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是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的总经理,负责电子烟生产销售工作,在明知电子烟交易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且国内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电子烟,在李某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所订购水果味电子烟系出口销往国外的情况下,被告人安排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并销售给李某,该批电子烟最后在国内销售。经鉴定,涉案电子烟均为伪劣电子烟。据此,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3)冀0102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程。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2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彦玲、检察官助理孙鸣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程及其辩护人祖晓彬、余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程系广东省某某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负责某某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2022年11月,李某(已判决)以出口销售电子烟为由,通过卿某程在某某公司订购一批电子烟,卿某程在未核实李某是否具有外销资质及订单真实销售地区的情况下,安排某某公司生产了9000支非国标的果味电子烟,并按照李某要求发货。经查,李某系受贾某涵(已判决)委托订购电子烟,该批电子烟均由贾某涵收货并在国内销售。经鉴定,某某公司生产的电子烟均系非国标的伪劣电子烟。经审计,被告人卿某程销售非国标的伪劣电子烟销售金额135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卿某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卿某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愿意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被告人卿某程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电子烟生产、销售工作。2022年11月,李某(已判决)向卿某程订购9000支水果味电子烟,卿某程明知电子烟交易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且国内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电子烟,在李某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所订购水果味电子烟系出口销往国外的情况下,安排某某公司生产9000支水果味电子烟并销售给李某。经查,李某系受贾某涵(已判决)委托订购水果味电子烟,该批电子烟均由贾某涵收货并在国内销售。经鉴定,涉案电子烟均为伪劣电子烟。经审计,卿某程销售伪劣电子烟的金额为135000元,非法获利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尹某凤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款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鉴别检验报告,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程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某程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卿某程已退缴的违法所得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胤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