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或清除地上物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政府及确定的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或清除地上物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确定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责任主体,但原告的草原承包地被强制清除,县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县林草局作为项目征收部门,在强制清除地上物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无关,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应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县政府、县林草局为实施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责任主体。故县政府、县林草局系案涉强制征收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程序正当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特别是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权利义务的决定,必须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将相关文件予以公示张贴,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亦未在强制征收前将补偿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且在进行强制征收前,没有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鉴于该强制征收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2024)青23行初3号
原告子某。
被告泽库县人民政府。
被告某某组织。
原告子某诉被告泽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库县政府)、某某组织(以下简称泽库县林草局)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不服本院(2023)青2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3月26日做出(2024)青行终100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被告泽库县政府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汪某某、泽库县林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海、尕藏央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某诉称:1.判令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草局强制征子某承包的位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草原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子某系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草原承包地。因G0611同仁至赛尔龙段公路及其出口(泽库连接线)工程需要,子某的部分草原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至今为止,相关征收单位一直未将详细的征地材料进行公布,子某不认可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草局口头告知的补偿标准,双方就补偿问题一直未协商一致。2023年4月24日至6月1日,二被告在未通知子某和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组织相关征收单位强制推平了原告的草原承包地,并开始动工建设,造成草原承包地、植被等财产毁于一旦,严重侵犯了子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泽库县政府与泽库县林草局辩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的通知》(发改基础〔2013〕980号)案涉G0611张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段项目已纳入国家公路网规划,符合《泽库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6年修订版)》,泽库地区为主要控制点之一;案涉项目经某某组织(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集团)、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申请,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实施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国家林草局做出同意征占草原。案涉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为公共利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情形,泽库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7日作出“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对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目的、土地现状调查作出说明;2021年9月就项目途径土地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青海正和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九零六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公路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与危险性评估报告均已通过验收,已完成拟征收土地需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泽库县政府于2021年4月8日初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被征地的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的农牧民认为征地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本公告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为充分保障农牧民的知情权,对案涉项目涉及的村委会、公路局、交通运输局、泽库县纳木甲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期满后再次给予五天申请听证权利的期限。在此过程中,应农牧民要求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泽库县政府于2021年9月28日发布征地公告,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0月8日与恰科日乡角乎村民委员会签署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协议生效条款“本协议经农用地转用手续批准后该协议正式生效”。2022年农用地转用手续获得批准,泽库县政府发布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泽库县境内)征地的通告,因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提交会议审议案涉项目牧草地一直未进行征地动工,同年8月31日自然资源局向泽库县政府提交关于审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至赛尔龙泽库段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补偿方案经2022年10月12日泽库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征地补偿费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20〕64号)执行,牧草地补偿标准为1820元/亩。征地补偿资金落实后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9日向恰科日乡人民政府发布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连接线土地征地的通告,就征地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进行安排。综上所述,泽库县政府、自然资源局征收国家所有交由集体使用的农牧民草地系重大基础建设工程所需,具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行政主体程序正当,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的通知》(发改基础〔2013〕980号)、青海境内国家高路网路线方案表。用于证明案涉G0611张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段项目纳入国家公路网规划,青海省境内经过泽库地区的事实。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仅能说明案涉项目纳入了规划和经过立项等程序,但不代表立项和纳入规划程序合法,更不能说明征收程序和强制征收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某某组织关于办理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泽自然资〔2020〕183号)、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办理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用地审批的报告(青建交〔2020〕127号)、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的预审意见(青自然资预审〔2020〕23号)。用于证明案涉G0611张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段项目符合泽库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某某组织和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项目批准类型为审批类。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仅能说明案涉项目获得了用地预审,但不代表上报文件和批准行为合法,更不能说明征收程序和强制征收行为合法。另,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仅是同意了案涉项目可以建设在案涉土地上,但需要依法办理征收批准手续。