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社会科学》| 周锦依 | 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

学术   2024-06-12 10:05   内蒙古  

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

周锦依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周锦依女,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  要伴随着合规制度的发展,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方式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在“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政策导向下,以合规为依托的法人风险管理情况日益成为企业刑事归责的重要考量。归责依据逐渐向“法人”转移,归责重心也日渐向“法人之于自然人的影响”方面倾斜。相比之下,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方式无论是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领域,都难以真正迎合合规制度的发展需要。对此,有必要立足于企业刑事归责方式的宏观转变,厘清合规视野下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间的内在关联。在确立法人拟制的基本立场下,寻求合规制度在主客观归责模式下的融合可能。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索、发挥刑诉法对涉诉企业的程序出罪空间。

关键词企业合规;法人犯罪;刑事归责;程序出罪


自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通过《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企业合规全面引入法律实践,自确立其之于犯罪企业减刑与缓刑的“刑罚功能”以来,合规计划便不再仅指代一种公司治理方式,而是被进一步赋予了刑事激励机能。为突出合规计划对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与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学界往往将其概括为“刑事合规”,以彰显合规计划之于企业犯罪的刑事司法价值。伴随着刑事合规研究以及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我国对调整企业犯罪归责方式的需求愈发强烈。当前单位犯罪依托自然人意志和行为认定单位刑事责任的传统归责思路难以实现个人与企业责任的有效分离。同时,由于受限于既有的制度框架,刑诉法能够提供给企业刑责减免的操作空间十分有限。对此,学界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或是从英美法系的法人归责理论寻求借鉴,或是从企业追责的根本进行探析,或是对企业拟制人格予以反思,或是从程序出罪方面另辟蹊径。然而,基于各方思路与认知视角的差异,其产生的论断虽在体系内部能够自洽,但却难以实现观点的呼应关联,进而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因此,有必要立足于合规发展对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宏观影响,认清我国现有归责方式在实体与程序层面存在的实施困境,通过厘清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基本逻辑,明晰未来可能的完善方向。

一、合规对企业犯罪归责立场的影响

法人之所以被纳入犯罪主体的范畴,主要原因在于其在社会活动中具有不亚于自然人的深度参与能力。即随着个人主义社会向法人社会的演变,法人作为一种现实的社会实体而被视为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确立法人归责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附属刑法中设置法人犯罪的规定,各国对法人犯罪的归责思路基本都是站在法人拟制的立场,类比自然人而从其“过去实施”之罪行判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而伴随着企业合规制度的推行,尤其是随着合规刑事激励机能的发挥,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方式开始有所转变。企业利益的保全需要使归责重心从“入罪”转变为“出罪”。企业犯罪治理策略的调整也使“未来风险防控”成为与“过去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甚至更为核心的考量内容。

(一)合规对归责导向的改变

虽然,合规对企业犯罪归责导向的影响是通过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实现的,但究其根本,则是源于对企业刑事追责后果的政策考量。

作为企业合规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维度,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为企业实施合规计划提供了强大动力和必要保障。无论其作为无罪抗辩理由,或是从轻量刑情节,抑或是不起诉或撤诉依据,均意味着涉案企业可以凭借“合规”获取一定程度的刑事优待。此种优待在合规制度内部更多是作为激发企业推进合规制度构建与实效的一种内驱力。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则在于减轻甚至避免企业刑事追责所伴生的负面效应。

对“水波效应”的关注,主要源于美国2001年前后发生的一系列大型企业犯罪案件。以当时著名的“安达信”事件为例,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安达信”因涉嫌为安然公司破产提供虚假材料、销毁证据而受到美国联邦司法部的刑事起诉。该项起诉最终以判罚安达信50万美元收场,但追诉过程所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终致这所世界级巨头会计师事务所分崩离析。面对“安达信”事件产生的严重后果,美国司法部开始迅速调整针对企业犯罪的追诉策略,将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协议大量适用于企业犯罪当中。合规计划也在被纳入美国企业犯罪量刑考量体系之后,进一步成为对企业追诉与否的判断依据。

