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社会科学》| 王迎龙 | 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逻辑与模式转型

学术   2024-10-12 09:30   内蒙古  

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逻辑与模式转型

王迎龙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王迎龙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钱端升学者,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  要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法庭辩护的必要延伸,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特点也决定了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必要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确立庭外言论的衡量标准。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属于司法秩序模式,以司法秩序的维护为价值导向,应当由行政管控转向审理公正的规制逻辑,实现审理公正的模式转型。具体而言,在衡量律师庭外言论正当与否方面,应确立实质危险与道德性相结合,即主客观相统一的评判标准,实质危险是指律师庭外言论可能或已经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损害,这是非正当庭外言论的形式特征;道德性与非道德性相对,律师基于法律职业伦理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在相对意义上即具有了道德性。此外,法律还应明确规定“禁止区”与“安全区”,为律师庭外言论的发表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
关键词自媒体;律师庭外言论;道德性;实质危险;法律职业伦理

引言

艾伦·德肖维茨在《最好的辩护》中说过:“在不违背任何法律或职业道德规范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运用新闻媒体是很适当的;但是为了自身的名声而牺牲了当事人的利益,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如律师对其在法庭之外发表的辩护言论运用得当,就会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自媒体工具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并非如传统媒体一样会受到较为严格的审查,若对其规制不当,则易产生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乱象,甚至发生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极端现象。近年来,许多律师因通过自媒体发布案件相关信息而受到惩戒,如周泽、杨金柱、李金星律师等。在这些惩戒案例中又不乏争议,核心问题在于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与是否损害司法公正之间的权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律师行为规范作了初步规定,但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如何规范、对其评判的具体标准为何是亟待厘清的重要问题。同时,需要明确所谓的“律师庭外言论”主要是指律师庭外的辩护言论,即与律师所代理案件相关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辩护言论,而不包括律师在庭外发表的与其所代理案件无关的言论。

一、律师庭外言论的保障与规制

(一)律师庭外言论的重要性

1.律师庭外言论是法庭辩护的必要延伸 辩护律师作为专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表达辩护意见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职业特权。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度日益加深,甚至成为程序运行正当性的基本保障。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而律师在庭外发表的辩护言论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内容,与法庭内发表的辩护意见同样重要,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种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应对不利于当事人的言论进行必要的回应与说明。律师在法庭外应当保持克制,对在执业活动中获悉的案件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然而,在社会舆论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在庭外发表必要的辩护言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社会舆论信息不真实且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律师应当作出回应予以澄清,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律师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维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诸多权利的保障,但也存在公安、司法机关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首先,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例如,诉诸非法证据排除,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申诉、控告等。当对当事人的不法侵害确实存在,且通过合法途径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律师也可以通过发表庭外辩护意见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为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结果进行必要的宣传。因为律师通过代理案件可以充分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所以律师可以通过媒体对案件进行一定的宣传。综上而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可以在庭外发表适当的辩护言论,但其言论必须受到一定的规制,以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为基本原则。

2.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是律师的言论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言论自由是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得随意剥夺,相比于普通公民而言,律师作为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代表,保证其言论自由是尤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国家公权力发动了针对公民的刑事诉讼,作为私权利的主体处于先天弱势地位,易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害,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其辩护言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虽然《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言论豁免权”仅限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但律师进行辩护的场域不仅限于法庭之上,在某些庭外场合律师也必须履行其辩护职责,如在有关于案件的不实信息流出,或产生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舆论,抑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等情况下,律师在法庭之外发表辩护言论同样具有正当性,其庭外言论亦应当受到责任豁免原则的保障。同时,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律从业者,辩护律师在发表庭外言论时同样应当体现其专业性。因此,律师庭外言论应当具备专业性与目的性,并且应受到律师职业规范的规制。

3.自媒体时代的必然发展 我国已经进入了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络论坛、虚拟社区、博客、播客等新型自媒体形态的出现,使传统大众媒介所构建的舆论环境和舆论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互联网时代网络舆情所具有的自由性、交互性、匿名性、开放性和无限性等特点,使在传统传媒上无法实现的个人表达言论的自由在网络上得到了充分展现。在自媒体时代,律师善于借助媒体影响司法裁判,往往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工具向社会大众传达案件的有关信息,进而获取社会关注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律师发表意见的场合应限定在诉讼过程之中,律师在法庭外发表言论应当审慎,奉行“沉默是金”的原则。但在自媒体时代,要求律师仅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在庭外必须保持沉默,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方面,在如今自媒体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环境中,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声是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律师庭外言论在法治轨道内运用得当,也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必要性

