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社会科学》| 云晋升 | 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学术   2024-08-27 09:14   内蒙古  

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云晋升

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上海 201620



云晋升男,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  要司法实践对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造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些延续了惯性的做法,有些则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采用了突破性的做法。背后的原因是既有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造存在较大的问题。《民法典(草案)》试图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的定性下,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方式在实践层面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继续沿用了该做法,但法定诉讼合并的方案只是权宜之计。债权人撤销之诉天然具有给付之诉的特征,并不需要借助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帮助来实现诉讼目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受让人容忍债权人申请执行撤销权指向的标的物。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务人的相对人是适格的被告,地域管辖也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最为重要的诉讼标的的认定有赖于法院积极释明职能的发挥。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之诉;给付之诉;诉讼合并;诉讼标的;诉讼经济


引言

债权人撤销权是无担保债权人维护债权利益的重要手段,这一制度横跨实体法和诉讼法。作为一项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权利,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造决定了撤销权制度的运行效果。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法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26条从程序法层面对债权人撤销之诉做出了相对原则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立法者试图加入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法条款。《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3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该条又被删除,并未出现在《民法典》条文中。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又恢复了“二审稿”的做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条款先增后减又增的背后是学界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究竟该如何设计和理解的巨大争议。有实体法学者撰文对“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提出批评,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不能够合并审理。程序法学者则指出,无法合并审理的症结在于实体法方面的规定,即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条件,而在案件审理时实际上是难以满足这一条件的。因此,承认债权人之诉判决兼具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性质才是一项可行的诉讼法方案。也有诉讼法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是形成判决,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回复到债务人名下,因此即便标的物仍处在债务人的相对人处,也不影响法院的执行。

由此可见,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乃至于程序法学者内部对此问题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合同保全是《民法典》中有所改进和提升的制度之一,其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解释构造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着力完善了债权人撤销之诉制度,但这仍然建立在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之诉既有理论的背景之下,其中因理论选择产生的实践问题仍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一、实践争议:对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构成的不同认识

因为现行法律中缺少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对其法律构成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分歧。不同做法的背后是对惯性做法和诉讼经济二者权衡的结果。

(一)对被告身份的争议

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身份,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构成单独被告,有的法院则认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构成共同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债务人的相对人规定为第三人,但即便在该司法解释施行期间,仍有法院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仅将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第三人,不利于对其进行保护。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改变了这一做法,回应了司法的现实需求,其中第44条规定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被告身份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法的问题,其不但会影响案件管辖权的归属,而且还是实体法律关系的映射,从侧面反映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的相对人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对连环转让中撤销对象的争议

债权人能否提起对连环转让行为的撤销,目前各地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一致。连环转让行为是债务人经常使用的逃避债务的方法,财产先被债务人转移到其相对人处,随后又被债务人的相对人转移到他的相对人处,这些转让大多是在债务人的指示下进行的。有的法院认为,只有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债务人相对人的再度转让行为以及后续主体的转让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可以同时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和后续的连环转让行为。连环转让行为的撤销既涉及对被告身份的认定,也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追及力范围,从根本上讲是由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

(三)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给付特征的争议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是否含有给付内容,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

有的法院不仅会判决撤销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行为,还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取得的财产。还有的法院在判决中仅载明撤销的内容,不处理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返还义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赋予原告以选择权,原告既可以仅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合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代位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否包含给付内容决定了债权人能否以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对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如判决没有载明给付内容,那么执行部门大概率会否决基于该项判决产生的执行申请。

因此,为使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获得执行名义资格,审判部门主要采用了两种路径。一是在把债权人撤销之诉定位为形成之诉的背景下,将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二是将债权人撤销之诉定位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体,使债权人撤销之诉具有给付内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采用了广义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概念,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具有可执行性,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等于是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复合体。这些不同做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学界对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以及诉讼经济上的优势能否作为突破性做法的证成理由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改良尝试:对诉讼合并方案的评析

