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检规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搜集5类证据,严禁调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不得违规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文摘   2025-02-04 08:46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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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本文根据刑诉法并结合最高检、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说明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与经济犯罪有关的证据范围。


根据公安部、最高检规定,与经济犯罪有关的证据包含以下5种,分别是:


(一)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二)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三)证实犯罪嫌疑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四)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


(五)能够证实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


二、不得违规搜集与经济犯罪无关的证据。


根据公安部、最高检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是指与案涉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各种材料,这类证据既包含言辞性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也包含客观性证据如物证、书证等。


所谓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消灭的各种材料,或者证明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各种材料。


根据民诉法规定,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或者消灭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将会承担民事诉讼不利的法律风险。因此司法机关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除非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会产生严重影响的外,不能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主动调取证据。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更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三、辩护实务。


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与苏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高某某以每吨41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70吨某品牌有化肥销售给苏某某,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7.8万元。后苏某某将其中40吨化肥顶账给展某某,展某某使用部分化肥,剩余10吨化肥报案后被公安局扣押。经公安机关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7种包装化肥有机质含量均不符合质量标准,4种包装的化肥的氮、磷、钾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40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害人展某某控告被告人苏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合常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展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不存在化肥交易,案涉化肥来源不清,展某某所持有的化肥与高某某无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化肥是高某某所生产和销售。第二,被害人展某某仅剩10吨疑似化肥尚未施用,在报案当时被扣押,但不能证明该化肥包含在被告人高某某送交苏某某抵债的40吨化肥之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第三,检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检验报告应当无效。


法院认为,物证是认定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扣押在案的化肥包含在高某某送交苏某某抵债的40吨化肥之内,证据来源不清,该化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随判决: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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