“安达信”事件引发的一系列司法举措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国家对企业犯罪的刑事追责态度正在发生重大转变。国家对企业犯罪的归责导向开始从过去对已然行为的有效“入罪”转向对涉案企业的尽可能“出罪”。原因在于对企业犯罪的刑事追究会伴生更大的社会负能,而对企业犯罪保持一种审慎而克制的追责态度显然是更为可取的。“水波效应”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制约国家追究企业刑责的重要考量因素,合规计划的构建与实施则顺势成为企业避免刑责追究的操作依托。正因如此,对于发端于美国的合规制度,其所蕴含的刑事激励机能更多地被解读为一种旨在平衡“严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与“避免企业重大损失”的功利主义的哲学考量。其目的在于防止善意的员工、股东、投资人、代理商等遭受重大损失,以保全企业发展、避免经济震荡、防止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受此影响,相较于传统的通过自然人推导企业刑责的捆绑追责方式,“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逐渐成为企业刑事归责的基本政策导向。如何有效地区分企业与关联人员的责任、帮助企业更好出罪以保全企业利益也就成为企业犯罪刑事归责无法避开的理论议题。

(二)合规对归责考量方面的影响

如果说合规的刑事激励机能为企业出罪提供了一定的操作依托,那么对合规何以影响企业刑事归责的说明则还需借助国家对企业犯罪治理策略的转变来对其进行解析。

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刑事政策开始逐步向积极的一般预防转变。相较于对已然犯罪行为的关注,有目的地设计和实施能够避免刑事责任的行为模式被视为更优越的犯罪预防方法。合规制度的推行即是对风险社会犯罪预防理念的一种有效回应。具体而言,通过制定必要的商业行为准则、组建成熟的合规组织及内部监控体系,企业得以借助合规监督、识别、应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监管处罚与刑事追究风险。对于企业犯罪治理而言,这不仅意味着国家开始将企业犯罪预防的部分责任和成本转嫁给企业,还标志着企业在特定领域形成了与国家同向的犯罪治理合力。原因在于,企业在合规制度运行过程中对犯罪风险的发现与应对在某种程度上既替代国家实现了于犯罪发生之前的提早干预,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追诉过程中事实调查与证据获取的难度。

为了充分发挥合规带来的刑事自治价值、减轻国家的犯罪监管负担,合规在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中被进一步赋予了更重要的地位和价值。司法机关不仅要“向后”评价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还要“向前”判断企业未来的犯罪风险。而企业的合规情况便成为后者的重要判断依据。部分西方国家通过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以敦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合规计划来换取“撤销起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即是此归责思路的一种体现。如站在法人拟制的立场上,合规被纳入企业刑事归责考量的另一可能原因还在于合规对企业犯罪预防的助力还可以被视为企业“拒绝”“抵御”犯罪态度的一种明示。换言之,如企业已尽到法定义务却仍无法避免危害行为或结果的发生,那么类比自然人犯罪,相应的法人则可被视为不存在主观罪过而无法归罪。例如,2011年的英国《反贿赂法案》中确立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该罪名规定在依据关联人员行贿行为而认定商业组织构成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严格责任下,组织若能够证明已经制定充分程序以预防行贿行为发生,则可排除犯罪的成立。对此,“已经制定充分程序以预防……”即可被视为商业组织否定犯罪的主观意愿表达,而“能够预防行贿发生的充分程序”则可以对应于企业制定与实施的相应合规计划。

据此,背靠企业犯罪治理思路的转变,在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的作用下,国家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考量开始多元化。“企业的犯罪预防能力”开始成为除“犯罪行为”之外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只是后者关乎企业入罪,而前者致力于企业出罪。结合前文所述“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刑事归责导向,以合规情况为表征的“企业犯罪预防能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占据了比“企业犯罪行为”更为重要的考量地位。

