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具有可诉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文摘   2024-11-18 00:01   贵州  
01
裁判要点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通知当事人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平整河道尾堆弃石,保护两岸河堤,并按程序办理河道采砂手续。该通知是行政机关为保护河道,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旨在制止违法行为,不具有制裁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02
裁判文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10行初44号


原告扶照军。

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

原告扶照军不服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行初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仁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以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扶照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扶照军诉称:5号复议决定以安仁县水利局作出的水责停字〔2015〕09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9号通知)不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扶照军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9号通知,于2015年10月25日向安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安仁县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要求扶照军对被申请人安仁县水利局及安仁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申请,扶照军按照安仁县政府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此,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同时,9号通知是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一、撤销5号复议决定;二、责令安仁县政府恢复对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的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仁县政府负担。

原告扶照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号通知。拟证明安仁县水利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扶照军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2年期限。2.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扶照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3.扶照军向安仁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涉案事项的两份报告。拟证明扶照军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涉案事项的报告后,没有回音,扶照军于2015年10月25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起诉状。拟证明扶照军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安仁县政府答辩称:一、9号通知是拟处理通知,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扶照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扶照军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9号通知,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安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三、安仁县政府驳回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扶照军的起诉。

被告安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号通知。拟证明该通知书只是一个准备程序,不具有可诉性。2.安仁县水利局水送字〔2015〕09号送达回执。拟证明扶照军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9号通知。3.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安仁县政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扶照军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安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安仁县政府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安仁县政府受理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安仁县水利局进行了答辩。5.5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经庭审质证,扶照军除对安仁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提出异议外,对安仁县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9号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扶照军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安仁县政府对扶照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书的落款日期是扶照军改动的;对扶照军提交的两份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扶照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扶照军、安仁县政府对其提交的5号复议决定、9号通知、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起诉状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扶照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安仁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对扶照军提交的两份报告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仁县水利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扶照军作出9号通知,通知扶照军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平整河道尾堆弃石,保护两岸河堤;按程序办理河道采砂手续。当日,扶照军收到该通知,但该通知未告知扶照军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的期限。扶照军不服,于2015年10月25日向安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仁县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以9号通知不是对扶照军进行的行政处罚,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扶照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4日将5号复议决定送达扶照军。扶照军不服,于2016年1月7日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9号通知及5号复议决定无效。安仁县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湘1028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扶照军的诉讼请求。扶照军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行终130号行政裁定,以扶照军起诉针对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加以审理的两个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不当为由,撤销安仁县法院(2016)湘1028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安仁县法院重审。安仁县法院重审期间,经释明后,扶照军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是安仁县政府的5号复议决定。安仁县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1028行初5号行政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安仁县政府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一、9号通知是否属行政复议范围;二、扶照军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9号通知是安仁县水利局为保护河道,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扶照军作出的,该通知在于制止扶照军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制裁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扶照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5号复议决定认定扶照军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扶照军主张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扶照军于2015年8月31日已经知道被申请复议的9号通知关于停止非法采砂的内容,于2015年10月25日向安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便是2015年1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参照国法〔2014〕40号行政解释第六条规定,9号通知未告知扶照军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的期限,适用2年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扶照军未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5号复议决定认定扶照军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扶照军主张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安仁县政府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梁琴卿

人民陪审员  韩 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侯   仁

书   记   员      邹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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