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文摘   2024-11-09 01:21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

02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万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段万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段万霞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桥林街道办拆除其菜地上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违法。2015年10月29日,浦口区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3号判决),现已生效。13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桥林街道办启动桥林老街改造工程前期工作,2014年正式实施老街拆迁。为对拆迁居民进行安置,被告拟征收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蔬菜队97.77亩土地,用于建设桥林柳岸听莺景苑小区。被告在办理征地相关审批手续过程中,对涉案地块进行前期清表工作。本次清表工作具体由街道拆迁办和明因寺社区负责实施,共涉及原告7个大棚和1个看棚。自清表开始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续将原告上述大棚予以拆除,原告从明因寺社区领取土地青苗补偿款37000元、厕所补偿款2750元。因清表工程队需要推进工程进度,由其另行补偿原告6000元。另查明,结合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来信答复意见及被告当庭陈述,本次清表的补偿标准是由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召开的群众会议制定的按得田劳动力和户籍人口计算青苗补偿款数额,对原告上述大棚未给予补偿,也未进行丈量、登记和签订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段万霞位于本区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蔬菜队四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违法。”
2016年6月21日,段万霞向桥林街道办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请求桥林街道办就已生效的13号判决确认的违法行为赔偿其各项损失24.2万元。迄今,桥林街道办未就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或进行赔偿。段万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桥林街道办赔偿各项损失23.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至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进行现场勘查,但现场已施工建设,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并进行测量。后走访明因寺社区其他农户的简易钢架大棚,大小不一,大的有约160平方米左右,稍小的约40平方米左右。原审法院依法向明因寺社区四组队长调查段万霞田亩面积,其表示不方便陈述,并称可向村里(明因寺社区)了解,村里有二轮承包田时各户的田亩数存根。后明因寺社区会计陈述:二轮承包时,段万霞家庭共承包1.1亩,段万霞有0.6亩、黄宝杰有0.5亩。案外人徐翠仙(音)陈述:段万霞家蔬菜地可能有6亩左右。
对此,段万霞称:二轮承包时登记的田亩数与实际承包的都是不一致的,因为当时承包要交税费,所以大家都少登记,二轮承包实际田亩数要比1.1亩多。从二轮承包到大棚被拆,通过与他人置换、种别人家的田,段万霞家的田越种越多,但现在让他人认可自己的地被段万霞种蔬菜是不可能的。
桥林街道办称:应当以二轮承包时登记的田亩数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求段万霞、桥林街道办双方同意后,原审法院就涉案行政赔偿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13号判决已经确认桥林街道办拆除段万霞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蔬菜队四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造成了段万霞财产损失,故段万霞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桥林街道办是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桥林街道办应就违法行为给段万霞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段万霞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劳动资料损失。因7个大棚与1个看棚由桥林街道办违法拆除,故段万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符合常理。从生产、生活经验出发,段万霞提出的劳动资料品类合理,但主张的价格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2.关于7个大棚及1个看棚损失。对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参考浦政发〔2011〕153号《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中的赔偿标准,每亩钢架大棚(含膜)赔偿1万元为宜;对于大棚面积,段万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大棚面积大于其家庭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以其家庭二轮承包土地面积1.1亩认定被拆大棚面积较为合理,故支持7个大棚及1个看棚损失为1.1万元(1万元/亩×1.1亩=1.1万元)。3.关于种植人员生活费。首先,案外人黄宝杰、卢大琴的生活费,段万霞无权主张;其次,段万霞主张的自身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段万霞因桥林街道办此次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劳动资料损失4000元、7个大棚与1个看棚的损失1.1元,合计15000元。桥林街道办主张已经就大棚赔偿了段万霞6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桥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拆除段万霞所有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赔偿段万霞直接损失15000元。
段万霞上诉并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段万霞的大棚面积应该以实际面积为准,而不是登记的面积。二、桥林街道办系政府机关,有关于大棚拆除时的记录,而桥林街道办拒不提供大棚的面积,其不利后果应由桥林街道办承担。三、原审法院至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现场调查应该进行全面调查。通过调查,能够推算出段万霞蔬菜大棚的实际面积。四、原审判决书中对于大棚面积的记录有误且与实际不符,段万霞的大棚实际为:2个大棚,宽4米,长45米,每个180平方米,共360平方米;5个大棚,宽4米,长60米,每个240平方米,共1200平方米;1个看棚120平方米,总计1680平方米,约为2.6亩。五、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系2011年时的标准,距现今时间较长,且有规定该标准应每年适时调整,所以赔偿标准应该适当增加,每个钢架大棚1.4~1.6万元/亩,比较合情合理。
综上,段万霞的大棚应面积认定为2.6亩,2.6亩大棚赔偿按16000元/亩计算,生产资料4000元,青苗的赔偿按每亩30000元进行计算,共计为1236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桥林街道办赔偿段万霞123600元。
桥林街道办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并支持段万霞的劳动资料损失为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段万霞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劳动资料存在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桥林街道办应当赔偿给段万霞7个大棚1个看棚的损失为1.1万元。这一认定导致桥林街道办重复给予段万霞补偿,根据浦政发〔2011〕153号文的补偿标准,一般蔬菜每亩补偿标准是3000元,大棚是10000元,合计每亩为13000元。而桥林街道办已经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对段万霞的蔬菜地进行了补偿,大棚补偿已包括在3万元内,这个标准适用于所有拆迁户,段万霞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证明段万霞与桥林街道办已经达成合意。段万霞要求再次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符合政策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的认定对其他有蔬菜大棚的拆迁户不公平,不利于拆迁政策的统一执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万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段万霞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因桥林街道办拆除案涉大棚行为的违法性已被生效的13号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桥林街道办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以段万霞的合法权益因桥林街道办拆除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害为限。
关于段万霞提出的按大棚实际面积2.6亩,每亩16000元进行赔偿,青苗的赔偿按每亩30000元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段万霞在上诉状中详细说明了其7个大棚1个看棚的具体面积,即2个大棚,宽4米,长45米,每个180平方米,共360平方米;5个大棚,宽4米,长60米,每个240平方米,共1200平方米;1个看棚120平方米,总计1680平方米约为2.6亩,而桥林街道办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桥林街道办在强制拆除时未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制作清单,导致了段万霞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段万霞主张的2.6亩的大棚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桥林街道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浦政发〔2011〕153号文的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故段万霞的7大棚1看棚的具体损失应为2.6亩×1.1万元/亩=2.86万元。
关于桥林街道办提出原审法院对段万霞劳动资料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调查及生活经验,酌定段万霞的劳动资料损失为4000元,符合生活经验,因桥林街道办对段万霞的大棚及看棚进行拆除时,未对相关劳动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故对桥林街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资料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桥林街道办提出段万霞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损失已包含在其支付的青苗补偿款37000元中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桥林街道办在上诉中主张,其向段万霞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中已包含大棚和看棚的损失,但从13号判决及桥林街道办作出的信访答复可以看出,其向段万霞支付了青苗补偿款37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村民的蔬菜田,按照丈量的实际面积补偿;二是公共面积(包括沟、渠、河塘等)。故桥林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段万霞的青苗补偿款项中包括了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损失。桥林街道办的主张其支付青苗补偿款中已包含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赔偿数额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拆除段万霞所有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赔偿原告段万霞直接损失15000元。
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拆除段万霞所有的7个大棚和1个看棚的行为赔偿段万霞直接损失32600元。
三、驳回段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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