二、合规伴生的企业犯罪归责思路的转变

要厘清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路径,近年来法人归责理论的演变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由于此种理论演变与合规制度发展存在的伴生性,故而很难真正分辨究竟是企业犯罪原理认知的提升催生了合规制度的发展,还是合规制度的发展推动了对企业犯罪原理认知的修正。但无论因果如何,在当下,两者共同促成了企业犯罪归责思路的调整和转变。

(一)政策导向下的归责依据从“自然人”向“法人”转移

美国作为发起和推行企业合规制度的国家,其法人归责理论的演变一直是学界认知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归责思路的重要依托。对于法人的刑事归责,雇主原则与同一性原则是美国确立的两大基本原则。根据早期的“公司基于代理人意图而得其主观意图”和“公司为其雇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的归责逻辑,两大原则均将“在职务范围内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行为”作为法人刑责的认定依托。两大原则有所不同的是雇主原则将这类自然人笼统地描述为“代理人”,而同一性原则却是将其范围限定在“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值得一提的是,就雇主原则而言,由于“代理人”的范围难以确定,

加之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为“为企业谋取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面其实非常广泛。“只要企业员工或代理人实施了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行为,即会被认定为企业犯罪”。相比之下,同一性原则虽将可代表企业意志的代理人范围限定在了公司高管的范畴之内,但高管除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外,授权、要求、命令甚至容忍一般员工的犯罪行为也都可归责于法人。而考虑到代理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往往难以查证,美国法院又通过判例确立了集体认识、故意模式、犯罪共谋等多种原则以避免法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不难发现,美国对法人犯罪的刑责追究体现了较为明显的严格责任特征,且早期对法人的刑事惩戒宽泛且严苛。

然而,结合前文所述,伴随着美国合规制度的发展与推进,国家对企业犯罪的治理策略开始逐步转向通过鼓励企业提升犯罪预防的能力以换取“企业利益保全”以及“国家监管成本节约”的双赢。而“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司法目标显然与美国早期对法人犯罪的严格追责态度相背离。基于对既有归责方式的反思,美国对企业犯罪的归责重心开始从自然人转向企业本身,法人的独立地位开始受到重视。一方面,理论界开始涌现出大量如法人主动过错论、法人反应过错论、法人品格论等新型归责理论。这些理论或是从“法人预防犯罪的努力”,或是从“法人应对犯罪的举措”,或是从“法人对犯罪行为的促进”等方面为法人的独立性归责寻求理由和依据。另一方面,从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合规情况作为企业犯罪的量刑依据后,美国又先后发布了“霍尓德备忘录”、“汤普森备忘录”以及“菲利普备忘录”来对企业合规在刑事起诉中的考量地位和考量内容予以强化和细化。

从美国理论实务界对法人刑事归责的一系列转变不难看出,法人的归责依托正在逐步从“自然人”向“法人”转移。而背靠合规制度的发展,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逐渐成为判断企业责任的主要考量内容。而不论是合规发展下国家应对企业犯罪的政策调整,还是学界对既有法人归责理论的修正完善,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在某种意义上其实都是对美国早期严格责任适用弊端的一种纾解与妥协。

(二)规律认知下归责重心向“法人之于的自然人影响”倾斜

长久以来,基于法人的人格拟制,对其犯罪原理的认知往往都是聚焦于法人内部的自然人行为。其背后依循的基本逻辑在于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本身并不具备如自然人一般的生物学思维与身体,法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也只能依赖于自然人去完成。相应地,对法人的刑事责任也只得透过自然人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在此逻辑的指导下,法人犯罪的传统归责思路大多都聚焦于“自然人之于法人的影响”。如自然人如何“代表法人意志”“谋取法人利益”等。

