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办案期限并非行政机关主观上怠于行使职权造成的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文摘   2024-11-20 07:30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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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超过了规定的办案期限,但设置办案期限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职责,防止消极、拖延执法,以求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因案情需要,须以查看物品的现状作为定案依据,在公安机关多次通知第三人配合实地查看,均因第三人个人原因未及时配合调查,致使公安机关超期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超过办案期限的原因并非公安机关主观上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故不能归咎于公安机关。并且,该情形亦未对原告的权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02
案例来源

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102
03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3行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赵勇。

上诉人王兆兰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兰的委托代理人董玮杰,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原审第三人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协调,但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赵勇等多人至本市大连西路××弄××号××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将屋内的相关物品搬离,居住在内的王兆兰遂报警。虹口公安分局下属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理,于当日对王兆兰进行了询问,并于次日受案登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案件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欧阳路派出所经虹口公安分局审批于2018年6月2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传唤、询问王兆兰及赵勇等其他相关人员,并至有关处所查看取证后,虹口公安分局认为赵勇与王兆兰有历史住房纠纷,赵勇仅是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运至四川北路××弄××号房屋内,并无打砸物品的行为。在对赵勇进行事先告知后,该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赵勇作出虹公(欧)不罚决字〔2018〕100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因嫌疑人赵勇与报警人王兆兰的历史住房纠纷,嫌疑人赵勇喊上其5个亲属及两名搬运工人至涉案房屋,将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并将报警人王兆兰赶出涉案房屋。后报警人王兆兰至派出所报警人称赵勇等人打砸搬走其家中物品。民警后根据调查,发现赵勇仅是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运至另一处所,并无打砸物品的行为。虹口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勇不予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兆兰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复议申请,向虹口公安分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虹口公安分局于同月25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书等,市公安局遂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兆兰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赵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赵勇系王兆兰前夫赵某的弟弟。王兆兰与赵某(2017年死亡)于2002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王兆兰与赵某离婚;……四、王兆兰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大连西路××弄××号××室(涉案房屋)迁出,迁至本市苗圃路××弄××号××室居住。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赵勇的母亲曹慧馨,户籍在册人员为户主曹慧馨、赵勇、王兆兰、赵悦婷。

原审再查明,2018年10月14日,欧阳路派出所对曹慧馨进行了询问,曹慧馨表示其无房居住,无力承担租房的经济压力,系其委托赵勇从涉案房屋搬出王兆兰的物品,以便自己搬入居住。同月22日,在欧阳路派出所对赵勇的询问中,赵勇表示,对于民警提出的至物品存放地点四川北路××弄××号查看王兆兰物品存放情况的要求,因其个人原因,直至8月底才带民警进行了查看。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在受案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涉案物品情况进行查验取证。根据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未显示赵勇有打砸王兆兰物品的情形,赵勇其家庭因与王兆兰之间存在多年的住房纠纷,将王兆兰物品搬离赵勇母亲承租的涉案房屋至另一处所。虹口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赵勇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虹口公安分局在2018年5月24日接报后,于次日受案登记,后于同年8月31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虽超过了规定的办案期限,但设置办案期限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职责,防止消极、拖延执法,以求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因案情需要,须以查看物品的现状作为定案依据,在虹口公安分局多次通知赵勇配合实地查看,均因赵勇个人原因未及时配合调查,致使虹口公安分局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超过办案期限的原因并非虹口公安分局主观上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故不能归咎于虹口公安分局。并且,该情形亦未对王兆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公安局收到王兆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王兆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24日判决驳回王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兆兰负担。判决后,王兆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兆兰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对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异议为:第一,上诉人家里生活用品全部被抢,生活设施也被破坏,但欧阳路派出所在当天接报后,并未及时控制赵勇等,对上诉人被抢走的财物没有清点核实、没有估价甚至没有追回。第二,虹口公安分局查实到场的嫌疑人人数为8人与实际不符。第三,上诉人当时被两位女性制止住,伤势由此造成,虹口公安分局未查明殴打事实。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调看现场处置的录像也被拒绝。就上诉人与赵勇涉案房屋的纠纷,上诉人认可(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的当事人是赵某,而非赵勇。赵某明知申请执行的期限却放弃了申请权。2002年以后,上诉人是事实居住,赵某死亡后,赵某的女儿即赵悦婷也是有居住权的。上诉人和赵悦婷合法居住在涉案房屋,赵勇无权让上诉人搬离。事发时,上诉人和赵悦婷都在家,而赵勇等人从外砸门而入,又让两位女性控制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对赵勇予以处罚。因赵悦婷××残疾,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一并代表女儿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5月24日上午,欧阳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没有发现打砸抢行为,现场搬运人员还没有搬离财物,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对赵勇进行了制止,并告知房屋纠纷并非公安机关管辖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上诉人再次报案。经查,涉案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曹慧馨(赵勇之母),户内成员为曹慧馨、赵勇、上诉人、赵悦婷。2002年10月2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赵某(赵勇之兄,2017年11月8日死亡)与上诉人离婚,判令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但上诉人始终未执行法院判决,致使曹慧馨无法入住。为解决曹慧馨入住问题,2018年5月24日上午,赵勇召集亲戚、搬运工人等8人至涉案房屋,将上诉人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搬至四川北路××弄××号寄存。后经民警至寄存地确认,上诉人的物品无一被损坏,没有发现毁损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明。对于赵勇一方到场的人数,被上诉人系根据出警的视频记录和相关证人的陈述经过调查予以确定。上诉人现又称有殴打事实,但上诉人在报案时只陈述有财产损失,其虽进行了验伤,但没有证据证明赵勇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的伤势系由纠纷拉扯时造成。综合上述调查事实,赵勇主观上没有非法损毁上诉人物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上诉人物品的损失。故赵勇被控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赵勇对上诉人直接实施搬离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另,被上诉人受案后,因赵勇个人原因没有及时配合调查,致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虹口公安分局的意见。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居住权作出判定,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现在申请期限也已经超过,但不能否认公房承租人曹慧馨的居住权利。赵勇实施私力救济确有不当,但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勇述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的国家分配租房,母亲曹慧馨才是承租人。当年因赵某与上诉人结婚,暂时用于其结婚使用。生效民事判决对房屋的居住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认定。但因赵某当时在美国,无法办理相关事宜,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其没有申请。家里因考虑到赵某,所以赵勇和母亲长期在外租房。上诉人的居住不合法,赵勇为此事多次和上诉人交涉,也请求区信访、街道等有关部门调解。但调解多次,上诉人又多次推翻。赵勇无奈进行了私力救济。根据生效判决和公房租赁凭证,赵勇有权进入涉案房屋,其对房屋内物品实施搬离但没有损坏财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财物损失。赵勇当天是让家人管住上诉人母女,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赵勇因自身身体原因,直到2018年8月才配合公安机关至物品寄存位置查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基于本案系由涉案房屋历史纠纷引发,为有效化解实质争议,本院依法分别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协调,两被上诉人亦积极配合化解该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调但各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成。