司法实践中将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做法早已有之,而立法的尝试只是对司法需求作出的回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可以被称为法定诉讼合并的解决方案,该条承认了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合并的合法性。这种方案在实践层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将其作为权宜之计,但这样改良主义的方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诉讼合并借用债权人代位权创设了债权执行的路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释义书对“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的订立目的及其最终被删去的原因做了解释,认为债权人即便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胜诉,也只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自始失去了法律约束力,这依然没有解决债务人相对人的财产返还的问题。将债权人代位之诉合并到债权人撤销之诉中,使债权人能够直接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有助于减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诉讼合并方案的根本目的在于赋予撤销人撤销之诉以执行名义的资格,简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序,即借助了债权人代位之诉所具有的给付之诉的特征。但笔者认为,为了赋予债权人撤销之诉以执行资格的名义而将债权人代位之诉融入到债权人撤销之诉当中并不是一种合适的做法。

(二)诉讼合并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将债权人代位之诉合并到债权人撤销之诉当中只是为了借用债权人代位之诉所具有的给付之诉的功能。在诉讼合并的方案中,债权人代位之诉原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特征已经被弱化甚至架空,即债权人代位之诉主要服务于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而成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附属品”。

第一,“怠于行使”要件被架空。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体系中的两大核心制度。根据起初的制度构建设想,债权人代位权规制的是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消极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制的是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积极行为。因此,《合同法》第73条和《民法典》第535条都将“债务人怠于行使”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然而,诉讼合并中实际上已经舍弃了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如被撤销的客体是法律行为,那么该法律行为只能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因此,依据对债权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的定性,在判决前债务人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一直处于有效的状态,因而债务人根本没有机会对其再行主张权利。即在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胜诉前,债务人根本不可能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就不涉及所谓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综上而言,由于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客体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债务人在法律上无法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且法律并未留给债务人起诉其相对人的时间,因此,在诉的合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理论上根本无法成立。如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承认“诉的合并”,那么即是舍弃了作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要件,由此可见,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的核心要件已经被架空。

第二,代位行使的范围由撤销权的范围予以决定。虽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二者在解释论上存在不同之处,这是由制度差异所决定的。学界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不以实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是以所有已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债权为限。这一观点采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使债权人能够尽可能地回收债权,如此则符合了债权人代位之诉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定位。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学界则采用了狭义解释的方法,即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以实际行使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大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具有其内在原因。债权人撤销权对于他人法律关系的介入程度明显大于债权人代位权,因此,需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一定的限缩。如果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大于实际行使的债权,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后并没有行使代位权,那么超范围的撤销就没有产生实际意义,反而扰乱了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交易。然而,一旦将债权人代位之诉与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合并,二者的权利行使范围必然会等同,即债权人所能代位行使的只能是债权人所撤销的债权范围,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决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其只能以实际行使人的债权为限。如此则债权人代位权只能接受同债权人撤销权一样的解释方案,失去了原有的制度语境。

三、追本溯源:对债权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的分析

现实中,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撤销权所处的场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选取了最为典型的场景,即“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此时,债权人将会以《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作为法律依据起诉至法院。对于《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的理解决定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

(一)具体法律保护目的下的诉讼标的界定

对诉讼标的的界定需要首先明确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具体法律保护目的。债权人撤销权不需要为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的变价做准备,但理论和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理论上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当财产为不动产时,表现为所有权的移转登记。而在实践中,即便债权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只要标的物尚未移转至债务人名下,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对该标的物行使权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并未将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进行有效区分,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相混淆,致使诉讼标的物所有权回复的路径更贴近破产撤销权,即其真正回复的是原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限。在法律后果上,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区别在于财产受让人有无向债务人返还占有财产的必要,占有的财产返还往往意味着债务人重新获得了财产的处分权限。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是非常必要的,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以清偿破产债权;而在普通强制执行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回复则是非必要的。对于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注债务人是否重新获得了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其能否对被债务人转让的财产行使权利。

(二)诉讼标的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

实体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关系内涉及的主体以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

