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之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文摘   2024-11-20 07:30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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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该可能性一般应置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加以分析判断;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02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2行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友。
原审第三人大连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第四支行)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8日,大连银行第四支行、大连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的内容记载:大连华粮企业仓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与大连银行第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华晟公司提供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的2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与大连银行第四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年,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依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瓦国用(2014)第227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DLL四201512040051;3.《抵押合同》DLL四201512040051B01。并向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具结书》。经审核,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8日为大连银行第四支行颁发瓦他项(2015)第07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义务人为华晟公司,坐落于文兰办祝丰村,地号:03050240–2,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938平方米,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面积为2938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625万元。设定日期:2015年12月8日,存续期限:2016/12/7,记事:土地使用证号为瓦国用(2014)第227号。
吴春友所有的房屋位于文兰办事处祝丰委公路1幢1–9室。吴春友认为其作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抵押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诉至该院,请求撤销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瓦他项(2015)第0790号他项权证。
另查,2011年12月10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华晟公司(单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文兰办祝丰村,宗地总面积30805平方米。华晟公司称原有2份土地使用权证,后换发拆分。现华晟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为瓦国用(2014)第226、227、228、229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136平方米、2938平方米、9815平方米、8916平方米。
又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华晟公司于2012年通过摘牌方式取得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西段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1月20日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瓦国用(2012)第013号、瓦国用(2012)第014号,土地总面积30805平方米,但目前为止,华晟公司开发了该地块南侧无建筑物部分,即华晟春天一期。面积为12615平方米,经查看土地调查数据库和实地勘察,地块北侧还剩余18190平方米土地仍为原居民住宅用地,未进行开发建设。
再查,2018年,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为文兰办事处祝丰委公路1幢1-9室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其他,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29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2月10日起2081年12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故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春友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位于抵押土地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为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进行抵押登记时未查验地上附着物及其权属情况,单纯抵押土地,有违上述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仅进行书面审查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吴春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颁发瓦他项第0790号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主体适格,且只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等书面材料即可。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局除了房屋首次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不动产灭失注销登记三种登记需要实地查验情况外,包括案涉登记在内的其他登记不需要实地查验,仅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三、虽然《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要一起抵押,但其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若在抵押登记前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已经分割单独出让,则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同意和共同申请,该局对土地和房屋的单独抵押是符合《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的。四、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抵押登记的一年期限已经届满,抵押登记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与该局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无关。且案涉抵押登记是前一次抵押登记的延续,撤销已过期的延续行为,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不起诉第一次抵押登记行为,在第二次抵押登记期限内不提起本案诉讼,而在相关民事诉讼出现不利后果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之嫌。
上诉人大连银行第四支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协议取得的,则必然存在与相关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离的情形,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人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2.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出让,则必然存在前置的政府土地征收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化为主张补偿其房屋价值的动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权,案涉土地抵押登记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房地一体化原则。2.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申请材料作出案涉抵押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登记机关仅需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再进行实地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表述的“查验”不等于“实地查看”,而第十九条规定的“实地查看”仅适用于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等四种情形,且该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此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非净地不得抵押。三、案涉抵押登记被撤销,只会使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获得利益,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被上诉人吴春友辩称,一、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时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前用地情况核查表中都有关于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情况的填写内容,充分说明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土地登记程序,均要求对地上房屋必须进行审查,而非只需审查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不存在一年期限的问题,房地权利人不一致时不得进行抵押。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抵押,势必会对其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三、案涉土地上共有275户居民,均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现没有签订任何征收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政府的征收行为,也没有动迁安置问题。四、在非净地抵押的情况下,必须征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大连银行第四支行在其提交的抵押合同中擅自手动填写,隐瞒案涉土地非净地的实际情况,导致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错误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该公司仅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而非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应办理抵押。该公司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的字,与实际办理抵押时提交的抵押合同不一致。办理抵押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也不是设定抵押时的评估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该可能性一般应置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加以分析判断;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抵押权作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不仅限制了该特定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转让该财产在内的相关权利,同时也为其设定了担保债务履行等义务。故抵押登记行为实际影响的是抵押财产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通过挂牌出让、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且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都应推定其为合法,考虑到物权的排他性,这意味着,案涉土地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而作为该地块上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即被上诉人则不具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从案涉土地权益的角度看,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影响了其就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一节。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没有一并就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无据证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及于案涉房屋。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依照该规定主张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应及于案涉房屋,其亦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裁判或者确认,被上诉人对此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申言之,在尚需司法行为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无法对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权益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关于其系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春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苍 琦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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