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2019)京01行初707号
原告吴成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原告吴成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山西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的C1400002009111220045325《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证载的权利人是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吴成华与采矿许可证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成华就采矿许可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吴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吴成华诉称:1998年1月5日,原告与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横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罗村委会)订立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9月17日,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横罗村村民小组订立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将包括原告承包在内的农用地进行临时占用,协议还约定七年的使用期限届满,由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复垦,复垦以后将土地归还横罗村委会。临时占地届满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仍未依法对土地进行复垦,横罗村委会等也未将土地退还原告。原告后获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允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露天开采,开采区域包括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故,导致原告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法实际使用和经营,合法权利遭受了严重侵害。被诉复议决定简单的认定原告与采矿许可证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2.EMS信封;3.查询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5.晋自然资公开告知〔2018〕8号告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明确。6.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7.露天煤矿开采用地协议书,用以证明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8.(2017)晋11民终1887号民事裁定书;9.(2017)晋1130民初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0.常住人口登记卡;1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2.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王九煌系夫妻关系。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1.被告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山西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复议程序和时限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程序合法。3.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采矿许可证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采矿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3.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答)《行政复议通知书》,4.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答)《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按期作出复议答复通知;5.《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按期作出复议答复;6.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延)《行政复议通知书》,7.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延)《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按期作出复议延期通知;8.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已签收;9.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证载的权利人是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与采矿许可证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采矿许可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交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撤销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12年5月10日核发的采矿许可证。2019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3月26日被告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108号(延)《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告知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收。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认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活动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进而针对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主要审查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并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因此原告与涉案采矿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提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人民陪审员 王淑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