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文摘   2024-11-03 00:07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作出前的阶段性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征收补偿方案并非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征收补偿行为,并未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01行初44号
 
原告牛和平。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原告牛和平请求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作出的《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和平诉请:一、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效;二、责令被告赛罕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呼郊巴彦镇坝彦村,2017年9月28日,赛罕区政府由于建设轨道交通1号线,印发了《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赛罕区政府印发的《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确认无效。
被告赛罕区政府辩称: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是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集体土地的征收决定还没有确定。因此,该方案不可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其申请的宅基地位于呼郊巴彦镇坝彦村。2017年9月28日,赛罕区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呼赛政发〔2017〕160号),对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制定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方案。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1号线高架延伸段项目赛罕区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赛罕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作出前的阶段性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征收补偿方案并非是对原告作出的具体征收补偿行为,并未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和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牛和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蒙艺
审 判 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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