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该可能性一般应置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加以分析判断;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