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系同一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对该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同一性,也关系到对该类行为定罪量刑的均衡性。本文根据刑法、刑诉法并结合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规定,说明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司法机关应如何惩处的法律知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
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两者的共同点都是骗。不同的是,首先,招摇撞骗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行为人虚构的是特定身份,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才能构成该罪。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行为人不仅仅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行骗,还可能冒充公司、企业、银行、国际组织等身份进行诈骗。其次,招摇撞骗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获取的不仅仅是财产利益,还包含其他非法利益,如骗取名誉、荣誉,甚至骗取身份(婚姻的配偶等)。诈骗罪,行为人骗取的是公私财物,也就是说诈骗罪的对象仅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含名誉、荣誉等。
二、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竞合。
所谓竞合,也称法条竞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例如行为人谎称自己是国家某部门负责招生的工作人员,能够帮人办理升学等问题,在骗吃骗喝的同时,还骗取了受害人自愿交付的财物,如果其骗取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了诈骗罪,但因为其冒充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可以招摇撞骗罪惩处。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最高判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为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当以诈骗罪惩处,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不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理,如果行为人冒充公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诈骗财物数额不满3000元,尽管不能以诈骗罪立案惩处,但可以招摇撞骗罪立案处罚。就是说如果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竞合,应当择一重罪惩处。
四、辩护实务。
公诉机关指控,延某路原系某省某市成人教育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多次冒充该机关干部,以办理驾校、培训考证等谋取非法利益4.1万元,延某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招摇撞骗罪;延某路明知某速成驾校没有培训资质,仍以某速成驾校的名义向社会招收学习驾驶证的学员,并以该学校名义与学员签订学车合同并收取培训费,收费后,不安排学员培训学习和考试,以关闭手机、本人藏匿等手段诈骗学员学车培训费共计人民币4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延某路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关于招摇撞骗罪,延某路案发前是成人教育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在为受害人所在驾校办理资格证、考试等方面提供了咨询服务等工作,尽管以该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收取了相应的资金,但是大部分用于了请客、疏通关系等,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能够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也不应该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判处罚金5000元;关于诈骗罪,某速成驾校案发前虽没有相应资质,但是审判期间该资质已经办理完毕,延某路虽介绍了部分学员与驾校签订了培训合同,该部分学员所缴纳费用全部由学校收取,延某路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其之所以关闭手机、躲藏,是因为部分学员急于退费不停的电话骚扰,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系无奈之举,其客观上积极协调驾校退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所作的延某路构成招摇撞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的判项,同时认为延某路不构成诈骗罪,撤销诈骗罪的相关判项。终审判决延某路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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