诚然,此种认知方式在人员组织相对简单的中小微型企业中并无大碍。原因在于,中小微型企业在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由同一人出任、公司运营决策只需少数人甚至一人决定的管理模式下,将自然人的意志等同于法人意志并不困难。然而,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组织结构、决策机制以及运作流程日渐复杂化,在高度组织化的现代化大型企业中,自然人之于企业的影响便显得不再直观。换言之,在动辄数以万计员工、掌管数十甚至上百家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现代化大型企业中,决策流程与公司运作的复杂程度早已使得单位意志难以直接通过任何自然人行为而获得完全的呈现。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法人归责方式难免陷入一定的适用困境。即便将能够代表法人意志的自然人明确限定在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范畴,但如是人员之于企业的强影响力也至多是相较于普通员工而言的。要实际认定其在企业复杂运作模式下体现的单位意志仍然是个司法证明的难题。

而作为问题的相对面,伴随着在现代企业中自然人之于法人直接影响力的削弱,法人对于内部自然人行为的影响力却在逐渐增强。换言之,当自然人难以将个人意愿轻易凌驾于企业运作之上时,其本身即意味着企业开始具备一定的独立运作能力并对内部员工形成了一定的反向制约影响。其在刑事归责领域的表现即是相较于传统归责理论将法人犯罪视为企业对员工犯罪行为的转嫁或代位承担,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对员工犯罪行为的积极影响或消极抵抗开始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企业犯罪的归责根源。如结合前文对美国法人归责理论演变的梳理便不难发现,自理论实务界认可法人在刑事归责中的独立地位以来,后续衍生的各种归责理论,从某种意义而言其实都是对“法人之于自然人影响”的不同视角的解读。对此,亦有学者从哲学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类型概念角度梳理了各类归责理论,以对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交互影响进行系统化的阐述论证。

而在国际社会大力推进合规制度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方式与风险防范机制,在刑事归责领域自然被当作了一种评价单位现有治理状态与未来犯罪可能的主流参考或综合表征。即便理论界试图用更宏观的上位概念来揭示法人犯罪中组织之于内部自然人意志与行为的作用原理,但合规制度基于其相对成熟的理论架构和实施导引,以及如今全球化的推行态势,仍然是目前判断企业独立责任更具操作可能、更贴近时代发展需要也更易达成实践共识的评价依据与参考标准。

三、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不适应

结合前文所述,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考量已然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在尽可能“出罪”以保全企业利益的政策导向下,企业的犯罪预防能力成为刑事归责的重要考量。归责依据开始逐渐从自然人向法人转移,归责重心也日益从“自然人之于法人的作用”向“法人之于自然人的影响”倾斜。回观我国当下的企业犯罪刑事归责,无论是实体法层面或是程序法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与当前宏观转变的不一致。而这些不相契合之处也反映出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还尚未获得足够的发展空间与操作余地。

(一)实体法归责逻辑不足

我国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逻辑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具备两大先决条件——“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以及“行为被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进一步具像化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大要素。而在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被进一步细化为“经单位决策实施”且“员工按照决策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也被进一步明确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不难看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基本还是遵循以“自然人行为”为考量依据,以“自然人之于法人的影响”为考量侧重点的传统思路。而受此思路的影响,现有立法显然并未给予企业独立责任考量以必要的语义解释空间。因此,在当前立法模式下,我国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只有也只能遵循一种单向化的推导逻辑。即仅能通过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来确定企业的刑事责任,却无法借助企业的独立责任考量抵御自然人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因此,根据企业的合规情况看,目前尚无法从实体法上获得为企业减免刑事责任的必要法律支撑。