庭外言论是法庭辩护的延伸,是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手段。然而,无论是在发布言论的方式还是内容上,律师发表的庭外言论与法庭上的辩护意见都存在一定差异。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相较于传统媒介,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庭外辩护言论更易于形成舆情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特点进行归纳总结。

一是即时性。律师通过自媒体,如微博、公众号等发布信息并不需要严格核实、审批,也没有播发时间和版面空间的限制。任何信息都可以在第一时间被发布,并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方面,自媒体具有可以实时更新的特点,一旦有重大事件发生,尤其是一些突发性事件或者重要新闻,网络媒体都会在第一时间予以及时跟踪、滚动报道,捕捉最新动态。由此,在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的同时,也会迅速成为舆论的热点。另一方面,自媒体打破了空间与时间的界限,网民可以通过发帖或跟帖表明自己的立场观点,相互交流思想。一旦有代表性的言论出现,即可能会迅速引起社会的关注,进而形成一个主导性的意见,把舆论推向高潮,最终形成网络舆情。

二是渲染性。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的信息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对案件有关信息的单方意志的表达。从代理一方的利益出发,律师会选择性地根据其主观理解去解读并释放有关案件的信息。如在药家鑫案中,被害人代理律师在其微博上通过描述被害人惨死的状况,博取社会大众的同情,并在其微博上披露“在房价高企的西安,药家在市区内居然有4处房产,药家鑫平时生活奢侈,花巨资整容,药家资产超出其父母收入水平数倍”及“药家鑫于10月20日交通肇事逃逸,并于再次交通肇事逃逸时被群众围堵抓获,直到11月28日其罪行才被曝光,如此恶劣的罪行被隐藏如此之久,可见背后的黑手太强大了!”等消息,激发起了强烈的民愤。由此可见,一些律师会在自媒体上使用夸张、共情等方法,突出对方的罪恶多端或者己方的弱小无助,以赢得舆论的支持和同情。因此,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庭外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往往有待查证,需持理性审慎的态度予以对待。

三是复杂性。律师在自媒体上发布的庭外言论主要是与案件实体或程序相关的信息,但又不限于此类信息。常见的律师庭外言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事实陈述。事实陈述是律师关于案件客观情况与状态的表述,如案件诉讼流程、当事人的客观状态、有关的证据材料等等。事实陈述不包含律师的主观性评判,是律师依据其对案件的了解所作的事实方面的表述,但其陈述并非一定是客观真实的,律师也可能因理解错误或接触信息不够全面而导致事实陈述出现偏差。二是意见陈述,律师的意见陈述多为评论性语言,是律师经过主观加工过的信息,体现为律师的观点、态度、解释与判断等。在实践中,律师经常会在自媒体上发表对于某个热点案件的观点或判断,或者对于司法机关的行为的赞许或反对的态度,等等。三是混合陈述,即律师庭外言论混合了事实陈述与意见陈述。常见的律师庭外言论是在陈述一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给出自己的评判、表明自己的态度。

四是目的性。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庭外言论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为赢得诉讼或在刑事司法中占据优势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在自媒体时代,律师深谙舆论影响司法之道。例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李天一案等一系列大案要案,及近年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廖新华案、张志超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平反,都存在律师采用庭外言论影响刑事司法运作的因素。而自媒体是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最佳工具,如今律师热衷于开辟自媒体工具,诸如微信公众号、抖音、微博等等。自媒体经过营销后吸引的粉丝若能达到一定数量,不仅能够给律师带来潜在的客户,还能成为律师表达意见的重要阵地。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庭外言论,经过众多粉丝或网络大V的评论、转发后,能够带动舆论甚至形成舆情,从而对刑事司法运作产生影响。

自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传统庭审中适用的律师职业豁免权不能够无限制地延伸到法庭之外。虽然律师庭外言论是法庭抗辩的延伸,但是自媒体场域不同于诉讼场域,律师言论不仅要受到律师职业道德的自我规制,更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