第三组证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发改基础〔2020〕53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公路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初步审计的批复(交公路函〔2020〕836号)、征收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林草许准〔2021〕6号)。用于证明:案涉G0611项目经青海省交通运输厅申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作出同意实施决定、交通运输部审查后对项目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2021年12月13日国家林草局做出同意征占草原决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泽库县人民政府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用于证明:2021年2月27日作出的土地征收预公告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事项,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三、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仅能说明案涉项目获得了可研和初设批复,亦获得了相关部门同意适用案涉草原建设案涉项目的决定,但不代表上报和批准合法,更不能据此认为征收程序和强推行为合法。需要强调的是,案涉强推行为即使在所有征收流程合法的情况下,也需要遵循法定程序才能实施清理,而非在未取得任何征收批准程序和遵循法定情形下任意实施。同意使用草原的决定和批准征收是两个概念。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草原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草原的,需要经过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也需要依法办理征收批准手续。第五组证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验收报告、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合、《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用于证明:泽库县政府已对案涉G0611张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段项目经过的乡镇、行政村(含角乎村)拟征收的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法庭予以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土地勘测定界图仅是确定征收范围的依据,并不能据此说明进行了土地现状调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征收预公告中,土地现状调查需要二被告、乡政府、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地类等共同进行签字确认,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案涉承包地经过了现状调查并经二原告签字确认,同时,补偿明细表中的面积不准确,子某实际征收面积为15亩。另外,整个程序中并未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未提供包含二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表格和参与情况,仅提供一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来认定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全与法律不相符,二者也并非一回事。第六组证据,泽库县人民政府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听证告知书。用于证明:泽库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8日对拟征收的土地已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在征地安置补偿公告届满后向恰科日乡角乎村民委员会再次给予五天申请听证的事实。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说明二被告作出了案涉补偿方案和听证告知书,但并未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和已公示30天,子某无法知晓案涉方案的存在,也未听取意见和申请听证和组织听证,完全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第七组证据,拟征地补偿协议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泽库县境内)拟转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泽库县人民政府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征地的公告、某某组织关于审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至赛尔龙泽库段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泽库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泽库县政府于2021年9月28日发布征地公告,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于2021年10月8日与恰科日乡角乎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协议生效条款,于2022年8月31日向泽库县政府提交关于审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至赛尔龙泽库段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补偿方案经2022年10月12日泽库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事实。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认可,其中会议纪要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征地公告在未取得农用地转用批复的情况下作出,且案涉证据作出后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张贴子某无从知晓,同时,签订的拟征收土地协议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和签字确认(当地一直征地的习惯是征收单位直接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署协议),且依据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方案中统一片区综合地价2.44万元/亩并不相符,另外,案涉补偿方案向县政府请示后,县政府并未作出同意实施的批准文件,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里仅是对案涉项目房屋征收拆迁户有关费用的请示审议通过,而并非案涉补偿安置方案,故案涉补偿方案未经过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协议根据案涉方案补偿,显然不具备合法前提。第八组证据,集中审核支付资金审批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赛高速泽库县恰科日乡征地汇总表、同赛高速泽库县恰科日乡征地统计表、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公路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工程项目泽库县土地征地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案涉G0611项目征地补偿资金已落实,子某已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资金审批表中申请日期为2023年6月1日,核定日期为2023年5月2日,划拨款项与征地汇总表中款项并不一致,同时征地汇总表、统计表中角乎村的面积与签订的拟征地协议中面积不相符(协议中为57.4635亩,汇总表和统计表中为51.09亩),表格亦未盖章,谁制作未知,此外,征地表中二原告的面积均不准确(子某为15亩左右,更藏加为33亩左右),转账日期显示为2023年7月14日。综上,本案强制征收行为发生在2023年4月24日至6月1日,而划拨款项日期为2023年6月1日,给原告转账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均发生在强制征收行为之后,未遵循当事人的意愿也未遵循法定程序,也未做到先补偿安置后动工建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省草场承办经营权证,用于证明:子某在恰科日乡角乎村拥有合法的草原承包地。被告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连接线土地征收的通告》、强制征收视频,用于证明原告的部分草原承包地纳入征收范围,并二被告作为征收实施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强制征收了原告承包的案涉草原。被告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播放的视频内容看,没有办法判断是否系原告的承包地,根据视频出现的人明显是青海交控集团,第三个视频中说话的主体是否是原告无法印证,第三个视频中说是项目部的人推了案涉土地,后来又说他们是建设方,根本没有办法判断是二被告共同组织实施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强制征收前后照片,拟证明原告草原承包地被强制征收的事实。
