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如何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又承担什么责任?

文摘   2023-09-26 17:53   上海  

案件背景


上一期我们通过最高院案例,与大家分享了“刺破公司面纱”的故事。

不少小伙伴私信我们,想更加细致地了解实践中人格混同会有哪些表现。其中一位粉丝朋友还向我们咨询,如果不是股东,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也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1],“刺破公司面纱”连带承担责任,指向的是公司股东。

非常好的问题。

本期,我们就通过最高院审判委员会20131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工科技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路建设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川交机械公司”)及老王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和大家一起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原告徐工科技公司,现已更名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设立在江苏徐州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为主的A股上市公司。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是一家设立在成都市金牛区的工程机械销售企业,现已吊销,法定代表人是老吴,也被列为本案被告,股东为老吴和蓉姐两位自然人。

另外,原股东欣姐等三人也被列为了本案被告。

被告瑞路建设公司,是一家设立在成都市武侯区以工程建设为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叫老王,也被列为了本案的被告。

川交机械公司,同样是一家设立在成都市武侯区的工程机械销售企业,大股东与瑞路建设公司一致,也是老王,该公司也处于吊销状态。

本案审判长为段晓娟法官,审判员为魏志名、耿德举法官。段法官是江苏省高院第五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法律事实


早在本案争议产生之前,原被告就业务往来频繁,彼此并不陌生。

2005815日,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建设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成立川交机械公司后,由于业务扩张继而又成立了瑞路建设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三家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并各自签署了销售合同,现决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销售量都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头上,以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作为唯一主体,与徐工科技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徐工科技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该说明上盖了章。

20069月份至200810月份,川交工贸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签署了多份买卖合同,货款总计200多万。

与此同时,2006127日,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建设公司又共同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申请,称“为了统一核算,申请将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建设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一审中,法院另查明,被告三家公司的经理均为老王,财务负责人均为欣姐,出纳会计均是小卢,三家公司的工商手续也是小卢办理,与徐工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均为同一人——阿杜

此外,小卢和欣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三家公司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大部分回收款都是通过小卢和欣姐等个人银行卡完成

后来,由于川交工贸公司怠于支付货款,徐工科技公司将其告上法庭,由于徐工科技公司对另外两家关联公司及相关股东、业务和财务人员较为熟悉,认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一股脑也将他们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拆解&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清楚,即:1、瑞路建设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2、如果认定混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除三家公司外,案涉的三家公司自然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

1、瑞路建设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上一期,我们列举了股东与公司层面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况,包括:(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等等。

那么,一审法院又是从哪些方面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1)三被告人员混同

如法律事实部分所述,三家公司经理均是老王,财务负责人均是欣姐,均是阿杜操办与徐工科技公司签署合同事宜,也就是说三家关联公司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

另外,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在瑞路建设公司及川交机械公司存在任职或兼职情况


2)三家公司企业资料宣传信息相同

首先,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发现网络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建设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并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两家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为同一个。

其次,川交机械公司2008年的部分《川交机械时讯报》上,刊登了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情况,披露的地址是川交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

最后,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建设公司共用同一份销售部业务手册,该手册财务部出纳个人结算卡号登记的是小卢的四个银行卡号。


3)三家公司财务混同

这是认定三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事实部分所述,三家公司两次向徐工科技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决定将债权债务以及销售量都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头上,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建设公司在2006年度所有业绩、账务都计算到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其次,三家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业务往来产生的返利长期放置在川交工贸公司账户里未分配,三家公司对如何分配也未作约定

再次,一审法院查明,在2006年,川交工贸公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建设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

最后,如上所述,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都是小卢和凌姐。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三家公司绝大多数的货款回收都是通过欣姐、小卢等人的银行卡来完成,进行交易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三家公司之间资产、财务缺乏独立性,已实际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如果认定混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三家公司作出人格混同的认定后,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并未说理,在认定混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老王等案涉九名自然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对于老王、蓉姐这样的自然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徐工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占有公司资产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因此对于徐工科技公司要求老王、蓉姐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财务负责人欣姐和出纳会计小卢,徐工科技公司认为,其将多笔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属于侵占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小卢是三家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款项从其个人银行卡收支,是作为“打工人”的她遵照管理层指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公安机关询问后未对其行为作出侵占公司资产的认定。

至于财务负责人欣姐等人,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知晓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未支持徐工科技公司的请求。


二审法院

瑞路建设公司和川交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本不存在混同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已经分析得足够详细,各位读者心中应该也很明白,二审法院不会支持。

在一审法院说理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行了一些说理补充。

首先,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

其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家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当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建设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录


本案作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影响深远。

因为无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4]、第21[5]还是第63[6]的规定,均未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本案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裁判规则,甚至在2017年最高院审理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7]中,还参照本案的裁判要点作出判决。

那么,我们从本案学到了哪些心得和教训呢?

站在创业者角度,首先应当要有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理念,严格区分股东与公司、各公司之间的财产,各自使用独立的银行账号、人员等等,避免因为单个公司的债务,牵连至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

不少朋友会说,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不是很基础的东西嘛,大部分公司都知道,不会犯这样的错误。

然而,事实证明并非如此,也许是出于无奈,也许是因为经营管理策略问题,不少大型公司,甚至是曾经的世界500强,却因为忽略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理念,最终吞下经营失败的苦果,案例研究院之前分享过的海航集团破产重整便是其中之一[8]

站在债权人角度,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9]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公司无法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许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是否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本案或许可以为追偿债权提供新的“脑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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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11)苏商终字第107
[3](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2017)最高法民申2458
[8]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30347309505659451/
[9]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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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业务及破产重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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