二、律师庭外言论的两种规制模式

基于律师庭外言论不同于庭内言论的特点,域外法治国家普遍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了规制。正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23条在肯定律师言论自由权的同时明确指出,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我国学者基于域外国家对于律师庭外言论限制与否,对庭外言论的规制模式进行了划分。如高一飞等人将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模式分为“通过禁止媒体报道隔绝律师言论模式”“不限制媒体但限制律师言论模式”及“不限制媒体报道和律师言论模式”;陈实则将其区分为“严格禁止模式”与“底线标准模式”。本文认为,以限制与不限制或者是否严格禁止作为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划分标准,其区别仅在于允许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程度不同,而非存在不同规制模式的本质区别。申言之,是否严格限制律师庭外言论仅仅是外在形式的特征,而规制的核心目的才是决定不同律师庭外言论规制模式的实质标准。基于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不同逻辑标准,本文将其区分为审理公正模式与司法秩序模式两种规制模式。

(一)审理公正模式

所谓审理公正模式,是指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以维护案件的审理公正为底线,防止庭外言论实质性地影响到法庭的公正审理。该模式注重维护辩护律师的言论自由,在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较为注重保障前者,但同时辅之以规制措施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底线。该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目的在于预防审理者产生预断 审理者审理案件应当基于案件事实本身,而不受任何审前信息的干扰,以防在未宣判之前对案件形成预断。而律师发表的庭外言论,尤其是在案件正式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的庭外言论能够起到先声夺人的作用,极易对审理者产生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以陪审团为基础构建了刑事审判体系,因此更加注重对审判预断的防范。如《美国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审判宣传”规则规定,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关于某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包括与其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机构中的任何律师,如果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其所作的程序外言论会被公共媒体传播,并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则不得发表这种程序外言论。《加拿大律师协会联合会示范守则》第7.5-2条规定律师不得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发布有“实质的可能性”对审判公正或听证造成“严重损害”的言论。在该模式下,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目的在于防范其对审判程序造成的严重损害。

2.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设定了较为宽松的底线标准 审理公正模式对于律师庭外言论具有较高的包容度,在原则上保障了律师的言论自由。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设置了较为宽松的底线标准。例如,根据《美国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美国对律师庭外言论设定了一个原则或者边界,即“律师庭外言论对裁判程序存在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即为律师发表庭外言论设定的原则是“律师庭外言论不得严重损害案件的公正审判”。又如,英国律师协会标准委员会颁布的《媒体评论指引》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具有指引性,原则上会保障律师庭外言论自由,只是要求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时遵守职业伦理。澳大利亚的相关规则与美国、英国均有相似之处,原则上允许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但要求其符合职业伦理,保证言论的真实准确,不能够违反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为了提供明确的庭外言论指引,设置了若干明确的肯定性与否定性的律师庭外言论内容。如《美国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在规定了“实质损害”标准后,明确规定了如“有关的诉讼请求、违法行为或者辩护”“公共档案中包含的信息”等多项肯定性内容。《澳大利亚律师协会律师行为规则》第75条禁止律师发表三类言论,包括明知是不准确的信息、违反保密义务而发布的消息以及“看起来”或“确实”表达了律师对正在进行或可能发生的法律程序或程序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的意见,但教育或学术讨论不在此列。总体上,审理公正模式对律师庭外言论设置了宽松的环境。如美国所采取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是以律师庭外言论的实质后果为导向的,在分析律师庭外言论是否正当时,以该言论在后果上是否会导致公正审判受到损害为标准,包含“已经受到的损害”或者“可能将会导致的损害”。换言之,只要律师庭外言论有可能导致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受到损害,那么其言论就是不正当的。如果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例如揭露对方或者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行贿受贿、刑讯逼供等,其行为就具有了正当性。因此,美国实质危险标准为律师庭外言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规范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律师的言论自由。

