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侧重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性质,将“利害关系”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但人民法院基于维护行政行为安定性、监督依法行政的考量,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普遍采取立足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客观诉讼模式。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以损益性行政行为为主,且行政行为作出对象特定、行为内容针对性强,因而行政行为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全方位的,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数量也是有限且特定的。因此在长期的行政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采取全面审查的方式审理行政案件。 在被诉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权利义务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当事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同的当事人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原因不尽相同,“利害关系”体现的主观诉讼性质和“全面审查”采取的客观诉讼模式之间的冲突被放大。由于规划许可的影响面广,周边居民都可能同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又是有限的,不同主体和同一规划许可之间的利害关系也不尽相同。对此,如果人民法院仍然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首先,规划许可的专业性强、审查内容较多,人民法院不能保证在全面审查过程中没有疏漏,可能会影响其他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可能。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面临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和如何追加第三人的难题,将所有受到规划许可影响的当事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再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但审查的内容有相当一部分同案件原告往往没有利害关系,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涉案规划决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一定分解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同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部分予以全面审查、对同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部分不予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首先,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更加具有针对性,也更能够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其次,此种审理方式也是“利害关系”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的体现,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因规划许可本身具有公定力,且作出后有起诉期限等规定保证其安定性,此种审理方式不会过度影响规划许可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