此时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最优性

但是,本案中,老何与老陈之间形成的是二手房房屋买卖关系,并不是商品房消费者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无法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以及《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的规定排除抵押权的行使


2、《民法典》第406条能否成为老何否认存在过错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406条的含义是,抵押财产向第三方出售时,不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并不否认抵押权的追及力。

也就是说,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然在老何与老陈之间成立并生效,但并不排除本案某贷款公司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老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且有其他法院的执行措施,却未对老陈的交易资信作出必要核实,仍然一意孤行订立合同。此外,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购房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还提前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相应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当然,老何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老陈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老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启示录


通过本期案例,我们知道,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仅限于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手房买受人无法依据《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排除抵押权的行使。

正如此前一期我们提到,抵押权作为一种古老的担保物权,其权利的优先性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从抵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充分保障该权利的行使有利于鼓励交易,从而整体上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

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是针对目前特定的社会现状,最高院从保障购房人居住权的角度出发,采取的一种“非常手段”。可以预见,随着“保交楼”政策的落实与推进,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必然会趋于严格。

最后,值得提醒各位读者朋友,尽管《民法典》第406条允许带押转让,但并不意味着转让后抵押权人丧失优先权利,对于买受人来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然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仍建议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对购房款用于解除抵押作出安排,比如明确约定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清偿债权并设立专户或直接支付至债权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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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沪74民终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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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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