首先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诉讼标的与实体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正确认识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等主体在债权人撤销权层面的法律关系,就能够识别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类型及诉讼标的。依目前的通说来讲,在撤销权行使前后都只存在两对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撤销权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加影响。如将实体法律关系界定为两对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则会在程序法层面引发诸多问题。例如,债权人撤销之诉究竟能否运用到连环转让的场景之中,如债务人B欠债权人A货款一直未支付,B为了避免自己的房屋被强制执行,于是B将房屋无偿赠予知情的C,C之后又将房屋赠予知情的D,此时,债务人相对人的再度转让行为能否被撤销成为问题的关键。由于在上述连环转让场景中至少存在三对以上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根本无法正常行使代位权。在比较法领域,也存在诸多类似的实践案例问题。例如,在同时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国法中,债权人可以起诉标的物的后续受让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撤销后续受让人的行为。又如美国的《统一撤销交易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起诉标的物的后续受让人,符合条件时,再转让行为就是可被撤销的。在德国法中,如果连环转让行为可以被看作一个整体,那么最终的受让人依然可以被诉。综上而言,在功能主义层面,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并不局限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是可以扩展至标的物的后续受让人。然而,我国通说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根本无法满足实践的需求,亦无法解决连环转让中债权人的合理诉求。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间接关系,即不需要借助于代位权在二者之间建立联系,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即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服务于债权人的受偿权。因为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债权人再起诉债务人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债务人自然不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真正有起诉价值的对象应当是标的物的受让人,包括债务人的相对人及标的物的后续受让人。

其次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的认定。《民法典》第542条可以被解释为“责任效果无效”。即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不在于改变他人法律关系的效力,而是提供给债权人一个额外的强制执行途径,背后的法律基础是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在责任效果上被评价为无效。实践中已经有类似的做法。例如,在债权人获得债权人撤销之诉胜诉判决后,无论房屋等不动产的移转登记是否完成,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执行该不动产。“债权说”试图将所有权归属与责任归属作“绝对统一化”。如债权人要申请执行债务人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则必须先回复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之相对,“责任说”主张将财产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相区分,在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时,二者可以归属于不同主体,即标的物仍然需要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这一责任体现为标的物受让人对强制执行行为的消极容忍义务。债务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是债权人撤销权规制的典型情形,更能体现出财产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分离的价值和意义。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不在于否定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交易的效力,即便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被撤销,也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处分效力,所有权依旧会发生变动。无论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都不会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力和处分效力,这与可撤销法律行为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立法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合同的效力会影响物权的变动。一旦行为人行使了撤销权,标的物所有权将直接回到转让人处,随着所有权的恢复,转让人的债权人自然能够执行该标的物。在普通的撤销权制度中,财产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是相统一的,在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受让人失去了所有权,同时受让人的债权人也无法再执行该标的物。而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撤销权的行使不会改变财产权中的法律之力,只反映债权人可查扣财产范围的变化。债权人撤销权不仅要为债权人提供执行被债务人转移的责任财产的途径,还要一并解决无法执行时的价值补偿问题。根据《德国撤销权法》第11条的规定,在标的物的变价成为不可能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权相对人进行价值补偿。美国《统一撤销交易法》第7条赋予债权人两种救济途径,分别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物权,如果债权人之前已经获得了债务纠纷的胜诉判决,经过法院的准许,债权人便可以申请扣押标的物或者其收益。除扣押标的物之外,债权人还可以选择直接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要求其支付标的物价值和债务金额二者中较低的数额。承认财产积极功能和财产消极功能的分离一方面保护了撤销权行使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一般的交易安全。

(三)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

目前,债权人撤销之诉在被界定为形成之诉的前提下,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基于《民法典》第538条或539条获得的需要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因而,债权人撤销权只是一项撤销诉权,而非撤销权。但作如此理解又会相应地产生一系列问题。从实体法上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是区分撤销权和撤销诉权的根本标准,而债权人撤销纠纷并不过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其一般被看作私人纠纷。任何法律关系在涉及公共利益时,都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变动,而必须要借助于诉讼的形式,如此要求可以保证涉及社会多数人利益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具有明确性。典型的撤销之诉包括《民法典》第1052条、1053条规定的婚姻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效力仅及于实际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并不及于其他债权人。同时,在强制执行的背景下,债务人一般拥有充足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执行不会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债权人撤销之诉仅涉及单个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债权人撤销权归入形成诉权的范畴。

