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遵守一行为一诉原则

文摘   2024-11-16 01:43   贵州  
01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合法性的审查对象,亦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之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通常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事实关联或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因为不同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同,所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存在差别,所基于的事实有异,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起诉,则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有效应诉,而且势必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审判职能作用发挥,还无益于有针对性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故“一行为一诉”原则实为行政诉讼规律所使然。因此,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关联事实等特殊情况及出于诉讼经济的便宜考虑,一般不得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

02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赣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万载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国家电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万载县分公司。
上诉人戴永根诉万载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戴永根提起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万载县人民政府称已恢复供电供水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是2020年6月22日提起诉讼的,后经法院协调,8月27日才获得供水供电,但被上诉人应对停电家电损坏进行赔偿和维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万载县人民政府2020年4月26号《断电工作函》和2020年6月10日《停水抄告函》及有线通讯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断水、断电、有线通讯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家电维修费及劳务费。
被上诉人万载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一审适用“一案一诉”的行政案件受理基本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函时间相隔近两个月,用印名称也不一致,事由也不一致,两个函不能视为连续性行为。2.上诉人起诉的2020年6月10日万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停水抄告函》及2020年4月26日的《断电工作函》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标的,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万载县人民政府出具《断电工作函》《停水抄告函》的目的也不是强制上诉人搬迁,上诉人房屋旁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房屋已经全部被拆除,水管和电路由于拆迁和修路均已截断,水管和电路是因为施工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组织供水、供电部门商讨恢复方案,并于8月26和27日恢复了供水、供电。上诉人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合法性的审查对象,亦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之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通常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事实关联或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因为不同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同,所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存在差别,所基于的事实有异,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起诉,则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有效应诉,而且势必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审判职能作用发挥,还无益于有针对性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故“一行为一诉”原则实为行政诉讼规律所使然。因此,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关联事实等特殊情况及出于诉讼经济的便宜考虑,一般不得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欠缺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同时起诉数个存在事实关联及内在逻辑牵连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一行为一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以便协助诉讼能力不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个行政案件中恰当确定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修改起诉状的,法院不宜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违背“一行为一诉”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根据案情分别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受理。以促进公正、及时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
本案中,戴永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所诉行政行为有二,一是万载县人民政府向万载供电公司发函要求对戴永根房屋进行断电的行政行为,二是万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万载供水公司发函要求对戴永根房屋进行断水的行政行为。戴永根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万载县人民政府停水、停电及有线通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恢复供水、供电及有线通讯。戴永根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两项虽然内容不同但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此,原审法院应审查被诉各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万载县人民政府的两次发函行政行为虽然时间段和内容均不同,但是通过第三人万载供电公司和万载供水公司的实施都对戴永根的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了影响,属于具有内在牵连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戴永根具有原告资格,其对于万载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却以戴永根起诉多项行政行为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为由,直接驳回戴永根的起诉,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亦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戴永根在第二审期间提出判决万载县人民政府赔偿因断水、断电、有线通讯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家电维修费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在其一审行政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项内,属于上诉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并未明确损失金额及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初6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古豪莉
审  判  员  方石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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