而与单位归责单向推导相呼应的还有《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双罚原则的规定。根据其表述逻辑可知,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追责,需要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基本前提。如此则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在自然人和单位之间形成了一个互为因果的逻辑闭环。虽然,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以自然人的行为为依托,但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却要以单位确立犯罪为前提。诚然,此种逻辑闭环在传统归责方式下并无不妥。原因在于,当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完全依据对自然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来实现时,国家在对单位进行治罪的同时便没有理由放过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这也从另一个视角反映了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深度捆绑。然而,如立足于合规视域,如是处罚逻辑却与合规刑事激励背后依循的企业治罪理念不相适应。恰如前文所述,合规视域下的刑事归责追求的是一种“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治理效果,致力于实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有效区分。而在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逻辑下,放过企业则同时意味着放过自然人。因此,作为传统归责逻辑的延续,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思路亦无法为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归责方式的转变提供必要的操作空间。

(二)程序法出罪的探索空间有限

除却在实体法层面对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反思,近年来,司法机关也在程序法层面积极探索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出罪路径。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地开展了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工作。然而,受制于实体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逻辑,加之程序法不起诉制度的有限适用空间,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改革虽有成效却难以真正迎合合规视野下的企业治罪目标。

结合前文所述,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有两大重要价值。一是推动企业不断强化自治能力以提升犯罪预防效果;二是可以避免因对企业进行刑事追诉而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相较于中小微型企业而言,拥有现代化复杂公司治理结构的大型企业显然更有利于也更需要上述两大合规价值的实现。一方面,大型企业的经营模式复杂、治理框架繁琐、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与内控监督水平更高,其自身运作具有更强的独立性,自然人对企业的影响力更弱,企业对内部自然人的作用却更强,合规制度也更能够在大型企业中获得相对完整的构建和运行。另一方面,大型企业所代表的更大利益集群在面对刑事追诉时将面临较中小微型企业而言更大范围且更深层次的“水波效应”。美国安达信事件即是此方面的典型例证,英美欧等合规制度先行国率先将起诉协议制度优先适用于重大企业犯罪案件的做法也是这一现象的重要佐证。简而言之,大型企业相比中小微型企业更需要适用不起诉制度作为其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也正是不少学者强调合规不起诉应以大型企业为主要适用对象的因由所在。

然而,受限于我国目前的不起诉模式,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所以相对不起诉便成为试点期间司法机关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主要实践依托。而令人遗憾的是,基于我国单位犯罪中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深度捆绑,尤其是双罚制下单位犯罪对个人刑罚发动的先决影响,相对不起诉之于企业出罪的适用效果呈现出了与合规不起诉需求两相背离的局面。详言之,由于对企业的不起诉会导致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不能,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对象被大量限定在了责任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于中小微型企业当中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因为唯有如此,司法机关才能在利用合规对企业出罪的同时,借助相对不起诉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开脱寻求程序支持。然而,受限于我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面对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时相对不起诉制度却难以为继。如检察机关仅对企业作出罪处理而继续惩戒直接责任人,在现有通过自然人认定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模式下,司法机关又将面临对“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与“自然人自行实施犯罪”两大行为的区分困境并受到“自然人代替单位承担刑责”的归责质疑。

因此,在现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操作框架下,我国司法机关对企业犯罪出罪的探索空间极其有限。从某种意义上讲,试点检察院对企业犯罪案件类型的选择或许更多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但此种相对保守的改革探索虽在形式上迎合了合规不起诉的发展需要,却难以实质性地回应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深层治理诉求。

四、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路径的调整

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困境既源于归责逻辑的守旧,也来自于程序适用的受限。实体法完全依赖自然人推导企业刑事责任的传统归责思路使得合规计划难以真正发挥其在企业犯罪中区分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重要价值。而完全倚仗程序法为企业出罪提供操作路径的做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既难以普遍推行,也缺乏足够的适用依据。实际上,合规对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影响同时覆盖了实体与程序两大方面。因此,对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路径的调整也应当以相对统合的视角厘清合规在实体与程序中的分别价值及内在关联。如此,方能形成相对体系的归责思路,进一步明确路径调整的具体方向与操作空间。