被告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承包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在征收案涉草原时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连接线土地征收的通告》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无制作主体、制作时间,不能证明照片及视频中的草场为案涉草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的通知》,案涉G0611张汶高速同仁至赛尔龙段项目纳入国家公路网规划。2020年8月14日,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经审查,向泽库县自然资源局下发了《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的预审意见》(青自然资预审〔2020〕23号),并明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本文件有效期至2023年8月14日”。2020年8月18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发改基础〔2020〕531号),同意实施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2020年11月23日,交通运输部经审查,下发《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公路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交公路函〔2020〕836号)。泽库县政府于2021年9月28日发出《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征地的公告》,就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主体、征收部门等进行了公示。2021年10月8日,泽库县林草局与角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了征收面积、补偿标准、补偿安置金额,并明确“经农用地转用手续批准后该协议正式生效”。2021年12月13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向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林草许准(青)〔2021〕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使用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泽库县、河南县草原788.507公顷,同时要求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随后,青海正和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资质乙级)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和2022年7月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验收报告》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根据报告,案涉项目在泽库县境内涉及2个乡镇的9个行政村,其中子某所在的角乎村涉及征地面积为3.8309公顷。2022年6月10日泽库县政府发出《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泽库县境内)征地的通告》,就征收范围、征地主体、征地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涉及征地农牧民统计表等进行了公示,子某作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村民,在该村拥有的草原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泽库县土地征地表》上载明“用地单位交控建工”“子孔杰布(与子某身份证号一致)征地面积13.16亩,征地类型草地,单价1820元,总价23591.2元;铁丝网360米,补偿标准15元/米,总价540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29351.2元”。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泽库县林草局于2022年7月15日编制完成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2022年7月21日形成《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泽库县境内)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并逐级呈报上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泽库县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形成《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泽库县境内)建设项目的请示》,并逐级呈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2022年8月31日,泽库县林草局向泽库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审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泽库段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请示中明确“征地补偿费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低价的通知》(青政〔2020〕64号)执行”,“牧草地补偿标准:1820元/亩”,“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泽库县政府《关于印发泽库县城镇建设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办法的通知》(泽政办〔2021〕9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因我县未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泽库县政府《关于印发泽库县城镇建设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办法的通知》(泽政办〔2021〕9号)执行。违法建筑、违章建筑、超期临时建筑一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该《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2022年10月12日泽库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子某与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未就补偿款项达成一致。2023年4月24日,子某的案涉草原承包地开始动工建设。2023年7月14日,子某所在乡镇青海省泽库县恰科日乡人民政府向子某开户行为青海省泽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恰科日支行,账号为62301713××的账户转款29351.2元,用途为支付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2022年6月10日泽库县政府作出《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高速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泽库县境内)征地的通告》,载明:“征地范围:高速G0611线(泽库县段);征地主体:泽库县政府;征地部门:泽库县林草局。”2023年5月9日,泽库县林草局向恰科日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G0611张掖至汶川国家高速青海省同仁至赛尔龙(青甘界)段公路连接线土地征收的通告》,载明:“一、征收范围:国家高速G0611线(泽库县段)公路连接线范围内恰科日社区部门牧户国有土地。二、实施时间: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2日。三、征收主体:泽库县政府。四、征收部门:泽库县林草局。五、联系人:才吾。六、相关要求:1.请涉及该项目初始登记的牧户自行在家中留人,预备好土地和房屋等相关批准手续,配合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和房屋丈量登记;2.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在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突击装修房屋……。”
再查明,子某于2002年12月15日取得《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恰科日乡角乎村民委员会,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47年10月1日,承包草原用途为畜牧业生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实施强制征收行为的主体;二、实施强制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二被告是否是实施强制征收行为的主体方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或清除地上物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政府及确定的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或清除地上物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子某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确定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责任主体,但子某的草原承包地被强制清除,泽库县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泽库县林草局作为项目征收部门,在强制清除地上物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无关,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应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为实施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责任主体。故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系案涉强制征收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实施强制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方面。
本院认为,程序正当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特别是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权利义务的决定,必须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泽库县政府、泽库县林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将相关文件予以公示张贴,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亦未在强制征收前将补偿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且在进行强制征收前,没有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鉴于该强制征收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草局强制征收子某位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草原承包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业和草原局强制征收原告子某承包的位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草原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泽库县人民政府、泽库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华青太
审 判 员 仁青措
审 判 员 郭世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羊 慧
书 记 员 卫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