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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通讯科技的迅猛发展,诈骗分子的诈骗手段也在不断的翻新。特别是互联网科技的普及,以及普通民众的电诈防范意识欠缺,给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侵害不特定人群的财产权提供了机会。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利用网络通讯等高科技手段,以不特定人为诈骗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保持了严厉和高压打击态势,特别是在立案、量刑等关键环节,对该类犯罪“严重情节”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特别说明实施电信诈骗,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案件的处理规则等相关法律知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实施电信诈骗,具有3种情形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行为人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最低处刑3年,分别是:
(一)发送诈骗信息5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上述3种情形,属于嫌犯具有诈骗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电信诈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2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关于诈骗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低判刑10年,分别是: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
诈骗嫌犯具有上述数2种情形,属于诈骗行为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刑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辩护实务。
2023年3月,林某受刘某的邀约加入了陶某、胡某某等人在广西省某市共同组建的“杀洋盘”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利用国外社交软件冒充中国富商女性,以交友的方式获取外国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在网络上进行投资,并利用上线提供的虚假投资平台,操控被害人用于投资的虚拟币后变现占有。公诉机关指控,在林某参与期间,该团伙利用聊天软件发送诈骗信息共计13260条,案发时林某尚未获利。
律师在一审阶段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林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其参与实施诈骗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其虽伙同他人发送诈骗信息但案发时未骗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其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5、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6、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而且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机关认为林某已经构成诈骗罪,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情节并结合悔罪表现,决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期,向大家展示的法律格言:“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惟行而不返。”这句话出自一一王勃《上刘右相书》,您答对了吗?
本期的法律格言是:“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王夫之(明末清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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