3.规制对象仅限于律师庭外言论的实质内容 在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上,审理公正模式不仅设置了宽松的底线标准,而且规制对象仅限于言论内容本身,但对于言论表达的方式没有作明确限制。如欧洲律师协会理事会发布的《欧洲法律职业原则规范宪章和欧洲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享有发表庭外言论的自由,对言论的内容进行了规制,但明文指出对言论的表达方式并无限制,包括通过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又如《意大利律师行为准则》第17条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职业责任范围内发表庭外言论,但对其表达方式没有作特别限制。原因在于,对特定表达形式的禁止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规制内容而非形式的作法有利于保障律师的言论自由。

4.律师惩戒程序的司法化 在审理公正模式下,律师因发表不当庭外言论而受到惩戒时会享有充分的权利保障与救济,且由不同的权力机构分别行使惩戒的权力,具有司法化的程序构造。例如,美国的律师惩戒权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州律师协会享有惩戒受理权和惩戒建议权,而州最高法院享有惩戒权,但在华盛顿和其他一些州,则由律师协会行使完全的惩戒权。即使是由律师协会完全行使该项权力,在律师惩戒委员会中也会分别设立监控委员会和听讯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进行指控与审理,并采用“准刑事诉讼程序”。在德国,除轻微违规行为外,律师协会对律师的其他行为既不享有调查权又不享有决定权,但德国律师协会具有律师纪律法庭法官的提名权,而且地方纪律法庭的法官全部由执业律师担任,即德国的律师行业与法院共同行使律师惩戒决定权。在这种司法化的惩戒模式下,即使律师因庭外言论受到追究,也能够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秩序模式

所谓司法秩序模式,是指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以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信力为主要目的,通过行政手段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防止因其庭外言论而对司法机关正常办案造成不利影响。该模式注重维护司法秩序,对律师庭外言论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制态度。我国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即属于典型的司法秩序模式。该模式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

1.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信力 虽然,相对于审理公正模式,司法秩序模式也具有防止审理者产生审前预断的目的,但其更侧重于防范因律师庭外言论而形成舆情,从而导致“舆论审判”的结果,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损害。尤其是在我国,在司法与媒体关系尚未理顺的司法环境之下,一些律师的庭外言论引发的舆情会对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产生巨大损害。而有些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目的也并非使裁判者形成审前预断,而是通过在社群中形成具有巨大合力的倾向性意见迫使裁判者妥协于强大的舆论高压。因此,审理公正模式规制的是影响裁判者固有的心理特征和认识习惯的律师庭外言论,而我国的司法秩序模式则是防范律师通过庭外言论利用当前特殊的司法体制和环境意欲达成的“舆论审判”结果。

2.对律师庭外言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并且明确了禁止性行为 基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该模式对律师庭外言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如我国《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5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获取的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不得披露、散布案件信息、材料,但法律准许公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律师庭外言论不能够涉及恶意炒作,发表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其次,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法律许可的有关信息外不能进行披露;最后,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相关信息也不能够进行披露。可见,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规制标准。此外,法律规范还对律师庭外言论设置了若干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律师不得发表哪些言论,但对于律师可以发表的言论,即律师庭外言论的免责条款却未做出相应的规定。

3.规制对象不仅限于言论内容,还包括表达形式 司法秩序模式侧重于防范律师庭外言论对司法秩序与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因此,无论是庭外言论的内容,还是表达言论的形式,只要存在危害司法秩序的潜在可能,都应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我国《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52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此外,法律还规定律师“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法律将诸如“公开信、个案研讨、静坐、举牌、打横幅”等形式明确予以禁止,而不论此类“庭外言论”在实质上是否真实,目的即在于防止形成舆情,维护司法秩序与社会稳定。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对于庭外言论形式的过度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律师的辩护能力,限制了律师的言论自由。

