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没有责令重作时行政机关是否负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

文摘   2024-11-21 00:00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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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虽然法律规定并未采取“应当”这样的表述,但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言,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如果明确责令被申请人重新针对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且即使被诉复议决定没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仍然负有针对该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

02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贵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万贵先因诉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下称穆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下称八面通镇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八政发〔2019〕19号《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关于四平村任瑞芝与万贵先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万贵先不服该决定,向穆棱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穆棱市政府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穆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新处理万贵先与任瑞芝土地权属争议。万贵先不服穆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新处理万贵先与任瑞芝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穆棱市政府是八面通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八面通镇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依法享有复议的权利,是本案适格被告。穆棱市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八面通镇政府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八政发〔2019〕19号《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关于四平村任瑞芝与万贵先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穆棱市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因万贵先与任瑞芝等人土地纠纷存在多年,八面通镇政府所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穆棱市政府责令八面通镇政府查明事实重新处理万贵先与任瑞芝土地权属争议亦无不当。万贵先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贵先的诉讼请求。
万贵先上诉称,穆棱市政府作出责令重作的部分内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新处理万贵先与任瑞芝土地权属争议部分。主要理由:1.八信〔2011〕3号信访答复具有行政拘束力,此后赵学斌、任瑞芝不服处理决定,与万贵先发生争议属民事侵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八面通镇政府不能重新处理。2.穆棱市政府未审查八信〔2011〕3号信访答复的行政行为客观是否存在错误,仅以四平村委会、赵学斌、任瑞芝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认定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错误,八面通镇政府八年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申请重新确权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撤销行政行为不会造成行政权空白,没有必要责令重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万贵先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穆棱市政府作出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新处理万贵先与任瑞芝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虽然该条规定并未采取“应当”这样的表述,但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言,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如果明确责令被申请人重新针对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且即使被诉复议决定没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仍然负有针对该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八面通镇政府系依任瑞芝申请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无论穆棱市政府是否作出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八面通镇政府在八政发〔2019〕1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均应依法就任瑞芝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万贵先上诉认为不应责令八面通镇政府重作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万贵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贵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贵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柏  坤
审  判  员   王  鹏  跃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婧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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