(一)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内在关联

结合前文所述,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导向在于“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这一归责导向在实体法中体现为企业犯罪中组织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有效划分;在程序法中,则表现在追诉程序的延缓或终止。诚然,基于实体与程序的法律分类,合规对企业犯罪出罪价值的发挥在刑法与刑诉法中是相对独立的。然而,若从刑事一体化出发,实体法对企业合规的考量态度与方式却很难不左右企业合规在刑事追诉中的出罪空间。

具体而言,当实体法拒绝赋予合规在企业罪责认定方面的考量地位时,对于程序法而言,这意味着在刑事追诉的启动环节,合规无法为那些既已建立有效自治体系的企业提供避免刑事追诉的先机。涉案企业将不得不面对立案、侦查以及在此过程中可能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措施。换言之,在程序法通过不起诉为企业提供出罪机会之前,侦查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已经产生。不起诉至多可以阻止“水波效应”的加剧,却无法预防“水波效应”的产生。与此同时,在不改变实体法归责思路的情况下,纵使将不起诉作为企业出罪的操作依托,合规也将面临程序出罪正当性的拷问。原因在于,当实体法尚未认可针对企业独立责任的考量时,程序法又何以能够借助企业独立责任的承担而轻易否定实体法既已确认的企业罪责?如以犯罪情节轻重作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标尺,那么合规为企业犯罪提供的出罪空间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然而,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却从未被限定在轻罪案件当中。相比之下,若在实体法层面确认合规之于企业罪责的认定考量,涉案企业便可借助合规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形成对刑事追诉启动的抵御,尽早预防“水波效应”的产生。立足于企业的利益保护,如此行事无疑是更为有利的,同时也会取得更好的刑事激励效果。即便企业因合规制度进展不理想而进入追诉程序,实体法对合规罪责考量地位的确认也将为后续不起诉的适用提供更为有力的出罪支持。追诉机关不仅可以遵循与实体法一致的罪责考量思路来判断企业犯罪的具体情节,还可以借助合规之于企业独立责任的考量实现对企业追诉与自然人追诉的有效分割。

整体而言,立足于合规视野下“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企业犯罪治理导向,合规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出罪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合规对企业犯罪的实体出罪价值更为根本,其既代表了对企业犯罪中组织独立责任的肯定,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涉案企业利益保护的目的。相比之下,合规的程序出罪价值则具有相对的辅助性,其更多是为那些可能构成犯罪却仍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寻求利益保全的“二次机会”。例如,企业已经或即将面临一定的水波效应,却仍可以通过合规考察等环节来避免企业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借助程序法实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割。据此,对我国企业刑事归责路径的调整应先从实体法切入,确认合规在企业罪责中的考量地位,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发挥程序法的出罪功能。

(二)归责基础的明确

探索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路径,首先需要明确企业刑事归责的基本依托,究竟是应当延用法人拟制、类比自然人罪责的分析判断方法,还是立足于单位主体的特殊性来构建一套新的归责评价体系。对于前者而言,其无法回避“单位罪过”的认定难题,而后者则需要面对“合理归因”的逻辑构建。

从整体发展的趋势看,传统理论热衷于从罪责主义出发考量企业的刑事责任,新派学说则更倾向于放弃单位意志而从客观层面实现责任归因。值得一提的是,两种学说都认可单位犯罪需要通过自然人予以实施的客观现实。因此,两种学说的立场分歧更多地聚焦于如何认知和评价“自然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内在关联。简而言之,基于法人的人格拟制,传统理论更多是将“自然人行为”视为“单位行为”的一种投影。因此,对投射原理的解读,遂成为此类归责理论的关切所在。相比之下,新派学说并不认可单位意志的生物可拟制性,故而“自然人行为”更多地是被当作“单位行为”的一种客观呈现,其所专注的则是单位之于自然人行为客观影响的考察。