4.律师惩戒程序的行政化 因惩戒措施属于行政处罚,惩戒程序也具有行政化的特征,在司法秩序模式下,律师因庭外言论受到惩戒时,未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化救济权利。目前,我国对于律师惩戒采取行政惩戒与行业惩戒相结合的模式,且无论是行政惩戒抑或行业惩戒,惩戒程序均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因此,律师因庭外言论受到责任追究时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原则上,上述两种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模式均能够保障律师的庭外言论自由,但规制的内在逻辑存在差异。审理公正模式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在于防范因庭外言论影响审理者形成预断,对公正审理产生损害。虽然司法秩序模式也有防范审理者受到庭外言论干扰的目的,但却更加侧重于防止庭外言论煽动社会舆论从而导致“舆论审判”的结果,以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与保障司法公信力的权威为目的。在言论自由的保障层面,相较于司法秩序模式,审理公正模式更加有利于保障律师言论自由,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也更加宽松,且明确了律师庭外言论免责的事项。此外,审理公正模式的规制对象是对于审理公正可能产生危害的律师庭外言论,而允许促进审理公正实现的庭外言论,因而,该模式更能发挥庭外言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以促进审理公正目标的实现。而司法秩序模式更注重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这一模式下律师庭外言论会受到更多的限制。我国当前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管控模式同样注重对于案件审理公正的保障,但其却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性色彩。

三、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模式转型与完善

我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模式属于司法秩序模式,以对司法秩序的维护为价值导向。对这一模式改革完善的方向应当在确保律师恪守职业伦理原则的前提下,由行政管控逻辑向维护审理公正的逻辑转变,以对案件审理公正的追求为导向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层面推动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模式转型。

(一)行政管控向审理公正的逻辑转换

法的价值是极其广泛的,包括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当价值出现冲突时,公平正义应当是法的首要价值。目前,我国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所采取的司法秩序模式同时维护多种法律价值,但当多个价值出现冲突时,如将“秩序”置于“公正”之前,则不利于审理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主张调整我国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逻辑,将维护“审理公正”确立为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首要价值。具体而言,应当将“实质危险”标准作为考量律师庭外言论是否正当的衡量标准。原因在于,以“实质危险”标准为取向体现的是对于案件本身公平正义的追求,即以律师庭外言论是否有损于案件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价值取向。当前,无论律师庭外言论是否在实质上有损于案件的审理公正,只要是庭外言论干扰到办案机关的正常办案,就构成不正当的庭外言论,继而可能招致对律师的惩戒。《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强调的是律师要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公安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明确禁止律师发表煽动性、误导性庭外言论,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违规披露案件信息。可以看出,该规定同样强调律师庭外言论不得扰乱司法秩序,而不论该言论是否有助于维护案件的审理公正。实践中,许多“因言获罪”的律师并非因为庭外言论损害了案件的审理公正,相反,有些律师在自媒体上所披露的相关案件信息反而有助于审理公正的实现。例如,在“安徽吕先三案”中,周泽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了“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消息,不仅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助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在此案中,即很难得出周泽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庭外言论损害了案件审理公正的实质结论。当前,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司法秩序模式有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但并不利于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有限制律师言论自由与媒体监督自由的嫌疑。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应当采取“实质危险”标准,以律师庭外言论是否实质损害案件的审理公正为重要衡量标准裁量庭外言论是否正当。

然而,“对案件审理公正造成实质损害”并非衡量律师庭外言论是否正当的唯一标准。原因在于,“实质危险”标准是以结果为导向的,是非正当庭外言论的客观特征。该标准忽视了律师作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态度,因而是不全面的。尤其是在律师庭外言论并没有出现实质损害案件审理公正的情形下,还应当考察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主观动机。例如,某些律师通过自媒体炒作自己代理的案件,目的也并非利用舆论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因而很难将其行为认定为损害案件审理公正的行为,但此类以牺牲当事人合法利益去谋取律师个人利益的庭外言论又存在一定的不正当性。因此,为律师庭外言论划定的边界,除应当权衡具备客观影响的“实质危险”标准外,还应当衡量律师的主观心理和动机。

(二)以道德性作为律师言论规制的价值内核

我国的当代律师法律职业伦理正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了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三大责任。但在实践中,基于辩护律师角色伦理的立场与商业主义的驱动,辩护律师更倾向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往往选择性地忽略或无视社会大众对其所作的道德评价。因此,一些律师被社会大众打上了“替坏人说话”“明目张胆地维护不公正现象”的标签。在这种职业伦理困境中,有学者提出律师职业伦理呈现出了一定的“非道德性”。所谓职业伦理的“非道德性”是指职业伦理逐渐脱离大众道德评价和个体道德体验的轨道,甚至成为与大众道德体验毫无关联的执业行为规范。而确立法律职业行为规范的意义正是在于将含糊的、不确定的责任缩小为一张有限义务或者责任的“清单”,免除了法律人“非道德性”的忧虑。换句话说,职业行为的规范免除了司法人员面对职业伦理困境时所产生的焦虑、彷徨,使罪过从选择中即被排除了。对律师庭外言论的价值权衡与道德衡量体现在了规范制定的过程中,而非律师执业的过程之中,从而减轻甚至消除了“非道德”的困境。

