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条件

文摘   2024-11-02 00:00   贵州  
01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违法用地,其所建造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产生的非法利益不能得到赔偿。但其生产场地内的动产设备,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非法利益的范畴,应获得行政赔偿

02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10行初67号
 
原告韦海泽。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
原告韦海泽不服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对原告韦海泽位于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火亮山村民小组的养蛇场和辣椒加工厂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养蛇场和辣椒厂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原西林县工业集中区内的养蛇场设施共计人民币5567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承租八达镇八达村火亮山村民小组的土地,建设养蛇场和辣椒加工厂,场内有砖混房子等。2017年间,被告扩建西林新县城,征收原西林县工业集中区的土地,对原告的养蛇场和辣椒厂进行评估后强制拆除,但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西林县现房产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场地内被毁厂房的财产有:混砖房259平方米,简房76平方米,蛇舍21.6平方米,钢架棚248.1平方米,围墙84平方米,6米电杆2根,大型锅炉2套,蛇笼3个,辣椒剪把机1台,辣椒烤烘架16架。此外另有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火亮山村民土地来建养蛇场和辣椒加工厂。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已在租赁的土地上建好养蛇场和辣椒加工厂,也被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征用毁坏。证据3,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已被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征收。证据4,西政阅〔2017〕41号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征收土地后,毁损原告的厂房后,拒绝赔偿。证据5,收据,证明被告的二层机构西林县招商促进局于2000年2月4日收取管理费13500元,说明原告的厂房已被被告认可合法。证据6,评估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厂房作出低于市场价格的评估。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西林县2017年房地产价格最低2894.3元。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机关不是本案强制拆除的主体,该主体是西林县拆迁办公室,其主管部门是西林县住建局,该局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租用火亮山集体土地擅自建造厂房(辣椒厂和养蛇场)没有经过国土、住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租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辣椒厂和养蛇场,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原告的辣椒厂和养蛇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三、原告的养蛇场和辣椒厂属违法建筑,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用地的行为,不应得到赔偿。四、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与八达镇火亮山集体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而本案实施强拆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已超过了土地租赁期限将近一年时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迁,但原告不主动作为,其目的是坐等国家赔偿。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内容:该土地在2013年1月21日已由西林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与土地所有者火亮山集体达成了土地征收协议,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证据2,西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通知》,证实内容: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已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迁出工业园区。证据3,西林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通知》,证实内容: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于2017年6月28日通知原告等5人应在5日内将相关手续提交给县征地办。证据4,西林县人民政府2018年1月3日的《会议纪要》西政阅〔2018〕2号,证实内容:1.由于原告的辣椒厂和养蛇场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建造,不符合补偿范围,县政府决定不予以补偿;2.被告作出的该会议纪要离强拆日期还有20天,足够原告自行搬迁相关设备,但原告却不主动搬迁,原告自身存在故意。证据5,西林县拆迁办西拆安办函〔2018〕4号,证实内容:拆迁办为了保全现场证据,要求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证据6,现场情况记录,证实内容:在西林县公证处岑国昌、何强两位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原告等5人的厂房现状进行公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征收土地,原告要求赔偿的是地上附作物;证据2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3收到《通知》,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协议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刚好证明原告与火亮山村民小组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拆除原告房屋的不是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临时用地的收费,不代表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的举证,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举证,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完全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承租八达镇八达村火亮山村民小组的土地,建设养蛇场和辣椒加工厂,承包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承包期间,原告在其养蛇场建有砖混房等基础设施。2017年间,被告扩建西林新县城,征收原西林县工业集中区的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对原告的养蛇场和辣椒厂进行评估后于2018年1月23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西林县现房产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遂诉至本院。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西林县人民政府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西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的蛇场、辣椒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西林县人民政府主张不是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强制拆除的主体是西林县拆迁办公室,其主管部门是西林县住建局,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西林县住建局。经查,西林县人民政府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成立西林县拆迁办公室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而根据西林县人民政府2017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西政阅〔2017〕41号和2018年1月3日的《会议纪要》西政阅〔2018〕2号,两会议纪要均决定对原告被拆除的基础设施不予补偿,据此可认定西林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原告养蛇场和辣椒厂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二,原告租用集体土地,未经国土、住建主管部门的审批建造辣椒厂和养蛇场,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的规定,原告建设的辣椒厂和养蛇场应予拆除,此外,该地已被西林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亦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拆除。综上,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蛇场和辣椒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养蛇场和辣椒厂虽为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拆除时,仍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查,被告在拆除原告的养蛇场及辣椒厂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告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告违法用地,其所建造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产生的非法利益不能得到赔偿。但其生产场地内的动产设备,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非法利益的范畴,应获得行政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建筑设施外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八达镇火亮山集体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期限已届满,其建设的养蛇场和辣椒厂应在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承担拆除费用,但原告未主动拆除并搬走其动产设备,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蛇场辣椒厂设施共556728元,系根据其自行列表统计,无实物证据及合法票据佐证,亦未进行折旧计算,该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进行评估,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造成原告合法损失的原因力及作用力等因素,酌情判决。
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基础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原告养蛇场及辣椒厂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海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盘宏权
审 判 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罗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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