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人民政府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送达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渤海镇政府虽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时依法通知原告到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以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权利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2024)京0116行初92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渤海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渤海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渤海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渤海镇政府副镇长齐某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27日,被告渤海镇政府作出京怀渤海限拆字〔20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某,2023年11月29日,渤海镇政府接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后,对你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号搭建的建筑物,具体为:北13.27米,南5.15+8.12米,西15.25米,东9.31米,整体高7.2米2层,不规则带厢房,整体投影面积154.1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现用于居住,搭建时间为2022年2月。根据你实施建设行为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2019年4月28日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搭建上述建筑物均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行政机关调查,该建筑物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但超出批准建设二层,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照片、询问笔录、建房批示等材料为证。你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你收到本决定1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报请怀柔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如由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加处滞纳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位于某村×号院是原告家的老宅,因房屋年久失修已经是危房了,原告于2022年向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建房审批手续,2022年1月19日被告作出了京怀农宅建字××号《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同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施工建设通知单》,载明原告申请房屋翻建的材料经初审合格,准予施工。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建设通知单上的要求进行建设,房屋审批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原告的房屋建筑是钢筋混凝土全现浇整体结构,房屋西侧与邻居相连,为不给邻居地基造成影响,故作了悬挑处理,设计之初考虑以上因素,特设定为层层卸载。现被告将二层认定为违建要予以拆除,势必会影响一层建筑结构安全,影响原告房屋的居住条件。且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原告一家4口人均居住于此房内,建房也花费了许多资金,原告仅是普通老百姓,建造房屋实属不易,违法拆除会给原告一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及精神上的创伤。被告没有查清这些现实问题,没有进行建房背景调查,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找原告谈话,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也不知道谁给原告送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他们没有表明身份,属程序严重违法。农村建设二层是普遍现象,被告查处不应有针对性。现在农村建设二层是普遍现象,渤海镇全镇现实情况是某村有23户、田仙峪村有62户、北沟村有43户、慕田峪村有39户均建设了二层建筑,慕田峪村甚至还有17户建设了三层建筑,还有十几户是公家的二层建筑。按照被告认定原告家建筑的标准,全镇的二层以上建筑均是违建,被告均需查处,不应只针对原告一家。202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超出批准建设二层属于违法建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复议机关让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原告就撤回了复议申请。但,在撤回复议申请后,被告又作出了《催告书》,催告原告拆除违法建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的建筑是合法的,被告无权认定原告的建筑是违建。2.咨询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原告的房子不能分开拆除。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前妻高某某。被告渤海镇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询问原告,调取原告建房审批手续,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于2024年7月9日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在某村××号搭建的建筑物,具体为:北13.27米、南5.15+8.12米,西15.25米,东9.31米,整体高7.2米2层,不规则带厢房,整体投影面积154.1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现用于居住,搭建时间为2022年2月。根据原告实施建设行为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4月28日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搭建上述建筑物均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被告调查,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虽取得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但超出批准建设二层,属于违法建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怀柔区政府要求对有关人员举报的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审批。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笔录。4.京怀渤海镇现勘字〔202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5.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设。6.京怀渤海镇现检字〔2024〕××号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在2024年1月11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原告在场,但拒绝签字。7.京怀渤海镇现勘字〔202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在场,但拒绝签字。8.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证实其存在违法建设。9.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权利告知书,原告拒签。10.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建筑的审批过程。11.对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建设的情况。12.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3.《施工建设通知单》。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内容进行建设。14.《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证明该批准书对原告建设内容进行了规定。15.《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宅基地。16.关于某村××号房屋审批情况认定。证明经核实,原告未按审批进行建设,应依法处置。17.违法建设处理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处理,进行了审批。1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向原告送达催告书。19.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进行了答辩,后原告撤销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终止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原告自行进行的咨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12、14、17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6、7、18、19均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但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10、11、13、15、16虽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依据该证据均不能直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为某村村民,居住在该村××号宅院。2022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宅院房屋进行翻建。2022年1月19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向原告杨某某作出《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载明房屋层数1层,房屋高度3.3米。2022年1月29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向原告杨某某作出《施工建设通知单》,告知原告其申报的房屋翻建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准予施工,其需严格按照该通知单建设内容建设,并载明北房(正房):长13.2米,宽8.2米,建筑面积108.24平方米,上平高3.3米,基础高0.8米,房脊高0.00米。原告杨某某自述其未收到上述《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及《施工建设通知单》,其自2022年2月开始建设涉案二层房屋,建设时村干部口头告知其只要不超过7.2米高即可以建设二层房屋。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金某某1向被告渤海镇政府邮寄了《关于某村杨某某违反渤海镇建房批复问题举报》,举报原告杨某某未按规定翻建房屋,要求被告渤海镇政府对原告杨某某翻建的房屋作出违章建筑的认定,并限期整改或拆除。2023年8月17日,案外人金某某1再次向被告渤海镇政府邮寄原告杨某某建设违章建筑的举报材料。2023年10月10日,案外人金某某1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渤海镇政府履行案外人金某某1在2023年6月30日的举报信中提及的职责。怀柔区政府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渤海镇政府依法就案外人金某某1于2023年6月30日邮寄的《关于某村杨某某违反渤海镇建房批复问题举报》中要求的事项作出处理。2023年11月30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对原告杨某某涉嫌违法建设一事立案。2023年12月22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对原告杨某某建设的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原告杨某某未参与此次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2024年1月11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再次对原告杨某某建设的涉案建筑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及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中载明原告杨某某参与了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但拒绝签字,原告杨某某自述记不清是否参与了此次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2024年2月19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为原告杨某某,但该笔录中没有原告杨某某的签字,仅在被询问人意见处注明“拒签”,原告杨某某否认被告渤海镇政府曾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向原告杨某某作出《权利告知书》,该《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中记载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但该送达回证中没有杨某某的签名,仅在备注处注明“拒签”,原告杨某某否认被告渤海镇政府向其送达了《权利告知书》。2024年2月21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分别对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渤海镇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2月27日,被告渤海镇政府对原告杨某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杨某某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拆除其建设的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被告渤海镇政府将报请怀柔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渤海镇政府自述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在原告杨某某家的大门上,并向原告杨某某电话告知。原告杨某某自述未接到被告渤海镇政府的电话,但看到过《限期拆除决定书》。2024年4月22日,原告杨某某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渤海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2024年6月13日,原告杨某某向怀柔区政府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怀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24年8月13日,原告杨某某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2024年4月12日,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某村×号的涉案房屋归高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渤海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时,应认真履行调查职责,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渤海镇政府在对原告杨某某的涉案建筑进行查处时,调取了杨某某的《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施工建设通知单》,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及现场检查,对某村党支部书记及渤海镇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涉案建筑虽取得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但超出批准建设二层,属于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某主张农村建设二层是普遍现象,故其建设的涉案建筑不应被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杨某某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施工建设通知单》,经过村干部的口头同意建设了涉案二层房屋,该理由不能作为涉案建筑为合法建筑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渤海镇政府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送达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渤海镇政府虽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检查时依法通知原告杨某某到场,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以及向原告杨某某依法送达了《权利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建设涉案二层房屋系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尽管被告渤海镇政府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听取了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但该程序违法问题并不足以影响对涉案建筑的实质处理结果,亦对原告杨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故被告渤海镇政府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属程序轻微违法。因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因该程序轻微违法而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的京怀渤海限拆字〔202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