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

文摘   2024-11-17 00:00   贵州  
01
裁判要点

为了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稳定或恢复行政管理秩序,法律对起诉期限做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

02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行终9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瞿福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瞿福海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瞿福海一审起诉称,原告所住位于2006年原合肥水泥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处的房屋,已有十数年。2010年底,该处房屋被强拆,造成水电费等相关证据灭失,之后对该处本户拥有合法居住权、到为本户接通水电的原厂能源科科长王永刚、水工李本保处出具了书证(书证附后),后又将原合肥水泥厂厂长吴馥信等出具本户合法拥有该处房屋的相关书证原件,交与了和回迁户签安置协议的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其工作失误,将原始原件资料遗失(工投工作人员柯玉斌证明附后)。期间,找到强拆本户住房的拆迁工作人员余勇男,其表示会给本户安置解决(余勇男出具的书证附后)。2013年本项目拆迁户回迁时,工投以档案中没有资料显示该公房分配给瞿福海为由,不给安置(柯玉斌出具的证据证明材料被他们弄丢了)。同时表示,你的房屋不是我公司强拆的,拆迁安置主体是瑶海区危改指挥部,工投公司无权解决(工投的说明材料附后)。后经了解,本项目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所批复的拆迁安置人为合肥市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拆安〔2006〕55号)。至此,本人又找到法定的拆迁安置主体开发商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决被强拆的房屋给予安置;期间一直表示正在协调解决,直到2016年7月2日,闽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本户的房屋强拆不是闽发公司,所以安置签订协议都不是他们公司。之后,本户就对强拆本户住房不是法定批复拆迁安置主体闽发公司一事,通过信访进行询查,并要求答复。2017年4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复核意见,此时才得知,对本户进行强拆的并非政府批复的拆迁安置主体闽发公司,是瑶海区政府“服务企业”的行为(复核答复意见附后)。后经查证,本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是由瑶海区政府接受拆迁人的委托,由该区政法委书记周经云挂帅、信访局局长丁守保、建设局局长吴世川等人员组成(吴世川签发的房屋验收单附后)。以上事实证明,1.瑶海区政府为“服务企业”对本户的强拆和接受拆迁人的委托(房屋验收单已证明》,违背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住建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局长接受委托,瑶海区对本户的强拆行政行为,已违法无疑。2.瑶海区政府对本户的强拆行为,违背了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合肥市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违反了前一程序未进行,不得进入后一程序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对本户所住房屋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瞿福海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原合肥水泥厂一楼一间公房(停车库),2006年8月17日,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合肥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作出合拆安〔2006〕55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该批复就水泥厂改造建设拆迁项目,同意闽发公司在案涉地形图上确定的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并向闽发公司颁发拆许字〔2006〕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底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就房屋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5日,瞿福海自己就案涉被拆房屋安置补偿问题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其住的公房被拆,房屋内部所有的家具物品也不知去向。2015年7月18日,合肥市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瞿福海出具《关于瞿福海信访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11月,你持自己所写情况说明,到工投创信公司上访,要求对被拆除的公有车库给予补偿安置。经调查核实:1.你已享有一套房改福利房。2.你使用的车库属于公房,没有所有权,项目指挥部认定你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予安置,与拆迁时你本人在不在合肥没有关系。3.鉴于车库内物品损毁的事实,可协调开发商酌情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额度应由瞿福海与开发商协商。综上,因你反映的拆迁安置问题,其拆迁安置主体是瑶海区危改拆迁指挥部,故我公司无权解决”。2015年11月3日,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向瞿福海作出《关于瞿福海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瞿福海反映的2006年合肥水泥厂旧城改造项目中被拆公房安置问题涉及公房的认定及拆迁安置均由合肥工业投资控股公司负责。2016年7月2日,闽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就瞿福海提出的问题,因不属于房改房。公房拆迁、安置、协议签订都不是我公司。综上,因你反映的拆迁安置问题,其拆迁安置主体是瑶海区危改拆迁指挥部,故我公司无权解决”。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分别就瞿福海要求在原合肥水泥厂生活区改造项目中对其案涉公房(停车库)给予安置的诉求作出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对瞿福海的诉求不予支持。瞿福海认为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对其房屋进行强拆并非闽发公司,是瑶海区政府“服务企业”的行为,故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对其所住房屋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0年即被拆除,上述《关于瞿福海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瞿福海信访情况的说明》、闽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瞿福海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瞿福海就被拆除房屋安置问题已经于2013年开始就分别向合肥市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及闽发公司反映,故不论该房屋强拆行为是否系被告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认定从原告知道案涉房屋拆除行为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即2017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瞿福海的起诉。
瞿福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定书所认定上诉人有一套房改福利房,不能作为违法强拆的理由,根据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合政〔2002〕195号),对直管公有住房的拆迁,应当按照3:7进行分配,上诉人应当分到案涉拆墙房屋的70%补偿费用。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驳回瞿福海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案涉强拆行为违法。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拆迁发生在2010年,闵发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答辩人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不是案涉房屋拆迁主体;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即使其使用过,也已经享受了房改政策,与案涉拆迁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为了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稳定或恢复行政管理秩序,法律对起诉期限做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
案涉拆迁发生在2010年,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关于瞿福海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瞿福海信访情况的说明》、闽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瞿福海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瞿福海至迟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甚至2017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发生在2018年2月8日前,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瞿福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刘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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