若结合前文阐释的企业刑事归责思路的转变,新派学说对单位自身的关注、对单位影响力的考量无疑更符合合规制度的整体发展需要。但新派学说的客观归责导向容易形成对单位犯罪的严格责任。而此种归责效果与合规视野下保全企业利益、尽可能出罪的企业犯罪归责导向不相一致。此外,若从企业刑事归责路径的优化成本考虑,则传统罪责主义理论相对更易实现单位刑事责任认定的精细化发展需要。原因在于,新派学说对单位归责方式的创新还将伴随与其他犯罪理论衔接、与整个刑法体系融合的衍生问题。而传统归责理论则是通过将合规纳入罪责主义考量范畴,沿用了与自然人主体一样的精细化罪责认定方式。

不可否认,从生理和心理学角度看,法人确实不具备自然人的人格属性。但当组织在单位犯罪中的独立地位愈发凸显、组织对成员行为的影响日益胜过成员对组织行为的作用时,如是现象本身即是对单位犯罪中法人强大主体参与能力的彰显。而这恰好是当代社会给予法律拟制人格的因由所在。换言之,单位虽不具备生物学上的意识和意志,但其仍然可被赋予法律上的意志考量价值。同为犯罪主体,对自然人和单位完全可以采用差异化的意志判断标准,但这却并不影响意志认定后的罪责判断和责任承担。

(三)归责逻辑的厘清

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逻辑可以被进一步调整为由客观至主观的两步式考量。

首先,通过聚焦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自然人,经由对其“是否代表单位意志”以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大要件的判断来认定企业是否存在客观犯罪行为。据此,“以单位名义实施”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再是判定单位犯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是成为“客观层面”确认自然人行为与企业的关联以及自然人行为能否归责于企业的考量依据。此方面的考量是对我国单位犯罪的传统归责思路的沿用,强调的是对“自然人行为之于单位影响”的考察。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企业合规为基本依托,通过对企业合规制度构建及实施效果的考察,判断企业对关联人员犯罪行为抱持的基本态度或内在意愿。此种考察方式所依循的指导思想正是前文所述的合规制度对企业犯罪风险防范能力的提升,一定程度上是对企业否定犯罪意愿的一种间接表达。因此,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企业在内部自治结构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完善,努力判断涉案企业对相关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例如,当企业应当建立却未构建合规计划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将企业对关联人员犯罪行为的态度认定为希望或放任;而当企业确有构建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但其中存在一定缺陷或瑕疵时,企业对关联人员犯罪行为的态度则可能被认定为是过失。当然,对具体主观形态的认定及区分还有进一步深入探索的必要。但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对合规制度构建及有效实施的判定标准有助于为主观形态的界分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刑事归责对企业合规情况的考量则对应于单位犯罪中“企业之于自然人行为的反向影响”。

遵循如是归责逻辑,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从过去的“唯一判定依据”转变为企业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依据之一”。企业的刑事责任得以相对独立于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企业受到刑事追诉乃是基于其主观上存在罪过且客观实施了危害行为。当企业因满足合规要求而排除主观罪过进而被否定构成犯罪时,由于其出罪因由并非对自然人行为本身的否定,故而并不影响相关自然人对其危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只是相应责任不再归属于企业,而是由自然人在其个人罪过范围内独立承担。在此情境下,“以单位名义实施”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则转化成为协助评价自然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程度的辅助考量因素,以与“自然人自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区分。

(四)实体法的可能调整方式

经由归责逻辑的厘清,在实体法层面可以从如下两方面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进行调整。

对于企业犯罪的成立要件,考虑到《刑法》第30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法条本身并未涉及对单位犯罪的具体判定。故而对合规考量的增设,可在不改变《刑法》第30条的情况下,依旧借助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指引。如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于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确认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前提下,应进一步考察企业的合规实施情况。对于符合法定要求且达到评估标准的企业,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是司法解释,可先针对特定罪名或类罪名发布,再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渐向其他罪名延伸。除此之外,实体法层面的调整还可借鉴英国2011年《反贿赂法案》中“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规定形式,根据特定犯罪治理需要,针对具体罪名在既有规定后增设“单位若能证明已经制定充分程序预防……行为发生的,可以排除单位犯罪的成立”的表述,从而将企业合规情况作为特定犯罪的法定出罪事由。

