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前就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有违法定程序

文摘   2024-11-12 00:00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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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县政府未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即做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进而对当事人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02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行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和仙。
刘和仙诉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27行初165号行政判决,龙里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安克佳(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有量、滕学东参加评议,法官助理易思波,书记员严洪杰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和仙原系醒狮镇小箐村民,2014年12月31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与龙里县城市管理局签订《规划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龙里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许可和不按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行为进行管理,并进行行政执法,委托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刘和仙未取得规划许可便在龙里县谷脚镇小箐修建房屋。同年7月2日,龙里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刘和仙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小箐修建违章建筑,在进行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名义作出龙城规停字(2015050702)第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刘和仙立即停止修建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同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刘和仙作出龙城规拆字(2015050702)第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刘和仙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城市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未取得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刘和仙于次日下午18时前自行拆除位于谷脚镇××村××组的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向刘和仙母亲包良珍送达。刘和仙并未停止违法行为,而是继续修建完成了违法建筑的第四层及第五层炮楼,并搭上竹架准备装修,违法建筑面积增至约800平方米。同年8月21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刘和仙作出龙城规限拆(2015060821)第0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刘和仙于次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8月22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向刘和仙发出龙城规拆催(2015050822)第01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催告刘和仙在一日内自行拆除谷脚镇××村××组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同年8月23日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龙城规强拆(2015050823)第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对刘和仙修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9月17日龙里县人民政府组织谷脚镇、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刘和仙修建位于谷脚镇××村××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刘和仙认为龙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违法,请求判决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拆除刘和仙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龙里县城乡规划局对刘和仙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待刘和仙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便做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进而对刘和仙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刘和仙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刘和仙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龙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和仙修建位于谷脚镇××村××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龙里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龙里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错误。龙里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向刘和仙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后,请求刘和仙执行,不执行将依法予以强制撤除。刘和仙接到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行为严重违法。龙里县人民政府先后向刘和仙下达了一系列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拆除刘和仙违法建筑,该行政行为合法。2.刘和仙不服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龙城规强拆(2015050823)第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2015)都行初字第84号判决确认龙里县城乡规划局的拆除行为违法。龙里县城乡规划局不服(2015)都行初字第84号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裁定都匀市人民法院对(2015)都行初字第84号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目前都匀市人民法院未对(2015)都行初字第84号案重新审理和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刘和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和仙答辩称:1.龙里县人民政府未待刘和仙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便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对刘和仙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刘和仙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即使刘和仙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刘和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情况下,龙里县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具体的强制拆除行为。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不是一律拆除,只有在“无法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龙里县人民政府并不能举证证明刘和仙的“违法建筑”属于“无法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里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龙里县人民政府未待刘和仙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即做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进而对刘和仙修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刘和仙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刘和仙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龙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里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克佳

审  判  员    申有量

审  判  员    滕学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易思波

书  记  员        严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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