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审批等法定程序,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4)黔0524行初46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黔西市公安局。
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将该案委托黔西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进行诉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未果后,于2024年6月4日立案,依法于2024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黔西市公安局、黔西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江涛、郑旭,被告黔西市公安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陈某,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廖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解除与其妻袁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因在黔西市××街道甘棠某甲厂的外包方承包了吊车工程,外包方没有付清刘某某的工程款,2024年02月02日12时许,刘某某、邱某某等人来到黔西市××街道甘棠某甲厂处堵住大门,不让车辆进出长达30多分钟,严重扰乱了甘棠某甲厂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处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关于原告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作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黔西市公安局执法人员为辅警,不具有执法资格,整个对原告和原告同事们的执法过程不合法。相关事实及证据如下: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在黔西腿脚受伤了,不方便自己回家过春节,于是原告在2024年2月2日与邱某某等人前往黔西去接陈某某回重庆。原告公司的吊车在甘棠某甲厂吊装作业于2023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多次向分包方催要吊车租赁款未果,分包方一直以甘棠某甲厂未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多次推脱,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电厂已付款的事实。临近年底,原告也为尽快回笼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便决定在前往黔西去接陈某某时,同时去黔西找分包方收款,原告在路途中多次联系分包方未果(对方不接电话,联系不上),迫于无奈,原告才到电厂,目的是请求电厂方出面,帮原告联系分包方,协商处理事情。原告认为业务发生地在某甲厂里面,电厂有能力也有义务帮原告联系到分包方,应该协助原告联系到欠款人。原告同行4人只是站在地面某甲厂领导接见,没有做拉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主观目的不是扰乱电厂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仅仅是在某甲厂领导出面协调帮助原告处理欠薪事宜。在某甲厂领导和相关负责人出面调解的过程中,黔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民警和辅警突然来到现场,执法人员询问事情原由后,现场并未出示警官证,也没有表明公安民警身份的情况下,便强行让原告一行离开现场,在没有履行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的情况下,传唤原告及工友一共四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和工友非常配合现场执法人员,但执法人员却对原告一行四人做出一系列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违法行为:第一,派出所将原告一行人传唤到派出所后,仅安排一名辅警对原告和同行的三名工人单独制作询问笔录,派出所辅警是没有执法权的,派出所出警民警都需要两名及以上民警出警,出警时需要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实记录,此一点派出所已经是违规执法。第二,派出所将原告一行四人传唤至派出所时,没有出示警官证,在没有严格履行口头传唤手续,更没有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不合法的将原告一行四人传唤至派出所,也没有履行将传唤原告的理由及处所通知原告家属,其程序违法。第三,派出所民警以同一事由三次传唤原告及同行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适用法律不合规。公安部门有严格规定,不得以同一事由,连续传唤嫌疑人,被告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和三名工友的变相非法拘禁,且传唤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更是程序违法,对原告一行疲劳审讯。第四,派出所安排一名辅警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对原告同行其余三人制作询问笔录,请求法院尽快到派出所调取相关监控。第五,对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剃发,原告在被派出所民警辅警送入拘留所后,即被拘留所工作人员强行剃头(附本人被剃头照片)。公安机关有严格规定,对被拘留的违法人员,不得采取剃头等变相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事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身心健康,对原告精神心理造成不可逆的伤害。第六,在把原告送至拘留所路途中,全程是由一个民警和两个辅警陪同,全车包含原告一共4人,其程序不合法,至少需要两名民警。黔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不合法的行为,且原告事出有因,初衷单纯,并不是堵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只是由衷的希望某甲厂能派出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接待原告一行的合情诉求,顺利解决原告讨要人工工资的合理合法诉求。综上所述,所有事实均有相关监控为证,希望上级部门尽快调取派出所及拘留所监控,彻查事件相关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不合法,程序违法事宜,严肃追究相关执法民警和辅警程序违法的责任。请求:撤销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黔西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3月,黔西市某甲厂将厂2、4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系统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国家某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国家某某集团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冯某乙二人将开吊车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开吊车工程交由梁某、邱某某、陈某某具体实施。黔西某厂2、4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系统改造工程完工后,黔西某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国家某某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因刘某某未支付梁某、邱某某、陈某某三人工资,刘某某对梁某、邱某某、陈某某三人称欠其工资原因系胡某甲、冯某乙未支付其工程款。2024年2月2日,刘某某叫上梁某、邱某某、陈某某一起到黔西市某厂,四人将某厂大门堵住,要求某厂帮助他们将胡某甲、冯某乙二人找出来支付其工程款,某厂告知刘某某等人某厂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国家某某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为刘某某等人找到胡某甲、冯某乙二人,刘某某等人仍不离开,继续将某厂大门堵住,时间长达30多分钟,造成某厂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某厂工作人员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处警后对刘某某等人进行劝离。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陈某某的证言、梁某的证言、邱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吴某的证言、汤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对黔西某厂大门进行堵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局民警严格按照受案、传唤、通知、告知、询问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调查、处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我局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事件发生的起因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判,由承办人提出、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局领导审批决定,2024年2月4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适当。在将刘某某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过程中,刘某某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黔西市公安局认为其社会危险性不大,同意刘某某提出的申请,目前未对刘某某执行行政拘留。
三、黔西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故黔西市公安局对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四、原告诉称黔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执法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采信。1.原告称对其询问人员为辅警的事实不属实,某派出所对其传唤后带至黔西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询问人员为某派出所民警侯某某、袁某,该事实有黔西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视频监控为证。2.原告称被某派出所连续多次传唤,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的事实不成立。2024年2月2日文峰派出所接到报案处警后,对案涉相关人员开具询问通知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并非传唤,经询问结束后刘某某等人便离开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24年2月3日才对其进行传唤。故不存在某派出所连续多次传唤,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的事实。3.原告称在拘留所被强行剃头系拘留所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处罚事实、程序无关。4.原告称在送其至拘留所路途中,由一名民警和两个辅警陪同的事实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也与本案的处罚事实、程序无关。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内容、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主体有资格、作出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回执、传唤证、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暂缓执行申请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告知、通知、审批、执行、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代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家属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传唤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传唤证审批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使用的是传唤证传唤,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而根据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并无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据材料,说明被告公安局未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的程序违法,该份证据显示袁某、侯某某作为本案的案件承办人,而侯某某却又担任本案的法治员,同时又代表承办单位签署承办意见,侯某某作为某派出所的法治员,又作为本案承办人,其自己监督自己,这与国家设立法治员的目的不相符,缺乏程序正当性,被告公安局这种案件承办人自己办案,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签意见的做法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也是不合理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暂缓执行申请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刘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邱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吴某询问笔录、汤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汤某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三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未提及原告任何信息,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到案经过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发生时间是2024年2月3日,但该份证据出示时间是2023年2月3日,该份证据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询问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听证的有关内容,而本案并未组织听证,也未向原告及被询问人梁某、陈某某等人告知听证的权利,所以该份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询问通知的程序不合法。