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5日,《中国税务报》登载了一篇案例,关于一家国内K企业注销时,向名义股东中国香港K公司支付财产分配额时,对于所得如何预提所得税发生了争议。
01 基本案例
居民企业H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中国香港K公司以300万美元的初始投资,持有H公司30%股权。
因长期经营不善,经股东申请,H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根据财产清算方案,K公司可获得3267万元财产分配额。
清算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时主张,K公司获得的财产分配额,应全部作为其股息所得,享受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安排的待遇,适用5%的协定税率,共计应缴纳163.35万元的预提所得税。
但是,税务机关对H公司的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资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K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名股实债”,而非混合投资。
H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K公司从H公司分配利润的方案为:
经营的第1年为建设期,不分配红利,一并转入第二年分配兑现;第2年—第4年采用剩余出资额乘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加1.25%的方式分配红利,第5年—第9年每年固定收取36万美元。K公司从H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外汇净值,K公司不实际承担在中国内地产生的税费。如果因中国内地预提税费及汇兑损益导致实际汇出的外币减少,H公司其他股东须同意相应调增K公司获取红利的金额,并由H公司负责补足。K公司在如数收到约定的全部红利后,会将每年的剩余利润无条件赠与H公司其他股东。如果H公司亏损,K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章程来看,K公司可以从H公司取得确定的投资回报,且H公司及其除K公司外的其他股东,有义务确保K公司获得确定的投资回报。也就是说,H公司存在无法避免对K公司的支付义务。显然,该项投资为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
02 相关政策
是债或者是股权,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不同政策。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H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向K公司支付的利息属于“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应由H公司适用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显然,之前作为股权分红,并未缴纳增值税。需要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H公司在向非居民企业的香港公司K公司支付股息或者利息时,均需要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而股息和利息的预提所得税政策是不一样的。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也就是说,如果确认为股息收益,H公司在向K公司支付股息时,应代扣代缴5%预提所得税。这里可以确认的是,该企业亏损,显然不是财产转让所得。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一条规定: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也就是说,H公司向K公司支付利息时,则需要代扣代缴7%的预提所得税。
但是,结合内地与中国香港税收安排分析,如果利息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应支付的部分,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
据此,在K公司第5年-第9年每年固定收取的36万美元中,超出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的部分,需要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由于K公司在以前年度已经收回了60万美元的投资,因此在3267万元的财产分配额中,仅包含240万美元的初始投资金额,超出部分确认为利息所得。
经计算,扣除初始投资金额后,约有808万元为符合市场公允价格计算的利息,可以适用7%的协定税率,其余部分需要适用10%的法定税率。
综上,在涉及到支付款项时,务必要确定其款项性质,尤其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时,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的税收待遇完全不同。如您有任何跨境交易方面的涉税问题,请随时联系我们。
案例参考来源:2024年9月5日 中国税务报 作者:梁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