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两类主体

文摘   2024-11-19 00:00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有两类主体,一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另一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行为作出时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02
裁判文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2行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利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薛家滩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仇雪梅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利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财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薛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家滩村委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胶南市国土部门向第三人利财公司颁发了南房私字第4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第三人利财公司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市区人民东路南侧,幢号1-5,层数1层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原告仇雪梅与第三人利财公司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多次民事诉讼。综合原审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2000年12月31日,第三人薛家滩村委会与第三人利财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薛家滩村将土地3.34亩租赁给利财公司使用等内容。第三人利财公司于2001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20间门头房以及办公室、厂房、车间、仓库等。2.2007年10月1日,第三人利财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利财公司将位于原胶南市人民东路的所有建筑设施(门头饭店除外)租赁给原告使用,包括办公室4间,厂房、车间14处,仓库4处,锅炉房1处,配电室1处等内容。3.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承办人曾到薛家滩村了解情况,村主任薛洪俊称2000年与利财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后来利财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之后仇雪梅将利财公司所欠的土地租赁费全部付清,村委会又和仇雪梅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村委会发包的仅仅是土地,不包括房屋,房屋是利财公司的,但房子除了二层楼完好无损,其他房子损坏特别严重,只剩下房架子,屋顶和门窗都没有了,仇雪梅租赁土地后,自己又建了一些房子。4.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仇雪梅支付利财公司数额不等的租赁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类,一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如本案中的第三人利财公司;另一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房屋颁证给第三人利财公司,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理由是:1.涉案房屋颁证行为在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后。被告作出颁证行为时不可能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2.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只是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租赁期限内房屋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的颁证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3.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当时已被拆除,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但从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薛家滩村委会主任陈述的“村委会发包的仅仅是土地,不包括房屋,房屋是青岛利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但房子除了二层楼完好无损,其他房子损坏特别严重,只剩下房架子,屋顶和门窗都没有了”的内容可见,涉案房屋并未完全灭失,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重建了涉案房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重建或修缮房屋属实,也不能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雪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仇雪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援引了黄岛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而以上判决都认定,“房子除了二层楼完好无损,其他房子损坏特别严重,只剩下房架子,房顶和门窗都没有了,仇雪梅租赁土地后,自己又建了一些房子。”可见涉案房屋部分系上诉人仇雪梅新建,部分系在第三人利财公司所建房屋基础上共建。一审裁定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重建或修缮房屋属实,也不能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该观点显然错误。如果房屋系上诉人重建,说明利财公司所建房屋已经灭失,导致物权消灭。而原审第三人利财公司根据原房屋的所有权证对新建房屋主张权利,一审裁定却错误的认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显然,利财公司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不利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的《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认为,利害关系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影响”。显然,并非一审裁定所认为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产生影响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利财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薛家滩村委会陈述称,对于利财公司是否办理房屋产权不知情。利财公司借以办理产权证的公证书,经村委会核实,无该公证书档案,即便利财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也系骗取。村委会系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即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应当以村委会为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有两类主体,一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另一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行为作出时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胶南市国土部门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被诉的南房私字第40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审第三人利财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利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利财公司将位于原胶南市人民东路的所有建筑设施(门头饭店除外)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在前,上诉人租赁房屋在后,本案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作出时客观上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以其所诉称的后续房屋修缮、新建为由来主张与此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所以,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林 桦
审  判  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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