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过程中是否采取听证可由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决定

文摘   2024-11-18 00:01   贵州  
01
裁判要点

  1. 国家设立行政复议制度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2.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据此规定,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同时也规定了听证的适用条件,即案件重大、复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听证(⚠️新法已修改为“应当”)。因此,最终是否采取听证的裁量权在于复议机关,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后决定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志广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行初1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东政复字〔201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文旅局)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东城区文旅局于2019年5月4日收到张志广电子邮件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5月20日作出东文旅公开〔2019〕第3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但直至6月12日才将《告知书》送达张志广,应视为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答复期限,属于程序违法。鉴于东城区文旅局已按照张志广的请求作出了《告知书》,并送达张志广,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再责令东城区文旅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东城区文旅局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张志广要求听证审理的申请,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东城区政府认为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综上,东城区文旅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志广的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确认东城区文旅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张志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张志广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张志广向东城区文旅局申请公开“就2009年曾一智向原东城区文化委员会和原崇文区文化委员会递交3份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后,2011年东城区文化委作出的重新认定文件。”(以下简称涉案信息)。2019年5月31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张志广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东城区文旅局于2019年5月4日接到张志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且依法作出相应的信息公开。2019年6月1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9〕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城区文旅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6月20日,东城区文旅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东城区政府其于2019年5月4日收到张志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告知书》,于2019年6月12日交邮,张志广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2019年7月2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9〕86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张志广及东城区文旅局。2019年8月7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张志广及东城区文旅局。张志广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于张志广以东城区文旅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区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张志广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东城区文旅局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作出信息公开。东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须依法对东城区文旅局是否履责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东城区文旅局于2019年5月4日收到张志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告知书》,于2019年6月12日向张志广邮寄,已超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期限。东城区政府据此认定东城区文旅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张志广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张志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程序,经延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张志广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志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东城区政府未依法听证且应当要求东城区文旅局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等。
另,上诉人张志广向本院提出:本人是伤残人民警察,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故申请减免交诉讼费45元。张志广提交了伤残证等材料。
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东城区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张志广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复议机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被诉复议程序中未进行听证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设立行政复议制度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本案中,张志广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事项是确认东城区文旅局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作出信息公开。因此,东城区政府应对东城区文旅局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张志广向东城区文旅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有效施行的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东城区文旅局于2019年5月4日收到张志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告知书》,于本案复议期间2019年6月12日才向张志广邮寄,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东城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东城区文旅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张志广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另,东城区政府在该决定中认定东城区文旅局已按照张志广的请求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再责令东城区文旅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问题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同时也规定了听证的适用条件,即案件重大、复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上述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采取听证。因此,最终是否采取听证的裁量权在于复议机关,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后决定。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张志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法定程序,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故依法延期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广提出减免交诉讼费45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张志广符合减交条件,决定减收其二审诉讼费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广负担5元(准予减交45元,张志广已交纳50元,其余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张志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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