然而,在律师法律职业伦理领域,尤其是庭外言论领域,此种执业困境仍然存在。一方面,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执业行为规范趋于原则性,律师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仍然要面对和克服道德性的困境。更重要的是,法律职业伦理的“非道德性”困境是以律师究竟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还是以社会大众与司法公正利益为中心而产生的,其价值预设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状态,即律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与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完全悖离。但将法律职业伦理具象到刑事诉讼场域,律师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应当在个案当中进行权衡。具体而言,当律师所实施的执业行为包括其庭外言论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其执业行为即具有了“道德性”,如揭露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此时,律师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与维护司法公正要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其行为即具有了“道德性”。“律师为恶性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辩护”在职业伦理上确实面临困境,但在诉讼程序中,律师在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其行为即是具有“道德性”的。由此可见,不应当用简单、世俗的善恶观念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刑事被追诉人可能确实犯有严重罪行,但作为其辩护人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勤勉地为其谋取合法利益,尤其是抵御公权力的不法侵害也是符合“道德性”的要求的。

因此,笔者主张以道德性作为评断律师庭外言论的价值标准,即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的执业准则,所采取的执业行为不应脱离大众道德评价和个体道德体验的轨道。律师的执业行为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涉及非法利益的谋取或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谋取利益。律师庭外言论的“道德性”要求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庭外言论必须从当事人利益出发,或者对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或者能够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而“非道德性”的庭外言论应当受到禁止,发表“非道德性”庭外言论的律师可能招致惩戒。律师执业行为的“道德性”价值内核是对律师主观内在的一种道德要求,也是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在边界,同时可以成为判定律师庭外言论是否正当的价值标准。前文已述,“实质危险”标准以结果为导向,强调对律师客观行为的审查,而“道德性”的价值标准则是对律师主观意志的考察,强调律师行为“善”的因素。这种“善”基于律师职业伦理角色中的定位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较高的道德要求,律师因为“善”发布的庭外言论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上是一致的。

在评断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庭外言论是否正当时,应当将该言论内容是否实质损害司法公正与律师发表言论的“道德性”进行综合考量。应当明确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往往是统一的,律师发布庭外言论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时,其最终结果必然是维护司法的公正。若律师发布庭外言论的目的在于追求非法利益,那么主观上即具有了“非道德性”,即使不存在损害司法公正的实质危险,其言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正当的。

(三)禁止性与肯定性庭外言论的明确界定

目前,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律师法》第49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4、74条等规定。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的原则性较强,但并没有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边界作出具体规定。《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的“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均属于针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律师触犯了相关规定,就会招致相应的处分。然而,根据这些法律规定,针对立法所要禁止的律师庭外言论仍然没有明确清晰的判定标准。如何谓不正当的方式?何谓歪曲、有误导性的宣判和评论?怎么界定恶意炒作与正常宣传?违反哪些规定披露案件信息或证据材料是非法的?另外,正当性庭外言论与禁止性庭外言论之间缺乏明确的界分。这些规定要么笼统地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要么武断地要求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没有为律师确立一些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例如,“安徽吕先三案”中的周泽律师在个人的微博上披露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讯视频中截取的三幅图片,控诉办案机关在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据此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对周泽律师作出了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泽在微博上披露案件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问题在于,周泽律师通过其微博披露办案机关刑讯逼供图片的行为,是否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呢?《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第4款规定:“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显然,法律规定并非绝对禁止律师披露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律师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公民可以任意获取的信息,如在裁判文书网、庭审公开网等获取的裁判文书或者庭审视频、片段等等,或者讨论已经审结的案件,发表与案件有关的学术观点等,均属于正当性的律师庭外言论。此外,在决定律师庭外言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时,法条表述的字面意思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必须确立衡量与评判的基本原则与价值因素。否则,律师的任何庭外言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继而“因言获罪”。