经审理查明,欧阳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中反映,2018年5月24日09时54分,接到王兆兰报警称,涉案房屋处前夫的弟弟(赵勇)叫了十多人砸门,具体情况不明,请民警到场处理。在当日下午16时15分开始对王兆兰的询问笔录中,王兆兰称,“当日9时50分许,赵勇带了男男女女十几个人到我家,进门之后,其中一男子一把抢过我的手机,将我的老花眼镜砸坏,其他人拉住我,抓住我的手,不让我动……”在2018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兆兰称,“已故前夫的弟弟赵勇闯进我的房间,将我和我的女儿赶出来……两名女子左右控制住我……其他人将放在台面上的锅、热水壶、水杯等生活用品全部丢在地上。将我的衣物从衣橱内拉出来,并将我房间内的家用电器、日用品、衣物等搬走。”笔录中,派出所民警告知上诉人,屋内物品被搬到了四川北路××弄××号。在2018年6月28日对赵勇的询问笔录中,赵勇称,“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来到大连西路××弄××号××室(涉案房屋),因为这个地方的户主是我母亲曹慧馨,我母亲没有地方居住,因此我想让居住在里面的王兆兰及其女儿赵悦婷离开搬去苗圃路××弄××号××室。当时我敲门,里面没人应答,我便叫我雇佣过来搬物品的师傅把门锁撬开,进门之后,我让我老婆的妹妹抱住王兆兰,不让她乱动或者坐在地上耍无赖,随后我让其他六个人开始搬房子内的东西,运到我租借的一个房屋内,然后我再将门锁换掉……。”2018年8月30日对赵勇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欧阳路派出所民警询问上诉人王兆兰手臂及手指上为何有伤的问题,赵勇称“我也不清楚,估计是我老婆妹妹抱住她的时候,她自己挣扎造成的吧。我们都没有动手打她,我们很清楚我们来只是为了将房屋夺回来。”2018年10月22日对赵勇的询问笔录中,其称在2018年5月24日当天上午将王兆兰的物品搬出涉案房屋,搬运至四川北路××弄××号存放。民警要去存放地址查看物品,因赵勇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带民警查看,直到8月底才带民警至该址查看存放的物品,物品都是原封不动的。二审中赵勇陈述,实施搬离当天,王兆兰女儿也在家,其让家人管住她,把母女俩的东西都清空保管起来。

另经查明,原审对本案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受案、调查、处理过程,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及复议决定处理过程,以及涉案房屋纠纷由来等事实查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系因涉案房屋的居住矛盾所引起,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原审第三人赵勇的母亲曹慧馨,户籍在册人员为户主曹慧馨、赵勇、王兆兰、赵悦婷。根据2002年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为本案上诉人王兆兰及案外人赵某(已去世),判令该双方所生一女赵悦婷随王兆兰生活,并判令王兆兰从涉案房屋迁出。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兆兰并未实际迁出涉案房屋。赵悦婷××残疾跟随母亲生活。赵某未申请法院执行,至案件发生时上诉人及女儿赵悦婷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时至2018年5月24日,在赵某去世后,原审第三人在涉案房屋纠纷处理过程中,为改变涉案房屋居住状态,在上诉人拒绝的情况下,通过私力采取对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上诉人及其女儿实施一定程度的控制方式让其搬离,侵犯了上诉人及其女儿的人身权利,具有违法性。因此,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处理。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不当,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原为原审第三人哥哥赵某之妻,赵悦婷为赵某与上诉人之女且有残疾,希冀双方在公安机关重新处理过程中,能够友好协商,化解多年来的历史纠纷。至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方的财物搬离存放后,上诉人如主张财物损失,可通过依法协商或民事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34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虹公(欧)不罚决字〔2018〕100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审  判  员  程 黎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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