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的审查
文摘
2024-11-14 00:01
贵州
- 我国政府信息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政府信息,但对于政府机关在履责过程中未制作、加工、获取的信息,则应认定为该信息并不存在,依照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答复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 本案中,首先,三山农村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中进行了检索,确未获知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可以认定三山农村局尽到了合理检索的义务。其次,限于检索的程度和方法,查询得到的结果不一定与客观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行政机关证明检索过程且检索未果时,申请人可以另行提供与被申请信息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存在。但本案中申请人陈昆保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最后,三山农村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就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了相应的举证说明,庭上对检索平台进行了专业性解释,故可以认定其在行政程序中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全面检索,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农村发展局。上诉人陈昆保诉被上诉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农村发展局(以下简称三山农村局)、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20年5月25日,陈昆保向三山农村局(原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团洲村陈昆保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全部内容”。三山农村局收到申请,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搜索到陈昆保的信息,后又向原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及团洲村民委员会联系调取资料。2020年6月10日,三山农村局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陈昆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6月11日将该答复书寄出。陈昆保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向芜湖市农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芜湖市农村局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10月8日,芜湖市农村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20年11月9日前。2020年10月24日,芜湖市农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10月27日邮寄陈昆保,其于10月28日收到该答复书。陈昆保仍不服,遂成讼。原审另查明,因芜湖市区划调整,撤销三山区、弋江区,设立新的弋江区,原三山区行政区域委托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原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变更为被告三山农村局,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等。陈昆保认为原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与芜湖市弋江区农业农村局合并为芜湖市弋江区农业农村局,遂先以芜湖市弋江区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向原审提起诉讼,后经原审释明,陈昆保同意变更被告为三山农村局。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因此,三山农村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一、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知,“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政府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为此,《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本案中,三山农村局收到原告陈昆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中进行检索(该平台系安徽省推广应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未发现涉及陈昆保的信息记录,之后又与陈昆保户所在的保定街道和团洲村委会取得联系了解情况,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说明了其进行检索的信息平台是查询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信息的唯一平台,故其已经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同时,《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三山农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因此,该案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昆保要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二、行政复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芜湖市农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答复书》虽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实际送达陈昆保,即不能证明告知陈昆保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同时,芜湖市农村局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非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均违反了前述法律之规定,因未对陈昆保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依法应确认该案涉《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芜湖市农业农村局2020年10月24日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答复书》违法。二、驳回陈昆保针对被告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农村发展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负担。上诉人陈昆保上诉称,1.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且以民事审判的思维来裁判行政案件,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一)并没有履行了相关职责;3.被上诉人(一)回复的所谓附件,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外其余均为非法证据,不应当判决采信;4.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一)持有案涉原始信息不予公开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明知原审被告(一)持有管辖区地块范围土地信息,而不依法查明,故意驳回上诉人请求,即是浪费资料,也是增加上诉人的诉累,违背良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山农村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全部答复,且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是针对法官询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的性质及功能进行介绍,并没有作出新的答复内容;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检索陈昆保的网页照片三张系真实的,一审法院异议采信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该项诉求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经原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在确认系统中检索未发现有上诉人的任何土地承包确认信息;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0月8日并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无异议,且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后作出维持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送达各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政府信息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政府信息,但对于政府机关在履责过程中未制作、加工、获取的信息,则应认定为该信息并不存在,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即需审查被上诉人三山农村局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的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确定存在或应当存在。首先,被上诉人三山农村局在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安徽省推广应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也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系统中进行了检索,确未获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检索的义务。其次,限于检索的程度和方法,查询得到的结果不一定与客观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行政机关证明检索过程且检索未果时,申请人可以另行提供与被申请信息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存在。但本案中上诉人陈昆保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最后,被上诉人三山农村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就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了相应的举证说明,庭上对检索平台进行了专业性解释,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三山农村局在行政程序中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了全面检索,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送达了上诉人陈昆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该行政复议违法。综上,因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陈昆保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