律师庭外言论的具体规范应当采取概括规定加一般列举的形式。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现有典型的律师不当言论加以列举,而对于未加以列举的律师言论,如果确有干扰司法公正之嫌,可以通过概括性条款加以规范。当然,在适用概括性规定时,应本着从严解释的原则,以免规制范围过宽。

在概括性规定中,应当明确道德性与实质危险两个判定标准,并在一般性列举中设置“禁止区”与“安全区”。在“禁止区”中明确禁止比较常见且典型的不正当律师庭外言论,在“安全区”中罗列应当明确受到保护的律师庭外言论。在两者之外没有明确规定的庭外言论,则根据概括性规定中的两个判定标准进行综合的判定和考量。

“禁止区”是律师庭外言论的禁止性内容,主要包含禁止虚假、歪曲、误导性及诱导性言论。经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除了遵守职业伦理规范之外,都明确要求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西班牙和意大利均通过明文规则禁止虚假、歪曲、误导性言论。英国、美国、加拿大则通过指引性说明、规则评注、职业伦理规范的方式禁止律师发表虚假、歪曲等言论。因此,我国应当在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不得发表具有煽动性、仇恨性、诽谤性或者误导性、虚假性、猜测性等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律师也不得支持、帮助或诱导他人发布上述言论。

“安全区”是指律师正当庭外言论的范围。为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与言论自由,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庭外言论不受责任追究的正当范围。“安全区”可以包括以下三类内容。一是公开性事实,如政府公开性信息、案件事实、诉求、辩护策略,等等。二是评论性内容,即带有价值判断的意见性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律师发表对案件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司法程序、司法制度的评论。此类律师评论性的庭外言论具有较强的煽动性,容易形成舆情,甚至导致“舆论审判”的结果。笔者认为律师庭外言论适用“安全区”条款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评论性言论必须具有道德性,即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非法利益,符合社会大众一般的道德要求;其次,评论性言论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必须客观真实,不能虚构或者篡改,否则很容易形成误导性的庭外舆情;最后,律师在庭外发布具有控告、申诉性质的庭外言论,应当是在穷尽法律规定的控告、申诉途径之后,在控告、申诉请求没有得到有效的回应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够发布。三是回应性内容。回应性言论是指在“他人”作出了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进行为纠正视听所合理必需的宣传。“他人”可以包括新闻媒体,侦办本案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等。律师发布回应性的庭外言论也应当有一定限度,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不得超过对应事项的范围,但并不限于事实性或评价性内容。

实践中,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多种多样,发布庭外言论的目的也存在差异,法律并无法在事先穷尽正当与非正当言论的范围。正因如此,《律师法》第49条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的立法逻辑是完全正确的,但对于何谓“不正当方式”必须确立明确的评判标准,否则裁判者将会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有失客观和公允,这也正是本文提倡确立律师庭外言论主客观判定标准的目的所在。

结语

在自媒体时代,要求律师在庭外保持缄默不仅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与司法公正的维护。然而,目前我国律师行业受到市场化与商业主义的驱动,在自媒体领域律师庭外言论存在失范的现象。这种失范现象的实质源于当代律师面临的法律职业伦理困境,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不完善则加剧了这种困境。针对律师庭外言论,本文首先总结归纳了审理公正模式与司法秩序模式两种规制模式,继而提出应当改革我国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逻辑,实现由行政管控向审理公正的模式转型。具体而言,本文提出以道德性与实质危险双重判定标准来廓清其边界。前者强调律师庭外言论必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评价与个体的道德体验,是对律师的主观要求;后者则是以维护审理公正为价值取向,考量律师庭外言论是否对审理公正造成损害,是对律师庭外言论的客观评价。此外,还应当明确律师庭外言论的“禁止区”与“安全区”,为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提供清晰明确的规范指引。处于法律明确禁止或许可之外的律师庭外言论,应当综合权衡上述两个标准,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动用公权力对律师进行惩戒。“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能够根据辩护权利发表正当合法的辩护言论,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

注释(略)

参考文献(略)

  •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编号:24CXTD06);中国政法大学2023年教师科研启动资助项目(编号:10823428);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杰出学者支持计划资助项目。

  • 本文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


内蒙古社会科学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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