与之相对应,《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则可以相应调整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符合合规要求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五)程序法的未来操作空间

恰如前文所述,合规之于企业犯罪的程序出罪价值更多地在于为有犯罪嫌疑的涉诉企业提供利益保全的二次机会。由于实体法确立了合规在企业犯罪主观罪过方面的考量地位,作为企业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合规之于企业犯罪刑事追诉的阻却效果便贯穿于诉讼程序始末而不再拘泥于审查起诉环节。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适格判断,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即可根据对企业合规情况的调查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终止诉讼决定。检察院和法院则可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或宣判无罪的判决。而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涉诉企业,刑诉法则可通过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为其寻求二次出罪机会。

对于相对不起诉而言,从我国目前的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情况看,虽然司法机关基本都是通过相对不起诉来完成对涉诉企业的程序出罪,但基于我国对适用于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案件的“相对不起诉”的程序定位,可知其对涉案企业的程序出罪价值较为有限,仅能适用于情节较轻的企业犯罪。除此之外,由于相对不起诉并不附带对企业合规情况的后续监督,因此,相对不起诉的出罪价值至多是对涉诉企业“水波效应”的削弱,而对企业后续自治能力的提升并无太多助益。

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原理更加符合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治理导向。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内置的考察期设置能够有效呼应合规考察制度,从而为敦促涉案企业完善合规制度、提升合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操作空间,较大限度地发挥合规的刑事激励机能;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对法益保护、公共利益、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政策考量,亦与合规刑事激励机制保全企业利益、降低刑事风险的功能导向相吻合,从而为大范围地普遍适用合规刑事激励机制奠定基础。诚然,当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罪名与刑罚条件。但若以企业合规发展为契机,适度拓宽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边界,无疑更有利于为我国涉诉企业,尤其是可以为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大型企业程序出罪争取必要的操作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作为我国刑事合规的构建依托,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目标追寻以及其“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整体制度设计与刑事合规避免企业刑事追诉以保全企业利益、督促企业整改以提升企业自治的功能导向并不完全一致。换言之,企业合规可以作为涉诉企业认罪认罚的重要表现,以为企业争取一定程度的尤其是实体方面的刑事优待,但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却难以为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出罪提供相对直接的操作支撑。

整体而言,对于已经被追诉的涉案企业,刑诉法可以通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相对普遍地适用合规考察制度以换取企业的出罪机会。也可以在轻微企业犯罪案件中,针对存在合规瑕疵或不足的涉案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予以程序出罪的机会。即便两大不起诉模式都无法适用,涉诉企业仍可以通过认罪认罚,经由合规换取一定程度的刑责减免。

结语

对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应注重合规制度发展对企业归责导向与考量方面的影响。合规对企业犯罪的刑事激励,目的并不是为涉案企业开脱罪责,而是通过刑事优待反向刺激企业提升自治能力以更好地防范违法风险、保全企业利益进而迎合风险社会下单位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变。对企业犯罪刑事归责路径的调整,既要从实体法层面确认合规之于企业独立责任的考量地位,也应厘清不同诉讼程序对涉诉企业出罪的差异化适用空间。本文对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问题的探讨多是从宏观层面揭示合规从实体到程序的归责考量价值。要构建一套完整且体系化的刑事合规制度,仍需深入具体方面、细化具体要求。整体而言,合规制度的发展为推进企业犯罪认知、了解单位犯罪治理模式转变提供了重要契机。对企业犯罪刑事归责路径的优化,既是对合规制度发展的迎合,也是对企业犯罪时代治理需要的回应。

注释(略)

参考文献(略)

  •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协同治理视阈下国际追赃机制的国内转化研究”(编号:19CFX043)

  • 本文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内蒙古社会科学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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