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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地域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特别是网络通讯等技术的发展,经济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公安机关利用传统取证手段侦查涉众型经济犯罪,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涉众型经济犯罪调查取证难,特别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侦查机关很难在法定时间内逐一收集完成。为此,最高检、公安部明确规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涉案人员和涉案资金,可以通过特殊的手段综合确定。本文根据最高检、公安部规定,说明公安机关对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所谓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相关经济犯罪涉及人员多,犯罪地域广的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包括以下4类案件,分别是: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二)传销类犯罪,如组织传销罪等;
(三)利用通讯工具实施的经济犯罪,例如利用打电话、发短信实施的诈骗罪等;
(四)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通过网络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等。
上述4类犯罪,因涉及人员众多,属于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所限,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侦查取证工作,需要通过其他证明方式予以认定。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人数资金数额,可结合5类证据综合认定。
司法实务中,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对涉案人数和犯罪数额的确定,可结合在案的5类证据综合认定,分别是:
(一)在案的言词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在案的物证,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扣押在案的相关产品等;
(三)书证,例如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扣押在案的记录集资参与人员名单、投资数额内容的文件等;
(四)视听资料,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记录传销人员组织讲课的音视频资料等;
(五)电子数据,例如网络诈骗分子通过其使用的手机或者伪基站向被害人发送的短信等。
上述5类证据除了第一类证据是言辞性证据外,其他4类证据均属于实物证据,上述证据必须做到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证明相关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5类证据,证明经济犯罪案件的相关犯罪事实只有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才可以认定嫌疑人的犯罪成立。
三、辩护实务。
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丙通过信某某介绍,在某某省某某市缴纳人头费71800元后加入“某某工程连锁经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和服务,无公司实体,标榜国家投资高额回报,以购买份额缴纳申购款作为加入条件,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并将发展下线人数和申购的份额累计作为计酬晋升和返利的依据,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晋升层级,形成五级三晋制的层级管理制度。在组织传销活动中,陈某丙晋升为老总,负责其小团队的日常管理。截止立案,其发展传销层级3层以上,发展直接间接下线49人。
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卷并多次会见陈某丙,根据其参与组织传销的人数、参与的组织传销活动次数和获得的报酬等,结合案发后陈某丙的表现,制定了陈某丙罪行轻微,可不起诉的辩护方案,并向公诉机关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是共同犯罪,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丙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不予起诉。
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丙犯罪事实轻微,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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