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起诉期限时对是否属于应当知道的判断

文摘   2024-10-30 00:00   贵州  
01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恩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于2015、2016年即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子双名下,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其应当知道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02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内02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自然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子双。
上诉人刘恩诉被上诉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恩及案外人刘某2均为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公有住房进行改革时,案外人刘某1于1998年1月20日向该公司缴纳了28000元,购得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五街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住宅楼1单元二楼北户房屋一套。1998年2月10日,该公司向包头市房管局产权处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刘某1购买了上述房屋一套,同意案外人刘某1办理房屋产权。因案外人刘某1与第三人刘子双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某3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五街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住宅楼一单元二楼北户与第三人刘子双的两辆汽车等进行置换,双方履约。再查明,2010年11月22日,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向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包联汽字〔2010〕16号文件《申请办理职工住宅产权问题的报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子双。2011年7月21日,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出具了《售房单位售房款明细表》,表明购房人即第三人刘子双已经缴纳了预交集资款28000元及应交款14940.62元。2011年7月25日,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包房改办发〔2011〕71号《关于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子双。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刘子双与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第三人刘子双向包头市东河区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有关部门审核,认为第三人刘子双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原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刘子双颁发包房权证东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子双,房屋坐落为东河区铁西街五单元,总层数为3,建筑面积(平方米)为80.64,其他为住宅,附记为房改;房产分户图载明姓名为刘子双,结构为混合,丘(地)号为3-,层数为3,户号为空白,层次为2,建成年份为1996,坐落为东河区铁西街五单元。还查明,原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月7日向原告刘恩颁发了证号为产产权证字第07××《房屋所有权证》,此证后遗失。经过刊登遗失声明及补发新证公告,原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刘恩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恩,房屋坐落为东河区铁西建设路西侧,总层数为3,建筑面积(平方米)为82.8,其他为住宅,附记为补证,上手办证时间为2005-1-7;房产分户图载明姓名为刘恩,结构为混合,丘(地)号为3-,层数为3,户号为北户,层次为2,建成年份为1996,坐落为东河区铁西建设路西侧5单元2层北户。又查明,2017年8月3日,包头市东河区房地产产权户籍监察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产权人申请,产权所派人重新测量,确有7.32平方米没有登记;同日,该所出具《产权复核表》,认定第三人刘子双的房屋面积实际为87.96平方米,原面积系办证时尺寸有误。2017年8月8日,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第三人刘子双签订编号为第4号的《包头市轨道交通地铁1号线东河段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刘子双包房权房权证东字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96平方米,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向第三人刘子双支付补偿款总金额为461218.26元;协议第四项载明:“该房屋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11万元,待协助执行撤销后给予付清。”后包头市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分三次向第三人刘子双支付上述全部补偿款,第三人刘子双领取款项并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刘某1通过缴纳房款,购得包头市东河区铁西五街原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住宅楼一单元二楼北户房屋一套。后案外人刘某1与第三人刘子双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上述房屋置换给第三人刘子双,且原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第三人刘子双名下。第三人刘子双持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及原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的文件、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等材料,向颁证机关原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局依据第三人刘子双的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审核,认定涉案房屋的来源合法,申请材料齐全,因此向申请人即第三人刘子双颁发了包房权证房权证东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原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涉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职能,经机构改革,由被告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承接。被告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妥之处,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恩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包头市自然资源局颁发包房权证东房权证东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考虑。被告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刘子双的辩解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有关驳回原告刘恩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恩已预交),由原告刘恩承担。
上诉人刘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恩于1998年集资购买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建设路西侧众宝楼(联营公司院内)五单元二楼北户住宅,并于2005年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因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上诉人又向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上诉人以案涉房产做抵押向包头农商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包房他证东字第1990415010××。后因上诉人无力还款,包头农商银行向东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案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7月上诉人陪同包头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前往东河区人民法院及负责拆迁工作的东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了解案件执行进度时,得知案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被第三人刘子双领取。至此,上诉人方知案涉房产存在“一房两证”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刘子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房产系案涉房产。根据《物权法》及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房产权属严格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上诉人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在先,此后被上诉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房产另行登记于刘子双名下,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合法有违客观公正的审理要求和司法正义的法治精神。另,一审法院认为刘恩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包头市自然资源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刘子双颁发包房权证东字房权证东字第××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依据刘子双的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审核,认为刘子双所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没有不予登记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登记的事实。二、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涉案房屋拆迁,上诉人刘恩早在2017年4月就已经知道刘子双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刘恩在2019年10月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子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刘恩持有的包房权证东字第房权证东字第××登记的房屋坐落于东河区铁西建设路西侧,房屋面积为82.8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中记载的具体位置为五单元二楼北户。被上诉人刘子双持有的包房权证东字第×房权证东字第××记的房屋坐落××区,房屋面积为80.64平方米。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中明确将东河区铁西街五单元北户出售给刘子双。且被上诉人刘子双与东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该房屋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该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因上诉人刘恩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而来。因此,上诉人刘恩所主张的房屋和被上诉人刘子双的房屋虽然坐落位置名称不一样,建筑面积略有差异,但两证登记的房屋为同一套房产的事实能够成立。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上诉人刘恩及被上诉人刘子双所取得的房屋系因参加包头市联营汽车出租公司的公有住房改革而来,房屋所有权登记亦基于包头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的批复,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特点,且在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下,应当经由房屋登记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刘恩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刘子双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尚不能进入行政诉讼审理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刘恩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于2015、2016年即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子双名下,在二审中又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其应当知道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子双在2017年8月8日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明确记载因涉案房屋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11万元。被上诉人刘子双于2017年7月29日及2017年8月4日领取了涉案房屋部分补偿款。但上诉人刘恩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7月落实补偿款时,才知道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补偿款被被上诉人刘子双领取。若如上诉人刘恩所述,其是在2019年7月落实补偿款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刘子双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则2017年8月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可能记载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补偿款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刘恩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就相关情况向刘恩进行了核实询问。综合以上基本事实及上诉人刘恩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恩于2017年8月期间即已知道被上诉人刘子双签订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知晓刘子双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再行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上诉人刘恩知道被上诉人刘子双领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是一项与知道被上诉人刘子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极大关联性的事实,据此也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刘恩于2017年8月间即已知道被上诉人刘子双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于2019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现上诉人刘恩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刘恩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行初1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恩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刘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晓莉
审  判  员      边学武
审  判  员      谷天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丹萍
书  记  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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