债权人撤销权既非债权意义上的救济手段,亦非物权意义上的救济手段,而是责任法上的救济手段,所以应被归纳为责任之诉,其主要适用在强制执行程序当中。传统的债权性救济手段和物权性救济手段旨在通过财产权的变动来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债权性救济手段建立在财产权间接回复的基础之上。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债法义务。待债务人的相对人实际返还之后,债权人便可以执行该标的物。物权性救济手段更为直接,财产权归属主体直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变动为债务人。而债权人撤销之诉正是突破了这一点,在不改变财产权归属的前提下,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供了受偿的机会。且财产权的归属并不能直接决定财产的责任属性,即财产权归属于某一主体并不意味着该财产一定能够供该主体的债权人变价受偿。债权人撤销之诉作为责任之诉,一方面确定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另一方面创设了至债务人的相对人处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途径。最终,债权人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变价,以供自己受偿。

在转让财产的场景下,法律保护的目的主要是为债权人提供一个至第三人处的执行路径,解决财产所有权归属与责任归属脱离的问题,所以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受让人容忍债权人申请执行标的物。

四、规则再造:债权人撤销之诉法律构造的重塑

在现行法和既有理论的背景下,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合并尝试属于一种突破性的做法,因此也受到了一些质疑,但这一做法实际上塑造出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应然轮廓。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责任说得到证成之后,可以将所有权归属与责任归属相分离,进而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造予以修正。

(一)重新界定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

债务人不应当成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无论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从财产利益归属角度看,债务人都不应当参与到债权人撤销之诉当中。

债权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前提是债权人无法凭借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的胜诉判决进而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即二者的债务纠纷已经在诉讼中得到解决。因而,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人撤销之诉既不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涉及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在撤销之诉中,债务人作为单独被告抑或作为共同被告之一都不具有正当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已经针对这一问题改变了过去的做法,不再将债务人列为该类诉讼中的单独被告。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也无涉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其相对人作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既有理论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干涉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动机在于试图通过法律行为的无效在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财产相互返还的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程序法上仍采用“共同被告说”,是因为其在实体法上仍坚持以“债权说”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基础,从而间接地将债权人撤销权当作债务人财产回收的手段。这种观点在法律史上也存在过,现代法中对欺诈性转让的规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法和诉讼法,“诉”作为中心概念在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是共同的。但现代法中的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已经相互分离了,这样迂回的做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

从财产利益归属的角度看,此时的债务人在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财产利益,因而没有必要成为被诉的对象。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和管理权止于其被转让之前,转让后上述权利将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比较法亦有类似的观点,如美国《统一撤销交易法》虽然没有对被告身份加以规定,但从实践角度而言,一旦债务人完全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债务人便不再拥有任何标的物上的财产利益,此时可以作为被告的只能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原因在于,原告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把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容易导致原告被认定为全体债权人的诉讼担当人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原告的起诉目的。因此,其他债权人要实现其债权只能依次再行起诉,这正是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个别受偿手段的本质特征。

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是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实际上,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对物关系,即物的责任关系。标的物的责任归属于债务人,就如同标的物上存在着法定的财产利益。这种法定的财产利益类似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一旦出现《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情形,法定财产利益将会自动附着于标的物之上。当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即有权依据该财产利益追索到标的物,此时就形成一种对物诉讼。对物诉讼的最终结果是撤销权相对人负有容忍义务,该项义务是由标的物上的财产利益所产生的。但法定财产利益原则上仅存在于标的物转让的第一手处,如债务人的相对人再度将标的物进行转让,法定财产利益将会转移到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一般财产上,即发生金钱支付的义务。在连环出让行为中,如后续的买受人仍然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凭借物上财产利益追索至标的物的现所有人处。这种物上权益是一种对物权,使撤销权相对人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至于标的物的后续受让人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其核心在于后续受让人是否包括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对人”范围之内。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文义,而是应从经济视角进行实质性的理解。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分别是间接给予情形和连锁给付情形。间接给予情形指的是债务人利用若干中间人的连环交易,将财产转移到意向的第三人处。连锁给付情形指的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参与的情况下,财产被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通过多人转移到了第三人处。在间接给予情形中,尽管表面上存在多个标的物受让人,但实际上中间的受让人都是作为最终受让人的媒介,中间受让人的转让行为都是在债务人的指示下完成的。此时,最终受让人可以被视为“债务人的相对人”,成为适格的被告。连锁给付的情况则更为复杂,给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这时由于不存在偿还不能的情形,即不会对受让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受让人仍可以从合同关系中获得救济。为了保护后续受让人和交易安全,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切断债权人与标的物最终受让人之间的联系。受让人可以抗辩的理由是自己或前手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自己虽然未支付合理对价,但主观上是善意的。

