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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大类证据中的一种,该类证据对还原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确定经济犯罪案件性质,特别是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都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如何提取、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本文根据刑诉法并结合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说明公安、检察机关侦办经济犯罪案件时,提取、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应当遵循3项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坚持3项原则,分别是:
(一)全面性原则。
所谓全面性,是指公安机关在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全部收集与经济犯罪有关的证据,避免片面提取证据。全面提取的证据,应当提取包含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的各种电子证据,在取证时,只要所涉证据对办理的案件有关联就不应有所取舍,这是调取证据全面性的应有含义。
(二)客观性原则;
所谓客观性原则也称真实性原则,是指与经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应当保持电子证据的原貌,相关证据不能被剪接、篡改甚至伪造,所提取的证据应当完整、连续的记录了经济犯罪发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
(三)及时性原则。
所谓及时性也称即时性、快速性、不可拖延性等,意指公安机关侦办经济犯罪过程中,在知悉相关电子证据存在的第一时间,对有可能记录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依法及时进行固定、提取,避免因拖延时间造成相关电子证据被篡改、灭失,进而避免影响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查明。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否则,可能因被提取的相关证据因违法而失去证据效力。
二、检察机关审查电子证据应围绕证据“3性”进行。
证据的3性,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证据的真实性。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也称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相关电子证据保持或记录了所涉案件事实的原貌,没有被篡改、污染甚至伪造,真实反映了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明经济犯罪案件事实的基础。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相关电子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合法,包含取证的方式合法和证据的形式合法等。取证的方式合法,即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形式合法,即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大证据范围,不得超出该类范围,否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三)证据的关联性。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必须与相关案件存在关联,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材料不能证明相关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发展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的3性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即使3性完备,也不能成为判决被告人成立犯罪的依据。
三、辩护实务。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犯罪事实:
1、职务侵占罪:吴某某利用担任某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便利,采取多次以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和伪造的发票入账等方式,侵吞某房产开发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191.35万余元;
2、挪用资金罪:吴某某用担某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5199.13万余元,用于出借他人,购买车辆等,至案发未归还。
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吴某某利用担任某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便利,指使公私相关人员将109张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伪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998.7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吴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判处了罚金刑。
二审期间,辩护人经过深入分析研判,针对案件证据、事实和一审庭审的相关情况,多次与吴某某沟通交流,最终说服吴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劝说亲友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二审期间吴某某及家人和被害单位的表现,辩护人适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结合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对其综合量刑不应超过6年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辩护人所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家人积极退赃退赔,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犯挪用资金罪、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综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判处了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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