对刘某某询问笔录(2024年2月2日)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其他三名工友回忆,当天黔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四人带到黔西市某派出所后,黔西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询问的询问人并非笔录载明的两名执法人员,实质是一名辅警对原告进行询问,该份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人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并未真正参与当天对原告的询问,对于此客观事实被告的执法记录仪及办公场所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遗憾的是本次被告并未举示2024年2月2日对原告询问时的视频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存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辅警单独执法的违法事实,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也未提供当天的视频资料,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全过程记录,所以对该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不应采信,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在2024年2月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程序严重违法。对2024年2月3日原告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陈某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邱某某询问笔录证据中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三人回忆以及向黔西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当天黔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三人进行询问过程中,存在一名辅警或者一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问题,存在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足两名的严重程序违法,黔西市公安局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对该三人询问的视频证据,所以对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陈某某询问笔录、梁某询问笔录、邱某某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该三人的询问程序严重违法。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吴某询问笔录、汤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无法确定,因为原告不知道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该四人询问时是否存在辅警执法或者单人执法的问题,同时该四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以该四人的四份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应该不予采信。对杨某询问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杨某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时间显示,对杨某询问时间在其辨认时间之后,被告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先组织证人杨某作辨认笔录后作询问笔录的做法是违反法律逻辑的,所以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汤某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无法确定,因为原告无法判断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该二人作辨认笔录时是否存在单人执法的问题,在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未就此提供视频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某辨认笔录三性不予认可,意见与杨某询问笔录一致。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庭审中已经向黔西市公安局确认,黔西市公安局仅举示了2024年2月3日对原告询问的全过程录像的视频资料以及某厂2024年2月2日12时许大门的监控录像,所以原告仅对该两份视频资料质证。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未提供2024年2月2日对原告的询问视频资料,也未提供对邱某某、陈某某、梁某三人的询问视频资料,所以对于黔西市公安局的视频资料三性无异议。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合同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黔西某厂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堵某厂大门无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陈某公职律师执业证。用以证明:陈某审核主体资格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24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以讨要胡某甲、冯某乙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与其雇佣做工程的梁某、邱某某、陈某某三人围堵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厂)的大门,阻拦某厂内外车辆的正常进出,扰乱某厂的正常生产活动长达30多分钟。后某厂工作人员报警,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后对原告扰乱某厂工作秩序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于2024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24年2月3日,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黔市公(某)缓拘决字〔202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黔西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2月8日,原告不服黔西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2月20日通知原告补正。2024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黔西市公安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8日,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4年4月2日案件承办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原告意见。2024年4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三份、照片复印件;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记录、黔西市人民政府发文底稿、黔市府行复〔2024〕××号《黔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黔市府行复〔2024〕××号《黔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是不清的,其行政执法存在辅警或单人执法的违法问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将黔西某厂2、4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系统改造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中标单位国家某某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家某某集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安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胡某甲、冯某某,胡某甲、冯某某又将其中的吊车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遂组织梁某、邱某某、陈某某具体实施项目工程。吊车项目工程实施完毕后,因胡某甲、冯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结清工程款项,原告刘某某亦未能结清梁某、邱某某、陈某某工资。2024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因无法联系胡某甲、冯某某索要工程款,认为案涉工程系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有义务帮助其联系胡某甲、冯某某索要工程款,遂与梁某、邱某某、陈某某将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正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长达30多分钟。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即向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并对该案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后依法对原告刘某某传唤调查,并对梁某、邱某某、陈某某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24年2月3日将拟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被告黔西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刘某某作出并送达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自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2月8日)。原告刘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处罚过重,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被告黔西市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依法向原告刘某某作出并送达黔市公(某)缓拘决字〔202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4年2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足需补正,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相关材料,并在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2月28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黔西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黔市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分别向原告刘某某、被告黔西市公安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过重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在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项目外包方处分包施工的工程款未结清,认为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义务帮助其联系项目外包方索要工程款,遂与其雇佣的工人梁某、邱某某等人将该公司正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长达30多分钟,该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梁某、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汤某、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发包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原告刘某某进行告知,其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刘某某堵住贵州黔西某某有限公司正大门的时间较长,扰乱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黔西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进行受理、审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依法作出黔市府行复〔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公(某)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述称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存在辅警单独执法、一人执法以及传唤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等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传唤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对于原告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未进行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本案中,被告黔西市公安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审批等法定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诉称被告黔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宇
人民陪审员 杨 博
人民陪审员 薛 莲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栩
书 记 员 陈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