(二)以适格被告身份再认识为基础的案件管辖权归属

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债务人的相对人只具有第三人的地位,因此,债权人撤销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管辖。虽然理论上对于“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规则有一些争议,但该管辖规则作为各国诉讼法的定律并未发生改变。这一管辖规则有效保护了被告的权益,避免了管辖权被确定在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而导致被告承担不必要的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尽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承认了债务人或其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撤销之诉均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因此案件仍有可能归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现有的管辖规定,债务人作为被告获得了诉讼成本上的优待,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担了其减少的支出。由此可见,受到诉讼影响最大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如债权人撤销之诉获得了支持,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并无变化,其依然要偿付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而真正受到影响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其需要承受之前由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清偿风险。

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原告试图改变的是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原告并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本应是被告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却需要至债务人住所处应诉,并承担额外的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这一诉讼成本的分配并不合理。因此,既然确定了债务人的相对人是诉讼中的被告,那么根据地域管辖规则,债务人相对人住所地的法院应当具有案件管辖权。

(三)法院积极释明具体的诉讼标的

“撤销”一词具有迷惑性,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导致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往往会直接提起形成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这导致后续的诉讼会过多地关注对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判定,而非仅仅围绕如何保障债权人受偿权这一核心的问题。对此,可行的办法是要进一步发挥法院对相关规定的积极释明作用。

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不等于普通撤销权中的“撤销”,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并不能简单地被界定为形成之诉。理论上早有观点认为,“撤销”一词令人疑惑,极易让人误解债务人在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上仍享有财产权。实际上,“撤销”一词在规范上指的应当是债权人在标的物上的财产利益,“撤销”不会直接或间接产生标的物所有权向债务人处变动的效果,其目的并不是要产生改变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效力。债权人仍然对标的物享有财产利益的原因是财产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的分离,债务人已转让所有权的财产仍需要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这正是债权人可以追索到标的物并进行扣押和变价的背景。即便标的物变价在扣除债务后仍有余额,这些余额也将归属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非归属于债务人,这保证了实践结果的正确性。

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受让人容忍债权人申请执行撤销权所指向的标的物。首先,法院需要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民法典》第538条及第539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法院需要认定上述情形所涉及的具体标的物,即标的物的确定也是裁判书的重要任务。即便是动产也需要能够通过裁判文书的描述将其特定化,使执行部门能够依据裁判文书识别出标的物。最后,法院需要认定债权人的具体债权额度。一般而言,债权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而未能得到清偿是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债务人已经完全清偿或部分清偿了债务。因此,法院仍需核对剩余债务额度,而不能径行将债权纠纷的额度认定为债权人仍实际享有的额度。从表面上看,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确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的具体标的物。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法律保护目的是区分诉讼种类的主要标准,债权人撤销之诉仍属于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债权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通过执行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来保护债权人的受偿权,最主要的是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让债权人能够执行已被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既可以是要求撤销权相对人承担对撤销权标的物执行的容忍义务,也可以是要求撤销权相对人承担价值补偿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权相对人直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撤销权相对人对于强制执行的容忍并非其私法上的义务,而是其面对强制执行行为的公法义务。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相对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变价后进行受偿。只有在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已经变得不可能时,债权人才能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要求其以金钱支付的方式履行义务。

结语

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代位之诉是否应当合并,表面上是诉讼法方面的争论,但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实体构造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并不是典型的形成权,而是债权人在债权受偿上的救济手段,其背景是财产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的分离。债权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债权人提供至第三人处执行的执行名义。债权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合并在既有债权人撤销权理论背景下可被视为实践层面的最优方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努力摆脱了既有理论的束缚,逐渐廓清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应然面貌。理论研究对此应予以回应,重新审视债权人撤销之诉既有理论的缺陷。法律制度在保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予以简洁呈现,避免理论构造的过度复杂化,还要符合生活常情和生活常态。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之诉予以再造。诉的再造能够更好地保障债务人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也能够最大程度地简化既有模式下的诉讼流程,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随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结构的确定,其实体法关系也会越发清晰,发挥出应有的制度功能。

注释(略)

参考文献(略)

  •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72批面上资助项目“担保法现代化进程中的破产法协动机制研究”(编号:2022M721175)。
  • 本文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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