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最高法规定,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有6种行为是诈骗罪的帮助犯,7种因素可确定诈骗帮助犯的“明知”。

文摘   2025-02-03 07:2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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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的心理状态。如果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该行为,即属于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明知”,因“明知”他人诈骗而提供特定的帮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从而受到刑事处罚。本文根据刑法、刑诉法规定并结合司法解释,说明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行为人具有6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的帮助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手机卡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通讯工具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通道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


(六)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的。


行为人具有上述6种情形,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7个因素可确定“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人是否明知。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依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的特点和行为过程综合确定,以下7因素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具有决定作用,分别是:


(一)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二)行为人的既往经历;


(三)所实施行为次数和手段;


(四)行为人与他人关系;


(五)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六)行为人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


(七)行为人是否故意规避调查。


上述7因素系行为人自身或者行为过程中的客观因素,实务中,司法机关还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因素,对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明知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辩护实务。


商某公私是依法注册成立的饮品生产企业,姜某某系商某公司的员工,负责核对投资者投资到商某公司的钱、报销单据等工作,华某公司(负责人为薛某某,在逃)以推广商某公司的饮品为幌子涉嫌诈骗,涉案主要责任人员刘某、杨某、黄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该三人指认姜某某系华某公司的会计,但姜某某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作为华某公司的财务,有为薛某某处理投资者的分红,管理投资者到账情况以及汇总,其财务工作作为诈骗环节不可或缺的一个链条,应当以诈骗的共犯来追究责任。认定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姜某某不是华某公司财务。虽然刘某、杨某、黄某一审时指认姜某某是华某公司财务,但黄某随后否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姜某某稳定的供述自己任职商某公司,从未承认自己在华某公司工作。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商某公司参与华某公司诈骗,姜某某在商某公司负责核对投资者投资到商某公司的钱、报销单据等都是商某公司为发展代理商吸引投资的相关事宜,与华某公司诈骗没有关联。一审认为姜某某系华某公司财务,管理公司财务和账目,是诈骗环节不可或缺的一个链条,应以诈骗共犯追究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判决上诉人姜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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